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727號
TPDM,95,交聲,727,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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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釋順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各為:北市裁
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
-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 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 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 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 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 000號裁決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 00-00000000號裁決,其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均 為釋順有限公司(下稱釋順公司),並非異議人,此觀卷附 之該二裁決書自明,而釋順公司之代表人為洪秀典,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八月 十七日經中三字第○九五三○九五三○一○號書函所檢附釋 順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影本等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釋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卷 宗全卷查閱無訛,再依本件聲明異議狀(異議人誤載為民事 起訴狀)所載,異議人(異議人於民事起訴狀上誤載為原告 即車主兼司機)暨具狀人欄均填載「甲○○」姓名,足認異 議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而異議人並非本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受處分人如認原處 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釋順公



司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是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
四、至異議人於書狀中所載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在本院審酌 範圍內,異議人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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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釋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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