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 年度偵字第18 441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北交簡字第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94年6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49-CT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闖紅燈通過 路口,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OYH─088號重型機車 沿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前方之機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見綠燈號誌亮起,甫起步欲通過前開路口, 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遂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被害人乙○○人車 倒地,受有左右肩部(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右右肩部)撞 傷疼痛、左腸骨部撞傷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竟 未停車施以救護並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乙○○發生車 禍後未停車查看而駛離之自白、被害人乙○○之證詞、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乙○○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車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 人乙○○發生車禍後未停車查看而駛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 認犯行,並辯稱:當時只是小擦撞,伊從後照鏡看,被害人 乙○○當時並沒有倒地,伊認為被害人乙○○並沒有受傷, 所以沒有下車,如果被害人乙○○有倒地,伊一定會下車等 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之證據 ,但如該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者,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黃協裕所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94年6月5日13時和平西路與艋舺大道口號誌運作情 形圖、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文書、現場照片、被害人乙○○車禍後 所拍得之機車受損照片等證據,係承辦員警黃協裕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為警員基於職務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 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客觀上無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本院行調查證據時, 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亦得為證據,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於94年6月5日1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在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口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事故一 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卷附承辦員警黃協裕所製作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文書、現場 照片、被害人乙○○車禍後所拍得之機車受損照片等證據為 證(參偵字第18441號卷第6-7、13-24頁),足認被告甲○ ○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甲○○雖曾與被害人乙○○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但 被告甲○○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端以被害人乙○ ○當時曾否受有傷害為斷。而所謂傷害固包括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其中所謂對身體之傷害,係指對於身體組織已造成破 壞而言。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害人乙○○在上開車禍中受有 左右肩部撞傷疼痛、左腸骨部撞傷疼痛之傷害,無非係以被 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談話紀錄,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醫師張裕泰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斷(參偵字 第18441號卷第8頁)。但查: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固陳稱: 當時受有右肩撞傷、左腳撞 傷之傷害等語。但其於警詢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均未陳明 其實際受傷之情形。而警員黃協裕據報前往處理時,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亦僅記載「右肩撞傷、左腳撞傷」, 對於被害人乙○○之確實受傷情況,亦無其他任何說明、敘 述,或以照片存證。是被害人乙○○當時所為之陳述尚未斟 於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傳、拘被害人乙○ ○,但其均未到庭。本院自難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或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不明確之陳述,據以認定其當時是否受有 傷害,以及其傷勢情形。
⑵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被害人乙○○之傷為「左右肩部 疼痛」、「左腸骨部疼痛」,並未具體列明被害人乙○○之 身體組織上有無破壞以及破壞之情形。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詢,經該院函復結果為: 疼痛屬感覺器官 所呈現的徵象,當身體組織上受損傷時或神經傳導發生問題 時都有疼痛之感覺,由於它屬主觀性無法用客觀方式證明, 因此,在醫學上祇能從當事人之陳述而得之,此有該院95年 6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 095316992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 卷)。綜合醫院之上開函復結果,及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上完全沒有任何有關身體組織具體傷害之記載情形判斷,當 時被害人乙○○之身體在外觀上應無任何組織受損之狀態, 診斷證明書係依被害人乙○○之主訴而為記載。被害人乙○ ○在外觀上既無組織上之傷害,而疼痛又屬主觀之感覺,其 當時是否確有疼痛,並無任何客觀之事實足資判斷,縱或有 之,亦不能排除其疼痛係因個人神經傳導發生問題所致。既 不能排除被害人乙○○當時之疼痛係導因於身體組織受有損 害以外之原因,則自難徒以被害人乙○○之上開未斟明確之 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據以認定被害人乙○○當時確實受 有傷害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 乙○○確實在本次車禍事故中,其身體組織之任何部位曾遭 破壞,既乏證據證明被害人乙○○確有受傷之事實,則縱被 告甲○○未下車處理,而逕行將車駛離,亦難認被告甲○○ 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