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蘇志淵律師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沅樺律師
被 告 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子○○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待緝獲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 六月間擔任臺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澳旅行社)及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於九十年八月間 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臺澳旅行社之監察人;辛○○於九十 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臺澳旅行社之財務經理;乙 ○○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北航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航旅行社)之負責人及中航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航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子○○於九十年 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伯爵旅行社)之負責人,為達成華僑銀行儲蓄部(已更名 為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替臺澳旅行社出具履 約保證函而臺澳旅行社需提出一定額度實際往來客票作為擔 保之授信條件,戊○○、庚○○、辛○○、乙○○、子○○ 雖均明知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中航旅行社、北航旅行 社、伯爵旅行社間並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款項交付所表 彰之機票交易,戊○○、庚○○、辛○○、乙○○、子○○ 竟基於意圖為臺澳旅行社取得華僑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之不 法財產利益犯意聯絡,戊○○、庚○○、辛○○共同基於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臺澳旅行社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 費用報支(預支)單、填製華夏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分與乙○○、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旅行業代收 轉附收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庚○○、辛○○指示 不知情之臺澳旅行社承辦人員連續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臺澳旅行社支票、填載臺澳旅行社出售機票與華夏旅行社、 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之不實國際線航空機 票購票證明單及填載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 、伯爵旅行社出售機票與臺澳旅行社而需支用款項之不實費 用報支(預支)單,由戊○○指示不知情之華夏旅行社承辦 人員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夏旅行社支票及華夏旅行社 出售機票與臺澳旅行社以收款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承辦人員連 續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支票及 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出售機票與臺澳旅行社以收款之不 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由子○○指示不知情之伯爵旅行社 承辦人員連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伯爵旅行社支票及伯爵旅 行社出售機票與臺澳旅行社以收款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利用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 社、伯爵旅行社互開同額、發票日僅差數日支票並均交付兌 現之方式以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 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支票,再由戊○○、庚○○、 辛○○指示不知情之臺澳旅行社承辦人員將前開華夏旅行社 、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之客票及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不實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交付華僑銀行以 充作出具履約保證函之擔保,並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 、中航旅行社及伯爵旅行社開立之上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編入帳內作為會計憑證,且於華僑銀行承辦人員癸○○
去電向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相關人員查詢 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交易是否真正時,相關不知情人員 因受戊○○、乙○○及子○○之指示而均表示確有實際交易 ,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臺澳旅行社持續出具額度新臺幣 (下同)一億元之履約保證函,使臺澳旅行社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惟事後上開額度並未經動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乙○○、子○○就被告戊○○、 庚○○、辛○○、乙○○、子○○於上開時間在臺澳旅行社 、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及伯爵旅行社擔任 上開職務,華僑銀行於上開時間同意為臺澳旅行社出具履約 保證函之授信條件之一為臺澳旅行社需提出一定額度之客票 作為擔保,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款項往來所表彰之機票 交易,並無實際交付機票,且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 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間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互開同額、發票日僅差數日支票並均兌現及開立上載「機 票款」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支)單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行為,臺澳旅行社並將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及伯爵旅行社 之支票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交付華僑銀行以充作出 具履約保證函之擔保,華僑銀行並依約為臺澳旅行社出具額 度為一億元之履約保證函等情,為被告庚○○、辛○○、乙 ○○、子○○所不否認,而被告乙○○亦坦承其就如附表二 、三所示北航旅行社及中航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惟被告庚○○、辛○○、子○○均否認有何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何詐欺 得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新團隊自甲○○處接手臺澳 旅行社時,因澳門航空之機票代理權要被撤銷,臺澳旅行社 又沒有足夠的客票作為擔保,戊○○才提出說以互購機票互 開支票之方式來處理,伊在用印前,亦有詢問會計部門人員 說沒有問題,且未影響公司資金,所以才會在不得已之情況 採取這種作法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僅為新接手之部門 主管,承辦人員為己○○等人,如果承辦人員有問題雖然會 跟伊討論,但伊多半會讓承辦人員去處理,當時戊○○雖有 空白機票買賣之想法,身為會計主管之伊僅要求會計紀錄要 實在,本案相關之會計紀錄均按照實際開具支票之經過填具
,不能認為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云云;被告子○○辯稱 :伊是受戊○○請託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伯爵旅行社之支票 ,伊並不知道戊○○之使用會牽扯到銀行,且華僑銀行經理 癸○○亦不確定是否有向伊確認是否有真實交易云云;被告 乙○○辯稱:伊為臺澳旅行社之股東,是為了臺澳旅行社之 正常運作,伊只是接受要求而配合,且華僑銀行出具履約保 證函之額度並未經動支,華僑銀行並無受有任何損失,本件 並無故意詐欺銀行之行為或不法利益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臺澳旅行 社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於九十 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臺澳旅行社之監察人、被告 辛○○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臺澳旅行社之 財務經理、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 任北航旅行社之負責人及中航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子 ○○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伯爵旅行社之負 責人,而華僑銀行於上開時間同意為臺澳旅行社出具履約保 證函之授信條件之一為臺澳旅行社需提出一定額度之客票作 為擔保,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款項往來所表彰之機票交易 ,並無實際交付機票,且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 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間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互 開同額、發票日僅差數日支票並均兌現及開立上載「機票款 」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支)單、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行為,臺澳旅行社並將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支票 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交付華僑銀行以充作出具履約 保證函之擔保,華僑銀行並依約為臺澳旅行社出具額度為一 億元之履約保證函等情,為被告庚○○、辛○○、乙○○、 子○○所不否認,且有華僑銀行授信同意資料、華僑銀行復 興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發僑銀復興字第○○三六二 號函覆資料在卷及臺澳旅行社九十一年一月、三月至六月之 轉帳傳票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年間起到九 十一年十二月間擔任伯爵旅行社之董事長,伯爵旅行社為臺 澳旅行社之機票代理商,代理臺澳旅行社販售澳門航空機票 之業務,於九十年八月起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伯爵旅行社並 未出售澳門航空之機票給臺澳旅行社。因臺澳旅行社之負責 人戊○○向伊表示因銀行要用,所以需要與伯爵旅行社互購 機票互開支票,戊○○一開始有說要互開支票且要實際交割 機票,但因金額很大,所以戊○○又改成說機票不交換,只 有互開支票,伊想戊○○是為了臺澳旅行社跟銀行之額度而
需要伯爵旅行社之支票作為客票,對於伯爵旅行社也沒有損 害,所以就同意,互購機票部分,則由伯爵旅行社依據規定 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而因互開同額支票沒有差額,所 以就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之部分,並無需報稅。至於伯爵旅行 社開立支票之總額並無印象,華僑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函覆資料(即如附表四所示,審判筆錄誤繕為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函覆資料)中伯爵旅行社之支票即係伊受戊○ ○請託而開立之支票,伯爵旅行社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擔任北航旅行社及中航旅行社之負責人 ,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均有代理臺澳旅行社銷售機票, 就華僑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資料(即如附表二、 三所示,審判筆錄誤繕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資料) ,沒有記載機票號碼者,表示沒有實際交割,當時因戊○○ 接手臺澳旅行社後,可能因為銀行條件有調整,戊○○希望 身為股東之伊配合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所以才作這種帳上交 易,而這種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之模式,北航旅行社、中航旅 行社應該都有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在臺澳旅行社 擔任出納之職務,負責處理銀行往來事務,即開立支票、銀 行轉帳及零用金保管等部分,臺澳旅行社之業務僅有代理澳 門航空銷售機票,當時為了取得銀行出具之保證函,臺澳旅 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 間確實有同日互購同額機票及互開同額支票之情形,伊即按 照戊○○直接交代來開相關機票款支票,相關傳票也是由伊 接受戊○○、辛○○之指示製作,而且傳票上只有記載客戶 名稱,不會記載機票號碼,只有在收據上才會有機票號碼, 調查局中提到如有真實交易會在單據上面記載機票號碼,是 指收據而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臺 澳旅行社專案查核告一段落時,曾與臺澳旅行社之戊○○、 辛○○、丁○○、己○○開會說明專案查核之結果及經過, 當時庚○○好像也在場,會中戊○○突然就空白機票交易行 為諮詢伊之意見,伊即表示空白機票作為代收代付為創新的 想法,必須要確定為有價值的交易標的及每張價格,且必須 作實際機票交付及紀錄空白機票之號碼。後來在九十年十月 底作期中現場查核時,查帳人員發現傳票上附有代收代付憑 證,金額均為好幾百萬整數之數字且十分密集,伊即與辛○ ○討論,辛○○表示伊之建議無法操作,伊即要求與辛○○
、戊○○另行討論。因臺澳旅行社並未實際交付空白機票, 卻又有與其他旅行社互相開立交易空白機票之支票而均兌現 之資金往來情形,基於專業立場及所得稅法查核準則之規定 ,伊認為因為機票未交付,所以機票之交易是不存在的,這 個支票互開往來之行為僅能算是借貸資金融通之交易行為, 所以相關「機票款」之紀錄應為不實在的,惟因互開同額支 票間,臺澳旅行社之支票先到期,其他旅行社到期比較晚, 會有時間差,伊才表示需按照時間差設算利息,並要求臺澳 旅行社記載為利息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頁至第一 一六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臺 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 行社間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之事,當時因為澳門航空將臺澳 旅行社之業務拿走,臺澳旅行社並沒有足夠正常之客票,而 華僑銀行又要求提出客票作擔保,伊即與戊○○討論很多次 ,戊○○就提出並決定以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之方式來處理 ,而辛○○拿臺澳旅行社要開給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 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之支票給伊蓋章時,伊有問辛○○ 是否合法及是否有詢問丙○○會計師,辛○○說可以、合法 ,伊並未與丙○○會計師直接聯絡過,亦不清楚丙○○會計 師所說的條件,相關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之帳是由財務部之 辛○○、己○○、歐陽婉婷、丑○○登載,財務部門是辛○ ○。後來丙○○會計師年底查帳時發現代收轉付收據上並沒 有寫機票號碼,伊有再請教辛○○,辛○○說己○○說沒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任職臺澳旅行社擔任出納 、財務及副理等關於會計部分之工作,辛○○為伊之主管, 就相關互購空白機票、互開支票之作帳模式是戊○○與辛○ ○講,辛○○再與相關人員說,曾經討論過很多次,而辛○ ○曾經跟庚○○報告過相關處理之經過,伊記得相關互購空 白機票、互開支票之交易並沒有交付機票,也沒有談到要交 付機票,而開立臺澳旅行社之支票會有一張費用報支(預支 )單,至於費用報支(預支)單上之科目已經不記得了,且 因沒有實際出售機票,所以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也沒 有辦法紀錄機票編號,且只簡單寫機票款,這與正常之機票 交易並不同。另互購空白機票、互開支票之模式之前並沒有 做過,整個會計部門的人都不知道如何作業,所以伊曾經與 辛○○互相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四頁 ),足認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 社、伯爵旅行社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之 作帳模式,係由被告戊○○、辛○○及庚○○事先討輪而決
定,再由被告戊○○取得被告乙○○、子○○之同意,連續 指示不知情之臺澳旅行社、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 旅行社、伯爵旅行社相關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一至四之國際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支)單及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另參以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函覆提出臺澳旅行社供作擔保之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 、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客票紀錄、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 證明單及本案調查局自臺澳旅行社處扣得九十一年一月至六 月間之轉帳傳票五本(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 庫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第二五一六保號第一五項至第一九 項)資料,可知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 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間互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票面 金額相同,發票日差距均不過數日,相關國際線航空機票購 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支)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就科 目之記載亦均僅記載「機票款」,而無機票號碼之相關細目 紀錄,且每筆機票款之價額分別為整數之二百五十萬元、三 百萬元或三百五十萬元,而本案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 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間復未實際交割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同額支票款項所表彰之機票,已如前述,若臺 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 行社間確有實際機票之交易,為何其間無價差,且用以支付 機票款之支票發票日為何僅差數日,此均與商業習慣及常情 事理有違,本案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 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間互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部分, 實難認係因實際機票交易所開立,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國際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支)單及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關於「機票款」科目之記載,即應認屬不實事項之 登載,被告庚○○、辛○○、子○○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
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九十一 年間擔任華僑銀行之襄理,伊有參與接續處理臺澳旅行社請 求出具履約保證函之案件,當時授信條件是希望臺澳旅行社 提供營業收入往來之客票充作擔保品,並會要求提供交易往 來之發票做為佐證,臺澳旅行社也確曾提供華夏旅行社、北 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之客票作為擔保,伊曾打電話去華夏 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照會,華夏旅行社部分是 詢問財務人員,印象中有聯絡到不知道是北航旅行社或伯爵 旅行社之負責人,相關人員均表示事實上有交易行為,而上 開旅行社亦為臺澳旅行社之通路商,所以臺澳旅行社拿到上 開旅行社之客票是很正常的。如果銀行覺得提出的客票有疑
慮,會要求拿其他客票,如果仍拿不出來其他客票來交換, 則即與授信條件不合而無法撥款或出具履約保證。伊與臺澳 旅行社之聯絡窗口,先是壬○○,後來變成辛○○,而因為 辛○○所提供之客票是兩百萬、兩百萬整數之金額,與伊經 驗客票大部分會有尾數有違,所以伊有特別去查證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 亦稱:戊○○向伊表示因銀行要用,所以需要與伯爵旅行社 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伊想戊○○是為了臺澳旅行社跟銀行之 額度而需要伯爵旅行社之支票作為客票,對於伯爵旅行社也 沒有損害,所以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背面)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因戊○○接手臺澳旅 行社後,可能因為銀行條件有調整,戊○○希望身為股東之 伊配合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所以才作這種帳上交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稱:伊知道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 行社、伯爵旅行社間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之事,當時因為澳 門航空將臺澳旅行社之業務拿走,臺澳旅行社並沒有足夠正 常之客票,而華僑銀行又要求提出客票作擔保,伊即與戊○ ○討論很多次,戊○○就提出並決定以互購機票、互開支票 之方式來處理,而辛○○拿臺澳旅行社要開給華夏旅行社、 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之支票給伊蓋章時, 伊有問辛○○是否合法及是否有詢問丙○○會計師,辛○○ 說可以、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 ,而華僑銀行同意為臺澳旅行社出具履約保證函之授信條件 之一為臺澳旅行社需提出一定額度之客票作為擔保,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 行社、伯爵旅行社間互開支票部分,均難認為實際機票交易 所開立,臺澳旅行社並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華夏旅行社、北 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及伯爵旅行社之支票及國際線航空機 票購票證明單交付華僑銀行以充作出具履約保證函之擔保, 華僑銀行並依約為臺澳旅行社出具額度為一億元之履約保證 函,已如前述,被告庚○○、辛○○、乙○○、子○○與戊 ○○既均明知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中航旅行社、北航 旅行社、伯爵旅行社間並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款項支付 所表彰之實際機票交易,竟指示不知情臺澳旅行社承辦人員 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 不知情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 承辦人員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再由臺澳旅行社人 員持上開不實登載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及上開華夏 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支票交付華
僑銀行充作出具履約保證函之擔保,且於華僑銀行承辦人員 癸○○去電向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相關人 員查詢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交易是否真正時,相關不知 情人員因受被告戊○○、乙○○及子○○之指示而均表示確 有實際交易,被告庚○○、辛○○、乙○○、子○○與戊○ ○共犯施用詐術獲取華僑銀行持續為臺澳旅行社出具履約保 證函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庚○○、辛○○、乙○ ○、子○○與戊○○共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得利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其中 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 行為應分論併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 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 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 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 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等行為時均係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 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將法定刑
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㈠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㈡記帳憑證: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國際線航 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 受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報支( 預支)單則屬臺澳旅行社內部用以層核支出之單據,均屬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故核被告庚○○、辛○○、 乙○○、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臺澳旅行社填具不實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 明單之部分及詐欺華僑銀行以獲取出具履約保證函財產上不 法利益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臺澳旅行 社填具不實費用報支(預支)單、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 、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填具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部 分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庚○○、辛 ○○與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填製臺澳旅行社不實國際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支)單、如附表一所 示填製華夏旅行社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詐欺得利之犯 行;被告庚○○、辛○○、戊○○與被告乙○○、子○○各 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填製不實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 、伯爵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 乙○○、子○○利用不知情之臺澳旅行社、華夏旅行社、北 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及伯爵旅行社承辦人員填載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不實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 支)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會計憑證及向華僑銀行人員 詐稱確有實際交易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庚○○、辛○○ 、乙○○、子○○多次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國際線航 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支)單、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之會計憑證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辛○○、乙○○、 子○○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庚○○、 辛○○、子○○雖均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犯行,否認詐欺得利犯行,然被告庚○○、辛○○、 乙○○、子○○均無前科,且係為維持臺澳旅行社營運而以 互開同額支票兌現之方式滿足華僑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之授 信條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而華僑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 後並未實際動支額度及犯罪對於華僑銀行可能產生之危害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 ○○、辛○○、乙○○、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信被告庚○○、辛○○、乙○○、子○○經此教訓當 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丙○○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臺澳旅行社委託 查核簽證該公司財務報表,詎丙○○、戊○○、庚○○、辛 ○○、乙○○、子○○等人為誘騙華僑銀行出具一億元額度 之履約保證函,乃由戊○○及庚○○商議,於徵詢丙○○之 意見後,丙○○則向戊○○建議,因臺澳旅行社開立與華夏 等旅行社之支票,其發票日均早於華夏等旅行社所開立與臺 澳旅行社之支票,為免產生資金借貸之爭議,應向華夏、伯 爵、中航、北航等四家旅行社收取利息差額,並以「利息收 入」科目登帳,以為掩飾上開不實交易;另由戊○○轉知乙 ○○、子○○,並徵得渠等之同意配合,而由戊○○指示財 務經理辛○○照辦。戊○○、庚○○、辛○○、乙○○、子 ○○及丙○○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 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年八月起至 九十一年六月底止,以「互購機票」之不實交易模式操作, 由臺澳旅行社作帳出售澳門航空機票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 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後,收取上開旅行社所開立 之購票支票,由臺澳旅行社財務部交付上開支票及「國際航 空機票購票證明單」等虛偽交易憑證與華僑銀行,充作係實 質交易而取得之客票,持向華僑銀行申請授信放款;嗣後臺
澳旅行社復向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 旅行社買回上開澳門航空之機票並開立等額支票與前開旅行 社等,以此虛偽交易方式虛增營業額,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 。丙○○明知有上開之情,然於查核臺澳旅行社之90年度財 務報告時,故意不予更正,亦未補充或揭露說明上開交易行 為,致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臺澳旅行社出具保證函 承擔履約責任,因認被告丙○○就上開部分與被告庚○○、 辛○○、乙○○、子○○、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㈡臺澳旅行社核算九十年度應給付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雄獅旅行社)銷售佣金一千零五萬零十三元。雄獅旅行 社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開立總金額八百 萬元之統一發票四紙向臺澳旅行社請領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 十月之佣金,辛○○依內部會計作業填製費用報支單八百萬 元,經庚○○核決後,由會計人員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 臺澳旅行社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第三三一六八號支票存款帳 戶,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及受款人為 雄獅旅行社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與雄獅旅行社,詎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 不知情之辛○○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加以塗銷後 ,未經戊○○及雄獅旅行社同意,竟加蓋戊○○私章,並由 辛○○指示不知情之出納或會計於支票背面偽蓋「雄獅旅行 社」橫式橡皮章充作支票背書,致生損害於戊○○及雄獅旅 行社,再由辛○○於同日將該支票存入庚○○設於第一銀行 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 戶)而行使之,由庚○○負責轉交雄獅旅行社,詎庚○○竟 利用轉交之機會,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將該款項轉 交雄獅旅行社,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辛○ ○、丙○○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 、丑○○、己○○、癸○○證言、華僑銀行授信同意函、互 購機票明細、臺澳旅行社九十年度應收票據明細、九十一年 度應付票據明細為其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 嫌,係以被告戊○○、庚○○、辛○○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壬○○證言、臺澳旅行社支付 佣金與華夏旅行社、伯爵旅行社、華人旅行社、雄獅旅行社 之相關費用報支(預支)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發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款存入系爭一銀帳戶存款 憑條、雄獅旅行社委任正風會計獅事務所與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間函證往來資料、雄獅旅行社存證信函為其論據。然 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底受委任為臺澳旅行社進行專案查核, 並於九十年十月底間受任為臺澳旅行社進行期中查核即財務 簽證,九十一年過年後則受任為臺澳旅行社作稅務簽證。於 九十年七、八月間專案查核告一段落時,曾與臺澳旅行社之 戊○○、辛○○、丁○○、己○○開會說明專案查核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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