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村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CV二O三八六七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 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 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此為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騎乘機 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事件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事件,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本案原處分機關 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人村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CY C─九九六號之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 日上午十時二分許由東往西行駛在臺北市○○路上,途經臺 北市○○路與南海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 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 左轉,為駕駛巡邏車行經臺北市○○路該交岔路口之值勤警 員游君毅警員發覺,游君毅警員即駕車跟隨騎乘上開車輛之 騎士至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游君 毅警員即將巡邏車停放路邊,下車走至上開機車之前,以手
勢及吹哨示意上開機車騎士停車,上開機車騎士竟未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停車受檢而啟動機車穿過停放該處停 等紅燈之其他車輛闖紅燈左轉和平西路駛離現場,游君毅警 員在近距離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經查詢車籍資料 後核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相符且未申報遺失,因認受 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不得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逕行開 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二O三八六七號舉發通知單,並指 定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 依限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 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一千八百元、三千元罰鍰 之裁決。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否認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 公司員工僅有伊與先生,案發當天,伊及先生與友人前往南 投遊玩,家人亦無人騎乘上開機車,況家裡機車有好幾臺, 不可能把新買的上開機車借給別人云云。經查:證人游君毅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本案伊印象特別深刻,案發當天, 伊執行事故處理勤務,駕駛警車在轄區巡邏,當時,伊駕車 從南海路北往南方向途經南海路與南昌路之交岔路口,伊之 行向是綠燈,伊看到一臺由南昌路東向西行駛經過該交岔路 口之機車闖紅燈左轉進入南海路,伊即駕車跟隨該機車北往 南行駛在南海路上,後來到了南海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 ,因該處南北向為紅燈,該機車停在車陣中等紅燈,伊即駕 車跨越南海路中央分向線行駛到和平西路與南海路交岔路口 停車,下車以吹哨及手勢示意該機車騎士停車受檢,該騎士 確實看到伊,但卻馬上穿過其他車子又闖紅燈左轉進入和平 西路逃逸。伊在未下車攔該機車前,即已先記下車牌號碼及 車身顏色,到了和平西路後,則因安全考量而未繼續追上就 逕行舉發,伊查核車籍資料後,確認非贓車且車牌號碼、車 身顏色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相符,即開單舉發等語, 並有證人游君毅於本院訊問時當場繪製之現場示意圖二張在 卷可資佐證,而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上開 機車都鎖在門口,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返家後,車子仍然 是在門前用大鎖鎖住,並未遺失,且除了本案以外,並無類 似的情況發生等語,且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 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最低額一千八百元、三千元罰鍰之 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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