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65號
TPDM,94,訴,1365,2006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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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生律師
      馬志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
一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 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乙○○所犯法條部分,經實行公訴 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 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本院當日筆錄參照】)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 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部分:
⒈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 ⒉願支付被害人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新臺 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元之賠償金,與真相公司達成和解 。
⒊願捐款四十萬元予公益團體。
㈡被告乙○○部分:
⒈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⒉願支付被害人真相公司一百九十五萬元之賠償金,與真相公



司達成和解。
⒊願捐款四十萬元予公益團體。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部分:
⒈支付被害人真相公司四百三十四萬元之賠償金,與真相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⒉捐款四十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 分事務所(臺南家庭扶助中心),並已捐款完畢,有收據及 匯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部分:
⒈支付被害人真相公司一百九十五萬元之賠償金,與真相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⒉捐款四十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並已 捐款完畢,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17              弄6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惠生律師
        李麗霞律師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5巷17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 七五號五樓之六,營業處所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六 八巷一弄十八號十二樓,以下簡稱真相公司)原係周荃於八 十三年間募集資金成立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因經營不善 ,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時, 大股東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仝清筠(另為不起訴處 分)指派徐元春甲○○等人擔任真相電視台董事,並解除 周荃總經理之職務,復於同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 時,決議委派甲○○全權處理公司各項營運業務。嗣於同年 月三十日,仝清筠以自己名義並代表友吉公司與榮信法律事 務所律師乙○○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乙○○協同甲○○共 同辦理收回友吉公司及仝清筠對真相傳播公司債權,其內容 包括重組真相公司董事會、解雇其現任經理人、資遣其現有 員工、清理其資產負債、了結其現務、處分其剩餘資產及衛 星頻道經營權等一切必要行為,並由友吉公司及仝清筠於簽 約時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前酬,後謝則為 日後收取金額百分之二十。詎乙○○甲○○均係受友吉公 司、仝清筠及真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上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謀加速將真相公司資產變現,藉以 獲取清算後回收利益百分之二十之酬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明知真相公司與 由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晶品佳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二人約定製造真相公司與晶品 佳公司間假買賣,先將真相公司內原為經營廣播電視新聞及 節目製作之主要器材售予晶品佳公司,嗣再由甲○○以晶品 佳公司名義對外出售上揭器材,而晶品佳公司則可取得每筆 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利益。二人即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 同年九月間止,在未告知真相公司法人董事友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仝清筠,以及未經真相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 先在上揭器材上張貼晶品佳公司之封條,以規避真相公司債



權人查封,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宋詒梅(英文名Rebecc a,後更名為宋濰珈)及真相公司工程師管清中,對外先行 以晶品佳公司名義販售真相公司之各批器材設備,事後再由 乙○○指示榮信法律事務所員工王茂慈(另為不起訴處分) 代表晶品佳公司與甲○○補簽買賣合約書,並開立晶品佳公 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各買受人,以製造晶品佳公司合法取得 真相公司各項器材後再行轉售他人之假象;俟甲○○向乙○ ○取得扣除上開約定借牌費用後之價款,即併同上開買賣合 約書,交由不知情之真相公司會計李伊琇、徐寧壎據以填製 會計憑證,造成真相公司及晶品佳公司之帳務均發生不實之 結果;總計乙○○以此方式獲得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 二元之不法利益,而甲○○復另將出售貨款中之一百二十九 萬三千五百零九元據為己有,造成真相公司巨大損害。甲○ ○事後為使上開逕自出售公司資產之犯行合法化,更於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直接填具派任書,指派不知情之真相公司副總 經理季義生、業務經理林修立、人事行政鄭天麟、節目製作 李志中及業務柯慈匯等人擔任名義董事,曾頌熙擔任名義監 察人,召開新董事會,以事後追認之方式同意甲○○等人前 開變賣公司資產之舉措,致生損害於真相公司之財產。茲將 甲○○乙○○二人之犯行分敘如下:
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不知情之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地下二 樓,下稱環球電視臺)總經理林志昇簽訂合約,以二百五十 萬元之代價,逕行將真相公司所持有現值共計七百六十三萬 零二百八十四元之SNG車二部、OB車副控車一部、採訪 車二部及道具車一部售與林志昇,雙方並協議由甲○○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買受人為環球電視臺經理特別助理 呂吉清山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穩公司)及鴻固有限公 司(下稱鴻固公司)之統一發票共三張與林志昇,作為真相 公司出售資產之憑證,而不知情之真相公司會計徐寧壎亦據 上開交易,於同年七月七日在會計傳票上借方填記「應收帳 款二百五十萬元」、「累計折舊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 五元」,貸方填記「運輸設備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十 九元」、「銷項稅額十一萬九百零四十八元」、「預付保險 費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同時認列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一 百九十六元之損失,表示業已出售上開車輛之情。林志昇於 訂約後應甲○○之要求,先後於同年七月七日及三十日在環 球電視臺分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五十萬元與甲○○,甲○ ○雖將現款二百萬元繳回真相公司,卻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



將發票人為宏康國際電信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臺北銀行復 興分行、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號碼FS000 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會計徐寧壎入帳 ,充作餘款五十萬元之回收,隱瞞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收受 現金五十萬元之事實;該張支票始終未經真相公司提示兌領 。
甲○○透過管清中之聯繫,指派宋詒梅代表晶品佳公司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乙○○之見證下,於榮信法律事務所 上址,與不知情之易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宣公司) 負責人林兼弘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晶品佳公司以二百五十七 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代價,逕行將真相公司所持有現值共計 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之後製影像剪接器材售與易 宣公司。林兼弘至真相公司前揭營業地址搬走上開器材後, 即陸續將發票人為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FA000 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八萬元之臺支一張,以及現款二 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交與宋詒梅及乙○○;該張臺支經宋 詒梅轉交王茂慈在晶品佳公司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 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 戶提示兌現後,雖由乙○○先行扣除晶品佳公司之借牌費用 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 十一日,在榮信法律事務所上址,分別將現金九十五萬元、 八十七萬四千元及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交付甲○○,惟乙○  ○卻另行保留九萬五千一百元(業經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刪除「之不 法利益」之記載)未予歸還真相公司。王茂慈則在乙○○之 指示下,於事後補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並 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易宣公司作為購 貨憑證,致不知情之會計徐寧壎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收受甲○ ○所交付之現款九十五萬元時,誤認雙方確有交易之事實, 而開立同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晶品佳公司,同時於真 相公司會計傳票上借方填記「現金九十五萬元」、「應收帳 款八十七萬四千元」、「累計折舊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十 五元」,貸方填記「機器設備七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 」、「銷項稅額八萬六千八五十七元」,並認列七十一萬七 千六百零四元之出售機器設備損失,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會 計傳票上借方填記「現金八十七萬四千元」,貸方填記「應 收帳款八十七萬四千元」,表示真相公司業以盡數向晶品佳 公司回收售款之情。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現金二 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後,則僅繳回其中四萬四千八百元供徐寧 壎入帳,將其餘二十四萬二千元據為己有。




甲○○乙○○指示王茂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晶品佳 公司名義與大普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普公司)簽訂合約, 由晶品佳公司以九十六萬六千元(含稅)之代價,逕行將真 相公司所持有現值共計二百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五元之傳播器 材售與大普公司,並取得大普公司所交付之發票人為臺灣銀 行營業部、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九十六萬 六千元之臺支一張轉交王茂慈存入前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大普公 司作為購貨憑證。乙○○先行扣除晶品佳公司之借牌費用十 三萬八千元後,即於同年月四日,在榮信法律事務所上址, 將應付與真相公司之現金八十二萬八千元交付甲○○。不知 情之會計徐寧壎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據甲○○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晶品 佳公司,同時於真相公司會計傳票上借方填記「應收帳款六 十九萬六千元」、「累計折舊一百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 」,貸方填記「銷項稅額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機械 設備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並認列一百五十一 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出售機器設備損失,表示上開傳播器材 業以六十九萬六千元售與晶品佳公司之情。而甲○○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則僅於同年九月四日及八日繳回現款六十九萬 六千元及五千元供徐寧壎入帳,將其餘十二萬七千元據為己 有。
甲○○透過管清中之聯繫,指派宋詒梅代表晶品佳公司於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在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一巷三五號五樓之營業處所 ,與不知情之飛凡公司財務經理沈慶發簽訂買賣合約書,由 晶品佳公司以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逕行將真相公司 所持有現值共計二千八百十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之Sony廠 牌SX型攝影機等相關攝影器材售與飛凡公司,並取回飛凡 公司所開立付款銀行為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僑銀 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二百 六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轉交王茂慈存入前開世華銀行古 亭分行帳戶,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與飛凡公司作為購貨憑證。乙○○雖預計可從本次交易中獲 取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借牌利潤,惟應甲○○之要求,僅保留 其中十四萬九千零十元,餘則於同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日、 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榮信 法律事務所上址,分別將九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九 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十一萬九千五百 四十元,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之現金交付甲○



○。不知情之會計徐寧壎則於同年十月六日據甲○○所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6示之買賣合約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晶 品佳公司,同時於真相公司會計傳票上借方填記「應收帳款 二百萬元」、「累計折舊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 元」,貸方填記「銷項稅額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機 械設備四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並認列二千 六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之出售機器設備損失,表示上 開攝影器材業以二百萬元售與晶品佳公司之情。而甲○○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則僅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日及三十日,分別繳回八十萬 元、十萬元、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元、五十萬元及十九萬零 三百七十三元,共計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現款, 供不知情之會計李伊琇入帳,將其餘四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九 元據為己有。
甲○○先行同意由不知情之財團法人光啟文教視聽節目服務  社(下稱光啟社)社長周文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至真相 公司營業處所搬運Switcher視訊切換主機、副控設 備等器材後,始由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代表晶品佳公司 ,在榮信法律事務所上址,與光啟社之代表簽訂金額為四百 二十萬元之器材採購合約書,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光啟社作為購貨憑證。周文義陸續於同年 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光啟社所開立付款銀 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號 碼BR0000000號、面額三百七十八萬元及支票號碼 BR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與 乙○○及宋詒梅,經王茂慈將該二張支票存入前開世華銀行 古亭分行帳戶後,雖由乙○○先行扣除晶品佳公司之借牌費 用六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四日、十二日、同年十二 月一日及三十日,在榮信法律事務所上址,分別將六十八萬 元、九十萬元、六十八萬三千元、二十二萬元及九十六萬一 千一百十元,總計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一千十元之現金,交付 與甲○○
二、甲○○乙○○二人均明知真相公司前以機器設備為質向農  民銀行辦理抵押三千八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貸款,自九 十一年起,每月攤還十萬元本金,詎渠於出售上揭器材後, 竟蓄意欠繳本息,復未經報告真相公司董事會以防杜該批器 材遭拍賣命運,致使農民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將該 筆不良債權委由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聯公司)處理後,甲○○遂於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 乙○○配偶侯海熊所開設榮信公司名義,與臺灣金聯公司簽



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七百萬元資金向臺灣金聯公司購 得該批資產後,隨即以榮信公司名義,與飛凡公司簽訂金額 為二十六萬元之買賣合約,另與晶品佳公司簽訂總額為一千 一百三十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思以前述手法,藉由晶品佳 公司之名義,轉賣各項真相公司資產與其他公司以取得現款 。渠等二人以晶品佳公司名義,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 六月間止,陸續銷售真相公司原有資產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 16所示之極光工作室等八名買主,並由乙○○指示王茂慈 分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各買受人;總計售款達一千二百 五十萬六千五百元(含上開售與飛凡公司之二十六萬元), 其中乙○○以借牌名義取得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 之利益,甲○○則獲得三百六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之不法 利益,並使真相公司遭受損害。
三、案經周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發人周荃之告發意旨    │被告甲○○涉有上開所有犯罪之│
  │  │              │事實。           │
  ├──┼──────────────┼──────────────┤
  │ 2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經被告乙○○同意後│
  │  │              │,向晶品佳公司借牌,出售真相│
  │  │              │公司器材之事實。      │
  ├──┼──────────────┼──────────────┤
  │ 3 │被告乙○○之供述      │⒈被告乙○○將真相公司財產貼│
  │  │              │ 上晶品佳公司封條,並與被告│
  │  │              │ 甲○○商議以晶品佳公司名義│
  │  │              │ 出售真相公司器材之事實。 │
  │  │              │⒉被告甲○○自92年6 月27日起│
  │  │              │ 負責執行董事會決策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仝清筠之供述    │被告甲○○實際經營真相公司之│
  │  │              │事實。           │
  ├──┼──────────────┼──────────────┤
  │ 5 │同案被告王茂慈之供述    │被告甲○○透過被告乙○○,向│
  │  │              │同案被告王茂慈借用晶品佳公司│
  │  │              │名義買賣器材,並提供15% 借牌│




  │  │              │費用與晶品佳公司之事實。  │
  ├──┼──────────────┼──────────────┤
  │ 6 │證人劉美貞之證述      │被告甲○○改任真相公司實際負│
  │  │              │責人之事實。        │
  ├──┼──────────────┼──────────────┤
  │ 7 │證人徐元春之證述      │被告甲○○乙○○變賣真相公│
  │  │              │司資產並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之│
  │  │              │事實。           │
  ├──┼──────────────┼──────────────┤
  │ 8 │證人宋詒梅、管清中之證述  │被告甲○○指示證人以晶品佳公│
  │  │              │司名義出售真相公司器材之事實│
  │  │              │。             │
  ├──┼──────────────┼──────────────┤
  │ 9 │證人林志昇之證述      │環球電視臺向被告甲○○購買真│
  │  │              │相公司車輛之事實。     │
  ├──┼──────────────┼──────────────┤
  │ 10 │證人林兼弘沈慶發之證述  │易宣公司、飛凡公司向晶品佳公│
  │  │              │司購買器材設備之事實。   │
  ├──┼──────────────┼──────────────┤
  │ 11 │證人徐富安之證述      │偉達廣播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偉│
  │  │              │達公司)向晶品佳公司購買器材│
  │  │              │設備之事實。        │
  ├──┼──────────────┼──────────────┤
  │ 12 │證人季義生之證述      │⒈證人自92年9月間起至93年5月│
  │  │              │ 間止,經被告甲○○直接填具│
  │  │              │ 派任書擔任名義法人董事代表│
  │  │              │ 之事實。         │
  │  │              │⒉真相公司董事會事後追認被告│
  │  │              │ 甲○○變賣真相公司器材之事│
  │  │              │ 實。           │
  ├──┼──────────────┼──────────────┤
  │ 13 │真相公司章程        │真相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
  │  │              │業或財產時,應有已發行股份總│
  │  │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  │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  │              │同意行之之事實。      │
  ├──┼──────────────┼──────────────┤
  │ 14 │真相公司第六屆第一次董監事聯│真相公司董監事於92年6 月27日│
  │  │席會議事錄、出席簽到表、友吉│推派被告甲○○全權代表處理真│
  │  │公司指派書、授權書、通知書 │相公司各事務之事實。    │




  ├──┼──────────────┼──────────────┤
  │ 15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被告甲○○係真相公司實際負責│
  │  │9月4日境愛淑字第0921000006號│人之事實。         │
  │  │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2年11月│              │
  │  │14日北市勞二字第09235452600 │              │
  │  │號函            │              │
  ├──┼──────────────┼──────────────┤
  │ 16 │92年6月30日仝清筠乙○○簽 │被告甲○○乙○○可獲得清算│
  │  │訂之委任契約        │利益計40萬元及回收利益20% 酬│             │
  │  │              │佣之事實。         │
  ├──┼──────────────┼──────────────┤
  │ 17 │晶品佳公司92年9至10月之臺北 │晶品佳公司該二月份申報營業稅│
  │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之情況。          │
  │  │ 書            │              │
  │  │              │              │
  │  │              │              │
  ├──┼──────────────┼──────────────┤
  │ 18 │92年8月14日、92年9月2 日、92│易宣公司、大普公司、飛凡公司│
  │  │年間之買賣契約書、簽收單、晶│及光啟社向晶品佳公司購買器材│
  │  │品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灣│設備之事實。        │
  │  │銀行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              │
  │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A214869│              │
  │  │6 號之支票、彰化銀行忠孝東路│              │
  │  │分行票號BR0000000號、BR15329│              │
  │  │28號之支票         │              │
  ├──┼──────────────┼──────────────┤
  │ 19 │真相公司及晶品佳公司於92年7 │被告甲○○乙○○補製買賣契│
  │  │月2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 │約之事實。         │
  │  │月6日、同年12月31日簽訂之買 │              │
  │  │賣合約書及機器買賣合約書  │              │
  ├──┼──────────────┼──────────────┤
  │ 20 │晶品佳公司現金帳、92年8 月18│被告甲○○向晶品佳公司收取現│
  │  │日至93年3月5日之簽收單、晶品│金之事實。         │
  │  │佳公司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30033│              │
  │  │036686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21 │真相公司92年7至12月份之會計 │真相公司帳務不實之事實。  │
  │  │傳票、資產負債表      │              │
  ├──┼──────────────┼──────────────┤
  │ 22 │92年12月31日真相公司與晶品佳│被告甲○○乙○○偽造晶品佳│




  │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公司將資產設備無償出借與真相│
  │  │              │公司之事實。        │
  ├──┼──────────────┼──────────────┤
  │ 23 │真相公司92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董事會追認真相公司出售器材案│
  │  │事錄            │之事實。          │
  ├──┼──────────────┼──────────────┤
  │ 24 │93年2月16日榮信公司與臺灣金 │榮信公司以700 萬元之代價向臺│
  │  │聯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灣金聯公司購買真相公司不良債│
  │  │書             │權之事實。         │
  ├──┼──────────────┼──────────────┤
  │ 25 │乙○○簽收之收據、93年5 月18│飛凡公司向榮信公司購買動產之│
  │  │日飛凡公司委託及授權書、臺灣│事實。           │
  │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
  │  │永星事務所04北院民公星字第01│              │
  │  │57號函           │              │
  ├──┼──────────────┼──────────────┤
  │ 26 │⒈晶品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極光工作室、年代網際專業股份│
  │  │⒉器材轉讓單、晶品佳器材出售│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佳│
  │  │ 單            │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
  │  │⒊晶品佳器材出售單、器材出售│公司)、偉達公司、財團法人光│
  │  │ 單、器材轉讓單、器材保養單│啟文教視聽節目服務社(下稱光│
  │  │⒋93年5 月16日佳訊公司與晶品│啟社)、徐富安季義生向晶品│
  │  │ 佳公司訂之中古設備買賣合約│佳公司購買器材設備之事實。 │
  │  │ 、同年6 月16日光啟社與晶品│              │
  │  │ 佳公司簽訂之器材採購合約書│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等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嫌。渠先後多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均請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 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請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於被告二人犯後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罰金。至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另將椈翔國際有限公司等九名廠商 所支付與真相公司之支票共十五張,盡數存入其在臺北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涉有侵占罪嫌云云。然真相公司因營運陷入困境,恐公司 帳戶遭銀行凍結,故借用被告甲○○上開帳戶及大方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提公司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真相公司會 計徐寧壎、李伊琇證述綦詳,復有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真相公 司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況被告甲○○以該帳戶進行 之存提款交易,亦經公司會計人員記入真相公司之帳冊中, 有真相公司會計傳票存卷可查,是上開帳戶乃係暫時充作真 相公司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尚不得憑此遽為不利於 被告甲○○之認定,而逕以侵占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俞 秀 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出賣人:真相公司
  ┌──┬─────────┬────┬────┬─────┬──────┬──────┬──────┐
  │編號│買受人      │合約日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    │營業稅   │總計    │
  ├──┼─────────┼────┼────┼─────┼──────┼──────┼──────┤
  │ 1 │應為環球電視臺,但│    │92.07.15│VD00000000│185萬7,143元│9萬2,857元 │195萬元   │
  │  │發票無記載(呂吉清│    │    │     │      │      │      │
  │  │)        │    │    │     │      │      │      │
  ├──┼─────────┤    ├────┼─────┼──────┼──────┼──────┤
  │ 2 │應為環球電視臺,但│    │92.07.26│UW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50萬元   │
  │  │發票記載為山穩公司│    │    │     │      │      │      │
  ├──┼─────────┤    ├────┼─────┼──────┼──────┼──────┤
  │ 3 │應為環球電視臺,但│    │92.08.12│UW00000000│4萬7,619元 │2,381元   │5萬元    │
  │  │發票記載為鴻固公司│    │    │     │      │      │      │
  ├──┼─────────┼────┼────┼─────┼──────┼──────┼──────┤
  │ 4 │晶品佳公司    │92.07.29│92.08.18│UW00000000│173萬7,143元│8萬6,857元 │182萬4,000元│
  ├──┼─────────┼────┼────┼─────┼──────┼──────┼──────┤
  │ 5 │晶品佳公司    │92.08.20│92.08.29│UW00000000│66萬2,857元 │3萬3,143元 │69萬6,000元 │
  ├──┼─────────┤    ├────┼─────┼──────┼──────┼──────┤
  │ 6 │晶品佳公司    │92.10.06│92.10.06│UW00000000│190萬4,762元│9萬5,238元 │200萬元   │
  └──┴─────────┴────┴────┴─────┴──────┴──────┴──────┘
附表二
出賣人:晶品佳公司




┌──┬─────┬────┬────┬─────┬──────┬──────┬──────┐
  │編號│買受人  │出售日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    │營業稅   │總計    │
  ├──┼─────┼────┼────┼─────┼──────┼──────┼──────┤
  │ 1 │易宣公司 │92.08.14│92.11.07│WW00000000│245萬1,000元│12萬2,550元 │257萬3,550元│
  ├──┼─────┼────┼────┼─────┼──────┼──────┼──────┤
  │ 2 │大普公司 │92.09.02│92.09.01│VW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96萬6,000元 │
  ├──┼─────┼────┼────┼─────┼──────┼──────┼──────┤
  │ 3 │飛凡公司 │92.10.09│92.10.09│VW00000000│250萬元   │12萬5,000元 │262萬5,000元│
  ├──┼─────┼────┼────┼─────┼──────┼──────┼──────┤
  │ 4 │光啟社  │92.10.20│92.10.15│VW00000000│400萬元   │20萬元   │420萬元   │
  ├──┼─────┼────┼────┼─────┼──────┼──────┼──────┤
  │ 5 │極光工作室│93.02.27│93.02.27│XW00000000│12萬3,810元 │6,190元   │13萬元   │
  ├──┼─────┼────┼────┼─────┼──────┼──────┼──────┤
  │ 6 │年代公司 │93.03.02│93.04.27│YW00000000│80萬元   │4萬元    │84萬元   │
  ├──┼─────┼────┼────┼─────┼──────┼──────┼──────┤
  │ 7 │年代公司 │93.03.05│93.02.05│XW00000000│71萬4,286元 │3萬5,714元 │75萬元   │
  ├──┼─────┼────┼────┼─────┼──────┼──────┼──────┤
  │ 8 │曾姓男子 │93.04  │    │     │      │      │31萬5,000元 │
  ├──┼─────┼────┼────┼─────┼──────┼──────┼──────┤
  │ 9 │偉達公司 │93.04  │尚未開立│     │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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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康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達廣播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普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