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38號
TPDM,95,易,103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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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99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含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肆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肆個(不含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莊英鑫,民國93年2月3日更名)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 偵字第3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先於95年1月18日上午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與錦州街交岔口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 友人車上,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燃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結晶物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次;迨於95年1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甲○○在臺北市 中山區○○街13號前遇警攔檢時,因未攜帶證件,經自願性 同意搜索,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 (合計淨重0.1公克)而當場查獲,其後於95年1月24日凌晨 5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19號12樓萬事達旅店30 1室拘提居住於該處之莊適宇翁永真夫婦時,適甲○○亦 在現場,且莊適宇陳稱現場附帶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為甲○○所有而逮捕甲○○ ,經對甲○○採尿檢驗後,因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受 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18日 、1月24日接受警方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檢出最大時限為施用後96小時內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 有尿液採樣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2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物4包(合 計淨重0.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 計淨重0.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紙等可稽,堪信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 字第3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反面解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 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18日凌晨0時 5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95 年1月23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 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 數及時間久暫,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4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4個(不 含其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95年1月24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雖於另案受拘提人莊適宇、翁永貞位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219號12樓萬事達旅店301室之住處內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證人莊適宇亦 證稱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拘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量微無法磅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706號鑑定書、證人莊 適宇之證述等可參,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



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亦限於本件犯罪行 為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限,訊之被告堅 詞否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辯稱:伊甫進入旅館房間,警察就到場等語( 見本院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翁永真於警詢 時亦證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均係證人莊適宇所有,係莊適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之男子購買,莊適宇因與伊為夫妻,故曾免費提供 給伊施用等語(見偵649號卷第20頁),證人翁永真迨至偵 訊時、於在場聽聞證人翁適宇指稱毒品及吸食器均為被告所 有等語後,始翻異改稱:毒品及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云云,是 證人翁永真嗣後所為之證述,不無故意迴護附合其夫莊適宇 以脫免莊某轉讓毒品罪責之虞,尚難謂可採,綜上所述,本 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或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或相關之物,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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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2條明定易科罰金 │
│ │之效,或難以維持│ │折算標準及折算新│
│ │法秩序者,不在此│ │臺幣之數額,以資│
│ │限。 │ │明確) │
│ │ │ │新法之易科罰金折│
│ │ │ │算標準較高,需較│
│ │ │ │多之罰金始能換刑│
│ │ │ │,較不利於被告。│
│ │ │ │(至於原規定「因│
│ │ │ │身體、教育、職業│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 │ │他)正當事由,執│
│ │ │ │行顯有困難者」之│
│ │ │ │條件乃檢察官指揮│
│ │ │ │執行時應審酌,非│
│ │ │ │法院決定易科罰金│
│ │ │ │折算標準時應斟酌│
│ │ │ │事項,不生利與不│
│ │ │ │修正前利之比較)│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適用舊法。 │
│第2款、第3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供│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犯罪所用之物,於│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均得宣告沒│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收,新法並無較有│
│ │ │規定。 │利於被告;且沒收│
│ │ │ │為從刑,應附屬於│
│ │ │ │主刑,本件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既為舊│
│ │ │ │法,沒收自亦應適│
│ │ │ │用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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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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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