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02號
TPDM,95,易,1402,2006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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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撤緩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簡字
第一九六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向位於臺北市○○ 區○○路二段一六五號漢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 租借車牌號碼:一三T-八五六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租金新 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需繳付一次,租借期限至九十 三年六月六日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不按期 給付租金,經漢皇公司通知後,始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後一次給付租金,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後即拒絕繳 付先前所積欠之租金,復拒將其所持有上開營業小客車返還 ,而將漢皇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並避不 見面。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漢皇公司之代理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租借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明細、和解書。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附記事項:
被告乙○○共積欠告訴人漢皇公司二十五萬二千元之租金, 後雙方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以十五萬元達成 和解,被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返還,被告再於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還款三萬七千元,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還款 一萬三千元,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十萬元,嗣雙方於本院調查 時,就積欠剩餘款項十萬元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此有和解 書一份在卷足憑,告訴人漢皇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請求給予緩刑,此亦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參,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折算新臺幣貨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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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