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5號
TPDM,95,易,125,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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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律師
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所簽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支票二紙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乙支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丙支票)均透過丁○○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某 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分別交付乙○○、戊○ ○、甲○○以調借款項或互換支票,均未遺失,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某時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謊報系爭甲、乙、丙支票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內湖家中發現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嗣因系爭甲、乙支票分經乙○○、丁○○提示未獲兌現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系爭甲、乙、丙支票為其向銀行申 領,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某時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以系爭甲、乙、丙支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內湖家中發現 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承辦 犯罪偵查業務之公務員請求偵辦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且 系爭甲、乙、丙支票均為案外人丁○○交付證人乙○○、戊 ○○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 罪之犯行,並辯稱:系爭甲、乙、丙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 章並非伊原留存銀行之支票印鑑章,系爭甲、乙、丙支票上 之發票人印章應為丁○○所盜刻盜蓋並持以向乙○○、戊○ ○借款及向甲○○換票,伊對於持票借款或互換支票之事均 不知情,伊於掛失系爭甲、乙、丙支票前,並不知情乙○○



、丁○○、甲○○分別持有系爭甲、乙、丙支票,伊已經借 票給丁○○很多年了云云。經查:
㈠系爭甲、乙、丙支票為被告向銀行申請取得,而被告於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某時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以系爭甲、乙、 丙支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內湖家中發現遺失而申請掛失 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 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承辦犯罪偵查業務之 公務員請求偵辦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且系爭甲、乙、丙 支票均為案外人丁○○交付證人乙○○、戊○○及甲○○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甲、乙、丙支票、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甲、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業經本院檢送系爭甲、乙 支票正本及被告所經營川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川奇公司) 登記卷宗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甲、乙 支票發票人之印文與川奇公司登記卷宗蓋印最清晰之第二三 頁負責人印章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四 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二七一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參,而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丙支票正本之發票人印 文與系爭甲、乙支票正本之發票人印文相符,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案系爭甲 、乙、丙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被告所經營川奇公司負責人印 章所蓋印,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甲、乙、丙支票上之發 票人印文為他人偽刻印章而蓋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㈢證人即為被告保管川奇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丙○○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伊從九十二年十月起進入公司至九十四年八 月止擔任被告之行政助理,負責保管被告之支票、川奇公司 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幫被告在支票上蓋章,平常支 票印鑑章都是由被告自己保管,有時因為月底結件,支票印 鑑章會在伊處大約十日,被告也曾取回支票本、印鑑章及川 奇公司小章使用,而從九十四年三、四月被告離開伊工作之 辦公室時起,伊即將川奇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被告之物品打 包起來保管等被告來拿,但被告都沒來拿,伊在九十四年八 月一日離開後就將保管之物品交給另一位小姐保管,而另一 位小姐後來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有來拿上開物品。在伊保管 上開物品期間,伊並未曾將被告支票本、川奇公司小章交給 丁○○或將之蓋用在交給丁○○之支票上,系爭甲、乙支票 上之印章並非伊蓋印。伊也認識丁○○,丁○○常跟被告借 票,而因支票印鑑章在被告處、支票由伊保管,如果是丁○



○要借票,伊會先打電話問己○○,有時丁○○會直接打電 話表示已取得被告之同意,伊一時找不到被告,但伊會先將 被告的票交給丁○○,交給丁○○的票有時是完全空白的票 ,有時是已經用印的票,但張數幾張及票號為何均已經不記 得了,伊也不記得沒找到被告而先將票交給丁○○時是否都 有事後跟被告說。被告不曾向伊詢問系爭甲、乙支票之票根 為何為空白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 七頁),可知除被告與證人丙○○外,案外人即將系爭甲、 乙、丙支票交付證人乙○○、戊○○、甲○○之丁○○並無 接觸被告經營川奇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機會及可能,證人丙○ ○復未在系爭甲、乙、丙支票上蓋用川奇公司負責人印章。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與丁○○及被 告原是同事,認識超過十年,且伊曾經接受過丁○○及被告 之幫助。於九十四年五月某日,丁○○說被告要跟伊借款, 伊表明需拿被告之支票來才會借款,隔了幾天在九十四年五 月十一日前某日,丁○○就拿系爭甲支票來給伊,當時系爭 甲支票上已蓋被告印章印文,七十萬元及約定還款日期係伊 按照丁○○所說借款之金額及還款日期而寫上,丁○○並表 示己○○有事不能到,伊即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並依丁○○之 指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十 四萬元、三十六萬元至甲○○、丁○○之帳戶,但後來都沒 有還款。伊從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到同年八月八日就陸續 至少四次打電話給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底就向被告表示系爭 甲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伊還向被告詢問: 「這筆七十萬支票的事怎麼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我已經儘 量讓你們延期了,本來說六月十八日,為什麼拖到現在還沒 有還,伊手上有七十萬元之支票,為什麼錢到現在還不還? 」被告就說:「我挺錯朋友。」伊即詢問被告究竟是何人借 款,被告則不置可否,要伊再給丁○○時間,伊於九十四年 七月四日找到丁○○,丁○○又說要伊再給被告一點時間, 也沒提到系爭甲支票印章真正之問題,可是後來伊就找不到 丁○○,伊就打電話給己○○,當伊與被告聯絡後大約半小 時到一小時內,丁○○就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再給被告一段時 間,直到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伊才向被告表示再不處理就法律 上見,被告則說有事再打電話聯絡伊,最後伊才在九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將系爭甲支票存入銀行託收,而在伊自九十四年 六月底與被告聯絡過程中,被告並未承認也未否認系爭甲支 票或借款之事,未曾否認簽發系爭甲支票,亦未否認在系爭 甲支票蓋章,伊只有跟被告提到有七十萬元支票應在九十四 年六月十八日兌現,但沒有提到票據號碼的部分,被告也沒



有特別詢問過細節或票據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算認識,在本案之前 ,被告就曾經透過丁○○來向伊借款。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當 天,伊與丁○○談話時,就有人打電話給丁○○,丁○○即 向伊表示被告打電話來說要跟伊調錢,伊就說一定要被告之 票才肯借款,接著丁○○就載伊到被告家裡拿票,被告家中 的外傭就拿出一張完全空白的支票,丁○○再載伊到被告民 生東路之辦公室,伊在樓下等,丁○○拿上去辦公室蓋章, 丁○○下來後就將填具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及發票人 蓋章之系爭乙支票交給伊,系爭乙支票之發票日是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伊在拿到票以後就在當天透過伊兒子之帳戶將 要借被告之款項三十五萬元及要借丁○○的十八萬四千元一 起匯到丁○○花旗銀行帳戶,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拿系爭 乙支票去銀行託收,因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向伊表示 被告手頭比較緊,要伊先將系爭乙支票取回,伊即取回,而 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前某日,被告曾與伊聯絡確認伊持有 之票號及金額,伊即向被告提到解決債務之問題,剛開始被 告有否認向伊借錢,且提到系爭乙支票係借給丁○○使用, 但被告也未否認借款債務,而且還說要承擔,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被告還匯了一萬元之利息要伊先不要提示支票, 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掛失止付之事,但都沒有結果,後來伊才 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乙支票重新存入銀行,伊並 不知道系爭乙支票已經遭掛失指付,是存入銀行後銀行才跟 伊談到這件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 至第七二頁);證人甲○○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因丁○○向伊表示被告有其他官司在,被告之票不能用,且 丁○○自己的票還沒有下來,所以要先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支票與伊互換支票,亦即伊將自己支票與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支票互換互為抵押,但沒有要流通,等丁○○之票下來, 再拿丁○○的票與別人換回伊之票,再拿伊之票來向伊換回 被告之票,丁○○並於換票時表示被告與伊很久沒聯絡,所 以不好意思開口,也提到要伊不要向被告查證,伊因為信任 丁○○就一直沒有去向己○○查證,但丁○○一直都沒有依 約定履行,伊等到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八日伊支票跳票後才 去找丁○○,丁○○推託避不見面,於九十四年十月找到被 告查證,被告又說沒有互換票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 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之一頁) ,應認系爭甲、乙、丙支票確係被告親自用印後再交付案外 人丁○○持向證人乙○○、戊○○借款及持向證人甲○○以



互換支票,且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掛失系爭甲、乙支票時, 被告就系爭甲、乙、丙支票分為證人乙○○、戊○○、甲○ ○持有而均未遺失等節,應知之甚稔,並不因證人甲○○受 案外人丁○○要求不向被告查證而有不同,否則被告為何不 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掛失系爭甲、乙、丙支票前,詢問負責 保管支票之證人丙○○相關支票事宜,或詢問已於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間多次請求被告支付票款 及借款之證人乙○○所持有之支票票據號碼以確認系爭甲支 票並未遺失?又為何於證人乙○○、戊○○要求被告清償票 款及借款時,不立刻以非借款人且其並不知情等詞答辯而竟 答以「挺錯朋友」或支付一萬元之借款利息,甚至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日發現系爭甲、乙、丙支票遺失後不立即掛失而遲 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此均與常情事理 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易科罰 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 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生效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千 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 告掛失系爭甲支票部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嫌,然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誠泰銀行 林森北路分行以系爭甲、乙、丙支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發 現在內湖家中發現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一張遺失票 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承辦犯罪偵查業務之公務員請求偵辦他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已如前述,是被告將系爭乙、丙支票掛 失止付之部分亦應認與本案原起訴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 審理。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他人所生 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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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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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C0000000 │70萬元 │94年6月 │支票正反面見臺灣臺北│
│ │ │ │18日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偵字第18298 號卷第1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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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C0000000 │35萬元 │94年7 月│支票正反面見同上偵查│
│ │ │ │30日 │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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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C0000000 │空白 │空白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
│ │ │ │ │卷第一五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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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