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570號
TPDM,93,易,157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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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高中畢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原從事撰寫廣告文案 工作,每月收入僅約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五萬元之間 ,且非固定,惟對外宣稱其係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 (以下稱政大企研所)碩士而為企管顧問,並有成立個人工 作室,嗣於同年四月間,臺灣全寶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臺灣全寶協公司)負責人甲○○(日文名:吉田世惠)經友 人介紹認識乙○○後,誤認乙○○具有企管專才,即聘僱其 為全寶協公司顧問,並對其萌生好感,雙方因而開始交往並 同住。
㈠詎於交往期間,乙○○竟對甲○○及其母丙○○誆稱自己為 國家安全局(以下稱國安局)情報人員,專門負責臺灣與日 本間之工作云云,以取信於甲○○及丙○○,進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對丙○○詐稱其欲利用自己 特殊身分及管道購買股票及土地投資獲利,惟有資金需求, 而出言向丙○○借款,並以有利息可圖云云作為誘因,丙○ ○信以為真,代為向其妹丁○○借款予乙○○,並告以乙○ ○任職於國安局,出借款項可獲取利息等語,致丁○○誤信 出借款項確有利息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至其女兒王如 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後,由丙○○於同年九月間交付前開王如仙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乙○○使用。未料乙○○食髓知味, 竟又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轉而對丙○○表示欲利用國安局身分投資賺取更多金錢而 向丙○○借款,並稱願付利息云云,致丙○○亦同陷錯誤, 向銀行貸款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乙○○,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轉帳五百萬元、 三百萬元至其前開世華銀行帳戶供乙○○操作使用。乙○○ 於得手前開千萬元款項後,即將之提領花用,實際上並未從 事任何投資,且僅按月支付丙○○及丁○○數期「利息」, 即未再支付,亦未還款,甲○○知悉其母丙○○借款之事後 ,即屢與丙○○向乙○○催討,乙○○為免事跡敗露,竟以 參與合夥投資之國安局同事間因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即將 進行結算以取回各自之投資款等語搪塞,繼又謊稱國安局長 殷宗文知悉投資一事後要求伊交出印章等資料,惟卻萌生貪 念欲將投資款吃下,故打算將伊外派日本以為安撫,屆時國 安局將會支付一筆金錢予伊,即可償還欠款云云而為拖延。 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在丙○○之要求下,自行書 立內容為確有收受丙○○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八百萬 元之「保管證明書」一紙交丙○○收受,作為八百萬元「借 款」之證明,惟迄今仍未將欠款償還。
乙○○復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甲○○誆稱國安局於日本尚有一 筆資金待其處理,惟須以臺、日間民間企業貸款融資之形式 引進國內,可滿足民間企業資金之需求,日後再還款予國安 局即可,惟細節部分因涉及機密而不便透露云云,致使甲○ ○誤信為真,代為尋找有資金需求之客戶友人,進而陪同乙 ○○出面,由乙○○全寶協公司客戶即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國公司)、大同罐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遠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旭公司)及農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學公司)佯稱可代為引進日本資金,惟需支 付手續費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倘融資未果,則可退回九成 之手續費,而使上開公司紛紛陷於錯誤,陸續與全寶協公司 簽立委託協議書,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各交付勞務費七萬元 及將審查費美金六千元(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十八萬元 )匯至乙○○指示甲○○以SANWA CAPITAL MANAGEMENT股份 有限公司為名義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乙○○隨即提領花用一 空,而根本未辦理融資貸款,事後亦未依約退款。 ㈢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屢以事涉國家機密為由,使用各 種藉口搪塞甲○○,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竟消失無蹤 ,嗣經甲○○向戶政及警察機關查詢乙○○之相關身分資料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 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 ,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 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二十年 上字第五十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雖係甲○○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 」,就被告乙○○涉嫌詐欺一事提出「告訴」,惟本件僅甲 ○○之母丙○○及丙○○之妹丁○○因被告詐術行為之施用 ,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行為,甲○○並未直接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僅具告發人 而非告訴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 明文。查王如仙、光國公司副總經理方月霞、遠旭公司負責 人白明嬌、大同公司業務經理黃姿琳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 條二之規定,惟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係於檢察官訊問時而為陳述,依檢 察官負有法定職務上義務之角度以觀,斟酌前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尚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故前揭王 如仙、方月霞、白明嬌、黃姿琳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王如仙及丙○○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 並提領丁○○及丙○○分別存入或匯入之二百萬、五百萬及 三百萬元,及向光國、遠旭、大同、農學等公司洽談辦理融 資、收取手續費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並未向甲○○或對外陳稱自己具有國安局人員身分,向丙 ○○及丁○○借款時,事前均告知欲用於投資全寶協公司, 實際上全數款項亦作為該公司經營使用,至於引進日本資金 一事係與甲○○相識之國際金融掮客飯田實有關,伊不懂日 文,故僅陪同甲○○前往前述公司接洽,惟事後有與甲○○ 一同將該等公司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境外帳戶內之手續費 款項提領出來,作為全寶協公司之使用云云。
㈡查被告收受王如仙、丙○○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提領丁 ○○及丙○○分別存入或匯入之二百萬、五百萬及三百萬元 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發人甲○○、 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證人王如仙證述綦詳(以 上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至六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 六號卷第六一頁),並有丁○○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王如仙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丙 ○○之世華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及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見偵緝字第六五六 號卷第六六至七六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繕打書立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一○頁、本院卷㈡第七十頁)。 被告另坦承有前往光國、遠旭、大同、農學等公司洽談融資 引進日本資金等情,亦與證人甲○○、證人即光國公司副總 經理方月霞、遠旭公司負責人白月嬌、大同公司業務經理黃 姿琳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見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 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第一○九至一一○頁),且有光國 公司、大同公司、農學公司之委託協議書、匯款單(見偵字 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九二至九三頁、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 、本院卷㈠第二四至二六頁),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SANWA CAPITAL MANAGEMENT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見偵緝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 ○三至一○四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並未自稱為國家安全局人員,向 證人丁○○及丙○○借款時,亦未謊稱可利用特殊身分及管 道投資股票及土地獲利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八 十四年四月間我剛從日本留學回臺,成立全寶協公司,正好 有一位記者朋友說可以介紹一位政大企研所的碩士,也是個 人有成立工作室的企管顧問給我認識,我因此認識被告,並 且聘僱他為全寶協公司的顧問,後來我和被告交往,被告告 訴我他同時也是國安局的情報人員,專門負責臺灣、日本之



間的工作,一個多月後被告就住到我家去,事後經我母親轉 述,被告曾對我母親表示可利用其國安局人員職務之便,投 資股票、購買土地獲利,並願意給付借款利息,我母親覺得 不錯,於是告訴我阿姨丁○○,丁○○也覺得不錯,願意提 供資金賺取利息,就經由我表妹王如仙之帳戶借給被告二百 萬元,並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說這樣比較方便,後來 被告又跟我母親說他另外需要資金,我母親就向銀行貸款後 先後借款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給被告,此後被告即未再支付 利息,並表示他們幾位合夥投資的人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 決定進行結算,各自取回投資款,待取回後就會歸還款項給 我母親及阿姨,後來被告又一直說他們還在爭執中,還有人 因此受傷,局長殷宗文知悉後,要求他們交出印章等資料, 卻自己產生貪念,想把他們的投資款吃下來,可是殷宗文願 將被告派往日本以安撫被告,如此國安局會給被告一筆錢, 被告就可以拿來回給我們,因為被告一直拖延未還款,我母 親遂要求被告簽立一份借據,被告才自行書立出具保管證明 書給我母親,其上之內容及金額均是被告所寫,沒有經過修 改,我們也沒有去核對任何資料,後來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那天出門後即失去聯絡,隔天我到派出所及戶政事 務所去查,才知道被告只有高中畢業,有詐欺前科,而且離 過婚,他過去告訴我的學歷、婚姻狀況都是不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五七至六十頁、第七三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以其在國安局的身分去買土 地投資,跟我說他有資金需求,如果我妹妹有錢可以借他, 他會付利息,我就打電話告訴丁○○,說被告在國安局有特 權,可以賺很多錢,借錢給被告利息很高,我妹妹就將錢匯 到她女兒王如仙合作金庫的帳戶,再將王如仙的存摺、印章 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又直接跟我借錢, 說投資會賺更多的錢,可以付利息給我,我因為相信他的話 ,所以就向銀行貸款後,先後各借款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給 被告,並將我的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使用,起初這些 事情甲○○尚不知情,借款後一開始被告有按月付利息給我 及丁○○,利率比一般銀行好一點,但後來被告一直說要還 錢卻都沒有還,所以我就叫被告寫一個借款收據給我,最後 被告才在辦公室內打好一份保管證明書拿出來給我,內容是 被告自己寫的,我只有看金額八百萬元是對的,所以就收下 來,我當時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如果可以給我孫子一個正常 家庭也很好,所以我都沒有懷疑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六一至六二頁),互核相符。而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原 從事廣告文案撰寫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至五萬元且非固定(



見本院卷㈡第七六頁),又無具體投資事項可為獲利償還之 期待,足認被告不具清償數百萬元債務之能力,竟對甲○○ 、丙○○佯稱自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可利用自己特殊身分 管道購買股票及土地投資獲利且有利息可得云云,使丙○○ 、丁○○誤信為真正允借款項,其詐欺犯行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係因全寶協公司資金不足,為辦理增資才向丙○ ○及丁○○借款,借款時均有告知欲用於全寶協公司,借得 之款項亦確用於該公司,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資金運用情形 表為憑(見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四一頁),主張該一千 萬元資金,其中約八百六十六萬元係全寶協公司之營業費用 ,其餘資金尚運用於在延吉街開設珠寶店之營業費用約一百 萬元,及在日本東京「新小岩」購置房屋投入之頭期款二百 五十萬元云云。惟詰之證人丙○○對此證稱:「(問:被告 跟你借錢,有無說八百萬是要投資全寶協公司?)沒有,我 們本來就是聘請他擔任顧問,何必透過他再去投資自己的公 司」、「‧‧‧我從來沒有聽過增資的事情」(見本院卷㈡ 第六二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丁○○證稱:沒有聽說借給 被告的二百萬元與全寶協公司有關,也沒有聽過該公司增資 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六三頁正、反面)。證人甲 ○○更進一步證稱:全寶協公司剛開始僅僱用一名員工,聘 被告擔任顧問並依被告建議增聘員工後,公司之財務及業務 狀況都交給被告處理,被告僅告知公司有虧損,叫我去借錢 ,我前後借了好幾百萬,但因無證據,且與本案起訴之款項 無關,故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被告所提公司資金需求情形 ,均係以被告當時要我對外借款之資金去支應,與被告之前 說要投資的借款無關。日本的房子是被告當時告訴我賺到的 錢會買給我,可是投資的錢被卡住,所以叫我們先付頭期款 ,以後再還給我們,可是被告事後根本沒有支出任何的金錢 ,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付的,最後我沒有辦法再負擔, 所以把房子賣掉。延吉街的珠寶店只是小小的店面,租金、 人事費用都是全寶協公司支付,而全寶協公司的費用都是我 出面去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九頁)。且依本院所調取 之全寶協公司登記案卷以觀,該公司之股東有十餘人,證人 丙○○、丁○○各持股四萬股及二萬股,有該登記案卷內之 全寶協公司股東名簿可稽(登記案卷外放),如依被告所言 ,全寶協公司曾以增資方式彌補經營資金之不足,則該增資 資金理應由全體股東依出資比例負擔,惟被告卻僅向丙○○ 及丁○○收取,且金額與渠等出資比例明顯不符,更與常情 有違。再者,丁○○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自 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至其女兒王如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王如仙合 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使用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分 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三日、 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分遭轉帳或提領二十萬元、十萬 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丙○○依被告指示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其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乙○○,並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轉帳五百萬元至該帳戶供乙○○操作使用 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八日、四月九日分遭提領二百四十 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丙○○於八十五年 七月三日再存入三百萬元後,亦旋於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 七日各遭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殆盡等情,有各 該帳戶存摺在卷可考。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繕 打出具前述保管證明書予證人丙○○時,丙○○交予被告保 管之世華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內之結餘款項僅有三千餘元,有該存摺在卷可參, 詎被告竟於保管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存摺現有金額:新臺幣 捌百萬圓整」後出示交予丙○○,顯與帳戶內之金額動用及 結餘情形相去甚遠,益證其有欺瞞之實。而被告自承全寶協 公司僅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往來( 見偵緝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五五頁),且先陳稱:丙○○等人 之資金均匯入全寶協公司之帳戶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四頁反 面),後又稱係分批提領丙○○及丁○○帳戶內之現金交給 全寶協公司會計存入全寶協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同卷第九七 頁),惟全寶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開戶 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其每次之支出、存入往來金額均僅數萬 元之譜,且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結餘一百零七元後即未有交 易情形,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轉為靜止戶,另該公司 之同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五 年一月五日開戶起至八十五年底止,帳戶內之結餘金額始終 僅維持在一百餘萬元至數萬元之間,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 愛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仁愛字第○○五一三號 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五)仁愛字第一七四號函及 所檢附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按(見偵緝字第六五六號 卷第四三至五○頁、本院卷㈡第五至十四頁),核對全寶協 公司前揭二個帳戶之資金變動情形,皆無與被告所述相符之 處。末依卷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九五○二一○五五七號函所檢附之全寶協公 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以觀 (見本院卷㈡第十六至十八頁),若被告係將於八十四至八 十五年間向丙○○及丁○○所借用合計一千萬元之款項全數 投入於全寶協公司,則何以該公司八十六年底之現金資產僅 不到三萬元,公司全部資產總額亦僅一百九十餘萬元?凡此 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空言辯稱借款之目的及用途均與全 寶協公司有關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全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引進日本資金一事係因甲○○認識國際金融掮客 「飯田實」,要伊共赴光國、大同等公司洽談,惟伊不懂日 語,貸款案與伊無關云云,然其供承:我有跟甲○○一起將 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反面),且本 件貸款事宜與被告所稱國際掮客飯田實毫無關連等情,亦據 證人甲○○證稱:被告告知我國安局有將他外派日本的計畫 之後,同時提到國安局在日本還有一筆資金要他去處理,因 為這筆錢會經由民間企業匯進臺灣,所以要我幫他找幾個公 司用來匯款,匯款方式是作成貸款給民間企業的形式,民間 企業也可以因此獲得貸款的利益,日後再還給國安局,至於 詳情,因為涉及機密,他不方便告訴我,所以我就幫他找了 光國、大同、遠旭、農學社等公司,被告並跟我保證絕對合 法,長久以來國安局都是用這種方式,我有陪被告去這四家 公司接洽,被告跟他們說辦理貸款約需臺幣二十五萬元的手 續費用,如果沒有辦成可以退還九成費用,與前開公司間簽 立之委託協議書內容是被告製作完成後,要我以全寶協公司 負責人吉田世惠的名義簽名,至於後續手續及貸款過程都是 被告處理,這些公司引進資金的事情都與飯田實毫無關係, 我是另外被飯田實騙,跟他們無關,光國等公司匯入手續費 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也是被告叫我去開戶的,我曾 經質疑為何要另外開帳戶,用美金辦理,被告說國安局就是 這樣,所以我當時就用自己的日籍身分開戶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㈡第五八、六一頁)。依一般常理推斷,甲○○如思詐 騙,當不至有違常情地選擇與自己公司仍有業務往來之客戶 作為詐騙之對象,更以本人之名義與各公司簽約並開戶,徒 留證據;且參與光國、遠旭、大同等公司簽約貸款事宜之該 等公司人員方月霞、白明嬌、黃姿琳等人均為我國人而能使 用國語,與之交談非必使用日語不可,況被告對於詐欺上開 公司之犯罪事實,已於偵訊中坦承:我向這些客戶說,我可 以向日本辦貸款公司代辦借款,當時都有寫合約書,他們也 有各給我二十五萬元,但我沒有辦成,因為我是騙他們,根 本沒有日本貸款公司一回事等語不諱(見偵緝字第六五六號



卷第八四頁)。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另行捏造與本案無關之 國際金融掮客等情,不足採信,其偽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 利用甲○○與客戶之關係而詐欺他人之事實,亦至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佯稱其為國安局情報人員,可利用身分關係及特 殊管道從事投資獲利,使丁○○、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各 交付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光國、 大同、遠旭及農學等公司佯稱可代為引進日本資金,使上開 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十五萬元之犯行,已屬明確;被 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全寶協公司之會計林芃郁,證明其 係將領取之資金用於全寶協公司,惟本件依丙○○、丁○○ 、全寶協公司帳戶之提領及結餘資料,已足顯示被告並未如 其所辯將資金用於全寶協公司,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供任何 有關林芃郁之資料可供查證,證人甲○○更證稱林芃郁係秘 書,會計另有其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三頁),參以一般 公司會計僅負責公司內部帳務之登錄及製作相關財務報表, 多不實際參與公司資金之籌措,而無從證明資金之用途及來 源,本院因認林芃郁並無傳喚之必要,爰予敘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 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 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 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⒈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該罰 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 三倍折算為新臺幣,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刑之最低額為一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罰金刑之數額為三十倍,且修正後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 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 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先後向丁○○及丙○○詐取 金額,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多次向大同、遠旭、光國、 農學等公司騙取款項,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之詐 欺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新法顯 較不利於被告。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刑期提高為三 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丙○○向丁○○詐取款項 ,及於八十九年間利用不知情之甲○○與光國等公司簽約並 開立帳戶而供匯款,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丁○○詐取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八十五年七月間分別向丙○○詐取五百萬元及三百 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多次向大同、遠旭、光國、 農學等公司騙取款項,其該二段期間之先後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均屬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對丁○○、丙○○ 多次詐欺,與其向光國等公司連續詐騙,因而分別所犯之二 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其手法不同,犯罪時間相距數年,犯 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用合法正當 方式謀取財富,竟宣稱具有企管專才,假藉具有國安局情報 人員身分,濫用被害人對其信賴,多次詐騙財物,其詐得金 額高達千餘萬元,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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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罐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