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666號
TPSV,87,台上,1666,199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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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嘉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投保上訴人公司保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之旅行平安保險。同年月四日伊至大陸旅遊時,左手食指不慎遭鐵軌門夾斷而發生保險事故,屬保險契約所列第六級殘廢,上訴人應依總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比例計算,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惟上訴人以伊於投保前,另向他家保險公司為複保險而未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同一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有十二件保險契約,保險金額達一億零三百萬元,與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竟未為複保險之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旅行平安保險,未料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伊在大陸旅遊時,遭鐵軌門夾斷左手食指,發生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一手食指缺失」第六級殘廢之保險事故等事實,有保險契約、蘇州醫學院附屬第二人民醫院驗傷單影本、大陸地區公證書影本為證。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惟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以故,複保險係為解決超額保險問題所為之規定。人身無價,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縱其投保金額過高,其射倖性質將相對增加,惟保險人得以特約,約定要保人應據實告知保險人有無複保險情事,以作為估定危險之依據。倘要保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若無上開特約,即難認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有無複保險,將變更或減少其對危險之估計。本件上訴人公司既未於要保書上有上開特約意旨之聲明,亦未以書面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複保險情事,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郭宜萍尤證稱:「依我的做法,我們接保險時,都沒有問客



戶是否先前有無投保相同之保險,且旅平險亦沒有要我們填客戶事前是否有投保其他旅行平安保險」等語。足證上訴人並未以要保人是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作為核估危險之依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就同一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分別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即謂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查依大陸地區蘇州醫院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左手食指鐵門砸傷半小時……,粉碎性骨折……,未來手指血供不足,且汙染嚴重,……截肢,手術順利」,顯已達保險契約所列第六級「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之殘廢程度無疑。據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陳焰文證稱:「我們之間的距離約有一公尺,被上訴人當時因為要抽煙,打火機掉了,他蹲下去撿,當時我們在大門的裡面,我們公司的人從外面突然關門,導致被上訴人手壓到,他用台語說『死了,死了,我的手很痛』」、「發生時間是下午四時左右,因為他要抽煙,而打火機掉到鐵捲門(應為鐵軌門之誤)的軌道,而他要用手指去勾而被鐵捲門壓到,之後就送去醫院,當初醫院的人就說手指頭已經無法接了,所以當天就切掉了。」核與經公證查驗之蘇州醫院診斷書內載傷情相符。上訴人所提法商捷上援助公司就本傷害事件之二次調查報告第一點指稱:「若站在木板上將打火機掉落時,打火機方有可能掉入鐵門軌道內,但此時鐵門必須是打開的」等語,亦與當時被上訴人正站在木板上,背對著鐵門,因鐵門呈半打開狀態,其欲抽煙,不慎將打火機掉落軌道內之情形相符。又調查報告第六點復稱:「杜君(即當時在外面關門之大陸工人杜錫鑫)表示事故當時該打火機係掉落於鐵門外之軌道內」等語,顯見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打火機確實掉於軌道內之外側;參以證人陳焰文證稱:被上訴人原與伊站立於門邊,迨被上訴人低身下去撿打火機後,即生意外等情,與調查報告結果第一點記載:「鐵門內側木板上留有血跡」之情形相符。足證保險事故傷害確係被上訴人為撿取掉落軌道外側之打火機,而遭鐵門輾傷所致之意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效。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旅遊時因意外致左食指缺失,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應付之保險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依六級殘廢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理賠請求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具函拒絕理賠,有上訴人函件一件足憑,足見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接到被上訴人之通知,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於法洵無違誤。
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



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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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