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668號
TPSV,87,台上,1668,199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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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久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一行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印
  被 上訴 人 資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中一行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資控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樹久,業已合法承受訴訟程序,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一行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一行公司)承攬伊公司南門噴砂場防塵措施新建工程(以下稱南門噴砂場防塵工程)及消防演習場防塵措施工程(以下稱消防演習場防塵工程)之設計及建造工作,被上訴人資控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資控公司)承攬伊公司大林廠F區防塵網新建工程(以下稱大林廠防塵工程)及輕裂更新工場北側防塵隔音措施新建工程(以下稱輕裂場防塵工程)之設計及建造工作,除大林廠防塵工程尚未驗收外,其餘工程均已驗收完畢,由各承攬人出具為期二年之保固切結書。詎各該工程設計及施工不良,未能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建築物承受風力基準,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艾美颱風過境時,均遭吹塌,伊受有南門噴砂場防塵工程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消防演習場防塵工程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大林廠防塵工程一千零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輕裂場防塵工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損害,迭催被上訴人修復賠償,均不獲置理。其中大林廠防塵工程投保工程險,獲有六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元之理賠,輕裂場防塵工程亦獲有五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之理賠,應予扣除外,其餘損害,已驗收者,被上訴人應依保固契約負責賠償,未驗收者,伊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等情,求為命中一行公司給付二千四百三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資控公司給付六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興茂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被上訴人相互連帶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遵上訴人指示,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



司)預力電桿架構之防塵網施工,上訴人已在工程合約中明定施工材料之規格、數量,伊僅施工,將材料組裝而已,並不負責設計。且系爭防塵網並非建築物,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三條有關建築物承受風力基準之規定,其所以損毀,純因颱風之天然災害所致。上訴人亦以此為由,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並獲得理賠,茲以伊設計施工不良為由,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防塵網工程,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艾美颱風過境時均遭吹塌。據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風速表記載,當日最大風速為每秒十三點四公尺,極大風速為每秒二十九公尺,分別相當於六及十一級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防塵網高度為十至十三公尺,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應按高度在九公尺以上、十五公尺以下之建築物承受風力為十三級風之基準設計建造,被上訴人未考慮防塵網之承受風力需求,使達於上開標準設計承造等語,惟據卷附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依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件四處防塵措施僅以電桿為立柱,既無頂蓋、結構性之樑柱或牆壁,且亦非供人使用,故就法之精神,尚不符建築物之基本要件,應較類似為某一特定用途所為之構造物,即諸如水塔、廣告牌、煙囪、圍牆等類之雜項工作物,現行法令對此等雜項工作物之承受風力需求,並未有所規範」等語,負責鑑定之陳顯測建築師亦到庭證述明確,足見系爭防塵網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三條對建築物承受風力需求之規定。復據內政部函稱:「如係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並經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所載內容為準,其風力之設計,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系爭防塵網為特種建築物,未申請建築執照,業經上訴人陳明,亦無從依其執照所載內容,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兩造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說明書固約定,系爭工程由承包商提出細部工程設計圖及防塵受風阻力之應力分析計算書、材料表、有關規範,作為完成防塵裝建工作之依據,經上訴人認可後方得裝建施工。惟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提出工程設計圖等資料,經上訴人認可,並裝建完成,其中三處工程且經驗收完畢,足見被上訴人於設計上已能達於上訴人需求。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受風阻力之應力分析計算書,但兩造工程合約書及其工程說明書,並未約定系爭防塵網承受風力需求之基準,上訴人公司主管系爭工程施工之職員張仁龍亦證稱:「我們公司只要求防塵標準,並未要求防風」等語,被上訴人自無依使用需求,對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性予以詳細計算分析之必要。且張仁龍證稱:系爭防塵網之設計,經公司決議參考臺電公司興達儲煤廠設計之防塵網,採用台電推荐,與其承包商中一行公司議價,築建防塵網,要求規格、結構悉如臺電興達儲煤廠之防塵網,各防塵網雖因地形大小而有不同,但基本結構都是一樣,且每件工程合約皆附以臺電之原規範說明書,以作規格標準,上訴人要求施工比照臺電公司的施工,驗收時亦有符合臺電的標準等語,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記載:上訴人與承造廠商間,對防塵網之施作均無經驗及案例可循,故即仿臺電作法以電桿為主架構,而承包商亦依此模式提供設計圖等語,兩造工程合約書附件之預力電桿說明書亦指明採用臺電公司所使用預力電桿之規格與型式,防塵網亦指定為「百吉網」,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防塵網工程係依上訴人指示,按臺電公司預力電桿式之防塵網規格施工之抗辯,並非無據。彼等依上訴人指定之材料施工,並未包括設計責任,雖未提出防塵網受風阻力之應力分析計算書,亦無施工上之過失可言。又系爭工程經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無法確切定其倒塌原因係被上訴人設計、施工不良所致,又未約定系爭防塵網之受風阻力應為若干,則於艾美颱風過境時因相當於六及十一級風之吹襲而倒塌,即應認係不可抗力之災變。而依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承包商於保固期限內,因工料不良所致之損害,始應依限修補或拆除重建並依法負責賠償。上訴人不能證明已驗收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工料不良所致,竟請求被上訴人依保固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至於尚未驗收之大林廠防塵網工程之倒塌,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該工程並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亦非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中一行公司給付及請求資控公司給付輕裂場防塵工程損害金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始則謂被上訴人已依工程說明書之約定,提出工程設計圖等資料,經上訴人認可,並裝建完成,其中三處工程且經驗收完畢,足見被上訴人於設計上已能達於上訴人需求,繼而稱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指定之材料施工,並不負設計責任云云,其判決理由已嫌矛盾。且上訴人對防塵網之施作並無經驗,乃參考臺電公司興達儲煤廠防塵網,與其承包商議價,興建系爭防塵網,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細部工程設計圖,卷附工程設計圖即係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則兩造於訂約時雖合意採行臺電公司預力電桿之規格與型式興建防塵網,但其細部設計似仍歸由被上訴人負責。果爾,被上訴人自應對其設計負責。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防塵網受風阻力之應力分析計算書如前述,若非為評估抗風力之需要,何以有此約定﹖原審謂兩造未就抗風力有所約定,亦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縱令未約定屬實,相同之材料因設計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抗風力,已經建築師陳顯測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二六七頁反面),建築師公會亦於鑑定報告中指明系爭防塵網類似雜項工作物,現行法令對其承受風力需求,雖未有所規範,惟應依其使用需求就其結構安全性另予詳加計算分析。本件防塵措施,在架構特性上,以電桿為主柱,且固定於基座上,高達十二公尺,長度亦有百餘公尺,形成懸臂予面上既高且長之墻面,而其自重輕,故必然承受相當之風壓力,此為其結構上應慎重考量者。有關本件防塵工程,在構造安全上,依其形態宜以抗風為主要考量,其耐風力需求理應大於建築物在可承受風力方面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身負系爭防塵工程之細部設計責任,如未對抗風力加以斟酌,能否謂其設計無失,尤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究,遽行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中一行公司給付及請求資控公司給付輕裂場防塵工程損害金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自屬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資控公司給付大林廠防塵工程損害金三百九十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利息之上訴部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與資控公司之工程契約,請求資控公司賠償。查上開規定於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始有其適用。系爭大林廠防塵工程並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即無違誤。此部分工程之倒塌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不能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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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一行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