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863號
TPDM,95,交聲,863,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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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
二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處所, 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條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將金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四 四二七—EF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臺灣電力 公司配電中心前之人行道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李 振裕警員拍攝採證照片一張,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前前往 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 經金澧企業有限公司委由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具 狀申述並表明駕駛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 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最低額九百元之罰鍰。三、依據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其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等情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 為,並辯稱:案發當時,伊係駕駛車輛到該處卸貨,但因該



處門口前之道路進行大幅度修繕整修工程,且也臨時架設鐵 皮及鍊條圍住不讓車輛進入卸貨,而附近又無其他停車位, 伊只好在該處人行道上停下十一分鐘以卸貨云云。經查:受 處分人曾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人行道上等節, 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受處分 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作為其得停車在人行道上之合法依據,是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 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九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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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