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 乙級術科筆試實作」(下稱會計乙級檢定術科筆試實作), 係甲○○自行創作設題撰寫而委由松根出版社印行之書籍, 屬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基於營利意圖而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於民國92年7月初,在其所編著之「會計乙級 技能檢定全真題庫」(下稱會計乙級檢定全真題庫)一書內 抄襲重製上開甲○○之著作物部分內容,再委由不知情之建 弘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出版社)於同年7月間發行銷 售,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