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65號
TPDM,94,易,765,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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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775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因游煜森與友人李明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 五十一分許,同至位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友人彭 世芳所經營之「美麗天使酒店」內飲酒,游煜森、李明龍因 細故與該店之經理陳銘傑起口角,任職該店之店長甲○○( 係陳銘傑之弟)遂上前勸架,並將李明龍推開,游煜森即出 手毆打甲○○(游煜森傷害部分因其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游煜 森之身體,致游煜森受有右手前臂後部5x2公分、左手前臂 後部5x4公分、右大腿前部兩處各2x3公分、左大腿前部2x1 公分之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該店之吧檯程瑋傑、廚師蔡國 誠(彭世芳程瑋傑蔡國誠三人涉犯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 0為不起訴處分)將二人拉開後,游煜森即因自發性腦血管 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昏倒,經店內小姐等人持氧氣筒 急救無效後,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游煜森之配偶游江秀味告訴暨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傷害游煜森之犯行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蘇純純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看見被告甲○ ○與游煜森在拉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 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七頁反面)屬實,且經檢察官勘驗 案發當時錄影帶內容得知:(畫面時間)①91年6月5日凌晨 2 時50分12秒彭世芳程瑋傑甲○○蔡國誠、陳銘傑、 蘇純純等人在店內,②2時51分6秒游煜森開門,李明龍隨後 進入美麗天使酒店,③2時51分23秒游煜森坐在陳銘傑、彭



世芳之間,李明龍站在游煜森之後,彭世芳轉身面對著李明 龍,④2時52分7秒游煜森與彭世芳講話,⑤2時53分13秒彭 世芳以右手將李明龍拉近作講話狀,⑥2時53分50秒彭世芳 舉起右手又放下,作與游煜森講話狀,⑦2時54分1秒陳銘傑 與游煜森先動手,彭世芳在游煜森後面,李明龍彭世芳旁 邊(彭世芳稱:當時伊是要去勸架;李明龍稱:伊要靠過去 ,右手被彭世芳拉住),⑧2時54分3秒李明龍彭世芳推開 ,⑨2時54分4秒彭世芳舉起雙手往前,在陳銘傑與游煜森之 間,李明龍站在左側(彭世芳稱:是要隔開游煜森與陳銘傑 勸架;李明龍稱:當時伊想要過去打陳銘傑,都看著陳銘傑 ,沒有注意到彭世芳的動作,沒有注意到彭世芳有舉起雙手 ),⑩2時53分57秒甲○○從櫃檯方向走向李明龍,⑪2時54 分6秒甲○○往前把李明龍推開,⑫2時54分8秒游煜森往左 將甲○○推開,陳銘傑站著不動,⑬2時54分10秒蔡國誠跟 著往門邊方向,李明龍沒有動(蔡國誠稱:伊是要過去把甲 ○○與游煜森分開),⑭2時54分11秒游煜森、蔡國誠、甲 ○○在門邊位置,⑮2時54分14秒程瑋傑往門邊方向去,⑯2 時54 分24秒程瑋傑抓住游煜森,⑰2時54分25秒游煜森伸手 打甲○○,⑱2時54分28秒甲○○打游煜森,⑲2時54分31秒 游煜森掙開程瑋傑甲○○對打,其他人沒有動手,⑳2時 54分34秒甲○○與游煜森繼續對打,㉑2時54分36秒游煜森 往甲○○肚子打,㉒2時54分39秒蔡國誠往前用左手要去抓 游煜森,㉓2時54分40秒甲○○用手頂游煜森之頸部,㉔2時 54 分41秒蔡國誠又過去拉游煜森,程瑋傑也過去要拉游煜 森,㉕2時54分44秒游煜森漸漸沒有動作隨即倒地(李明龍 稱:游煜森倒地後,伊就過去拉游煜森,游煜森已沒反應) ,㉖2時54分50秒李明龍過去拉游煜森,游煜森倒地已沒反 應,㉗2時54分30秒彭世芳站著,到2時54分33秒彭世芳即坐 下沒有動作(彭世芳稱:伊當時因心臟不舒服,所以坐下來 ),㉘2時55分31秒李明龍抱游煜森,蔡國誠程瑋傑幫忙 把游煜森拉到走道平躺(李明龍稱:本來是要讓游煜森坐在 椅子上,但游煜森已沒知覺,無法坐著),㉙2時57分程瑋 傑幫游煜森按摩胸部,㉚2時57分15秒陳銘傑從店內拿出氧 氣筒,㉛2時57分38秒程瑋傑幫游煜森作心肺復甦術(李明 龍稱:當時有把氧氣罩罩住游煜森頭部),㉜3時零15秒消 防隊救護人員進入,㉝3時零55秒將游煜森臺上擔架等情。 此有93年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續 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堪認被告確有毆打游煜 森之犯行,而游煜森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係屬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 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 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部分,臚列如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 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 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 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 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本案係游煜森先行出手毆打 被告、游煜森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於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 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另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論述被告僅犯傷害之罪行,且游煜森之死因 ,亦據台安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黃文正及馬偕紀念醫院外科醫 師王樹林於偵查時作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函附 鑑定結果,均認游煜森仍似因自發性腦血管瘤破裂致蜘蛛網 膜下出血致死,馬偕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函覆亦認為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顯示有蜘蛛腦膜下出血與腦內水 腫,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認為:鈍性頭部傷、 顱內出血與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二者間是有肇因之病理可能, 需經由病理解剖證明,而自發性動脈瘤之病因為舊有的腦血 管長出一凸起,此凸起物甚薄,當壓力上升(如高血壓、瞬 間情緒改變之血壓變化)時,可能沖破此動脈瘤,此時即會 破裂出血,一般外力撞擊蜘蛛網膜下出血為腦溝下小血管出 血,鮮少為大量腦室、腦池出血,而現時已無法為病理解剖 ,斷定確切病因,故難認游煜森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有因果關係,蒞庭檢察官亦是如此主張,而認被告所犯 僅為傷害犯行,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無任何論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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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