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九號太子 保全公司統一國際大樓(下稱太子保全大樓)之保全人員, 告訴人乙○○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被告因不滿太子保全大樓大 廳警衛座椅遭更換為高腳椅,遂與保全人員林家豪、高文傑 及林建綱,一同前往太子保全大樓地下三樓之辦公室與告訴 人理論,其間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以桌上文件夾及塑膠杯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