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三省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被 上訴 人 輔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慶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就「微電腦安全標靶ELECTRONIC SUPER DARTBOARD」商品之經銷事宜,訂立總經銷契約書,契約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期限內經銷(包銷)數額為二萬件,倘上訴人提前解約或違約致中途終止或契約屆滿,而未達年度包銷數額時,每片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僅向伊訂貨銷售三千九百九十九件,尚餘一萬六千零一件,未為訂購經銷。依該經銷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三百二十萬零二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伊訂購一千件,並交付被上訴人定金三十四萬五千元支票提示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交貨,迭經催請辦理,迄合約期滿,均未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伊於訂約後,除依約由訴外人張李菜提供台北市○○路十二號一樓及地下室暨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被上訴人外,並依約於訂約當日訂購二千件,三月二十二日再訂購二千件,前二次交貨尚屬正常。詎第三次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訂購一千件,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履行。茲合約期滿,伊前付之上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之。又合約期滿,伊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就「微電腦安全標靶ELECTRONIC SUPER DARTBOARD」商品之經銷事宜,訂立系爭總經銷契約書,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應經銷二萬件,若未達該年度包銷數量,每片應支付二百元違約金,及上訴人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總經銷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次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二日向伊訂貨四次,依序為九百九十九件、一千件、一千件、一千件,已交貨付款完畢;上訴人則稱:伊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三月二十二日各訂貨二千件,並交付貨款支票八張各云云。足見上開已履行之部分,兩造就訂貨之時間及次數,雖稍有出入,惟就其訂貨均在總經銷契約期限之始期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前,及
以支票付款等情節,並無不同。另關於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訂貨一千件,並交付定金三十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未為交貨部分:經訊證人李漢輝證稱,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第一次訂九百九十九件,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均訂一千件,已如數交付,第五次訂一千件,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中旬,……上訴人表示庫存尚多,希望延期交貨,六月底伊再催其交貨,……上訴人仍不希望交貨,……八十四年七月間再與其聯絡,當時伊曾表示若再不受領,即要依約沒收訂金;……,證人吳美菊證稱,伊任職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祥公司)財料課,被上訴人係伊公司電腦安全標靶之代理商。……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前所訂者均有出貨,嗣後三月二十二日之二千片祗出一千片,三月二十七日約一千片未出貨,因上訴人稱尚有庫存,所以取消,輔祥公司生產線有三條,一條生產量為一千三百片,三千片不需一天即可產出各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轉向輔祥公司訂貨,輔祥公司並有充足生產線生產交貨,被上訴人自無不能交貨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尚有存貨,要求伊不要交貨云云,洵堪採信。按系爭總經銷契約書第五條記載「年度經銷(包銷)數量20000件」、第十四條第一款亦載:「若乙方(指上訴人)提前解約或違約協定致契約中途終止或契約屆滿,未達年度包銷數量時,則乙方每片應支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元,做為乙方未履行本契約之違約金。」。查上訴人於總經銷合約期限內經銷系爭貨物既未達包銷數額二萬件,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自屬違約。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伊所稱於總經銷合約期限開始前,已訂貨銷售之三千九百九十九件外,請求就不足一萬六千零一件計付違約金三百二十萬零二百元,洵屬正當,應予淮許。再按總經銷契約雖有契約期限之訂定,惟契約期限內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倘未消滅,縱契約期限屆滿後,仍不能認該債權債務關係亦當然隨之而消滅。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一千件系爭貨品,已交付定金三十四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尚未交貨,上訴人亦未付尾款。顯見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反訴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洵非正當,不應淮許。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或不為給付均不適用之。上訴人所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訂購微電腦安全標靶一千件部分,屬代替物之給付,縱被上訴人未為交貨,亦僅係給付遲延,而非不能履行之問題,況其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暫不交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反訴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六十九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關於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零二百元本息,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就本訴部分,原審謂兩造就訂貨時間,及次數雖稍有出入,然就已履行給付部分,業以支票付款一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惟就該部分之數量,上訴人謂四千件、被上訴人謂三千九百九十九件,並非一致。原審為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並未說明其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本件系爭微電腦安全標靶單價每件僅約七百元,或一千一百五十元不等,有卷附訂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九四至九七頁),而系爭經銷合約違約金則約定每片為二百元,高達上開單價之三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強。且就不足經
銷數額部分復無成本支出之損害可言。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且未說明其如何審酌前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之量定標準,遽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百二十萬零二百元本息,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命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六十九萬元本息部分,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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