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年度偵字第八
七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六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詐欺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至九十年間,明知自己資金周轉能力不 佳,無法清償對外之大量借款,若大量簽發支票及開立本票 ,亦無法履行鉅額票據債務,且所謂其與馬紹爾共和國間核 廢料處理之合作事宜,至遲迄八十七年間即已終止無法進行 而無商機可言,亦不可能有任何獲利,惟仍不時營造其出手 闊綽、經濟狀況良好及人脈甚佳之假象,於向丑○○、癸○ ○、子○○、壬○○、丁○○、李童顏(原名丙○○)等人 大量借款舉債時更無還款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常業詐欺犯意,藉由 下列各種詐術方法之施用,遂行其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丑○○因銷售骨董之故,經吳士倫、樊 定中之介紹認識乙○○後,認乙○○具有銷售骨董之能力, 遂將部分骨董委由乙○○代為銷售,乙○○見有機可趁,即 於同年九月底,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某餐廳內,以 欲炒作股票有資金需求為由,開口向丑○○短期借款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二十萬元,並簽發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 幣六萬元之支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紙,交予 丑○○作為擔保,約明還款日期即為票據兌現之同年十月二 十日,丑○○認係短期借款,有票據擔保,且欲與乙○○往 來,遂允諾出借二十萬元;惟於支票屆期前,乙○○見丑○ ○似可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丑○○詐稱亟欲 前往馬來西亞經商賺錢償還先前所借二十萬元,惟需要資金 作為公關使用云云,而再度向丑○○借款,丑○○雖自身資 金不足,惟仍相信乙○○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 三日提出乙○○所交付之前開港幣六萬元支票予友人何基炎
作為擔保,向何基炎借款三十萬元後交予乙○○使用。嗣乙 ○○欲誇大其「事業」規模、彰顯自身社經能力以繼續詐取 款項,竟提出某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及錄影帶,及其於八十 二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所簽訂標的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馬紹爾群 島共和國擬與我國合作處理運送核廢料事宜之剪報、與該國 合作之核廢料處理草約及乙○○為該國總統施以氣功治療之 照片等物,供丑○○觀看,並佯稱其與該國總統關係良好, 有核廢料生意可接洽云云,使丑○○誤信乙○○人脈廣闊、 頗有辦法;迄九十年一月間,乙○○又對丑○○誆稱其認識 前揭吉隆坡大樓之建商,該建商擬於建物完成後擺設多只骨 董裝飾,可協助丑○○取得該筆骨董生意,獲利可觀,惟須 支付公關費用云云,丑○○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於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 日共分四次匯款計七十九萬餘元至乙○○所指定、由乙○○ 以偽造之郭孟修護照(乙○○持用郭孟修護照入出境而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開立之第一商 業銀行新加坡分行「KUO MENG HSIU」帳戶內,而由乙○○ 提領花用。乙○○詐取上開款項後,迄今除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曾償還二十六萬元予丑○○外,餘款屢經丑○○催討均 未返還,嗣更避不見面,丑○○始悉受騙。
㈡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飯店用餐時經丑○○之介紹 而認識子○○,認子○○略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席間出示前揭馬來西亞大樓興建資料、錄影帶、與馬 紹爾共和國之核廢料契約文件等物,對子○○誆稱其與建商 熟識,對於大樓及核廢料生意之投資均有能力獲利,且將介 紹丑○○投資該處骨董生意,惟現有資金需求云云,明知無 償還真意而仍開口向子○○借款,佯稱短期內必將歸還,並 當場交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 一紙予子○○作為擔保;子○○不疑有他,誤信乙○○經濟 能力甚佳,其所為投資可獲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除於 九十年一月中旬透過當時尚不知乙○○詐騙伎倆之丑○○轉 交八十五萬元現金予乙○○外,更依丑○○之轉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 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各匯款十萬元、五萬元、十一萬 元、五萬元、五萬元至乙○○所指定並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中正機場分行丁○○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匯款十萬元至另一乙○○所使用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林俊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惟此後乙○○非僅未還款,反對子○○表示其在加拿大 有房子,待出售後即可還款云云,要求子○○勿將所收受之 前揭匯豐銀行支票兌現;又乙○○知悉癸○○有意創立網路 科技公司,乃對癸○○、丑○○誆稱三人可合作成立公司, 將來由丑○○擔任董事長,癸○○擔任總經理,伊負責公司 資金云云,除以此詐取癸○○之金錢外(詳後述),嗣更透 過斯時尚不知情之丑○○向子○○詐稱其開設網路公司,該 公司獲利前景看好,然需保證支票作為資金募集之擔保,且 保證絕不提示兌現云云,向子○○借用支票,致子○○又陷 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間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為 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DB0000000、DB0000000號;前 者面額為六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五日,後者面 額為八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並要求乙 ○○於支票影本下方加註「‧‧‧此票為保證用押之,並保 證無提示之行為‧‧‧PS:此票保證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前取 回」、「此票為保證押票,不可轉讓或存入提取,並協議三 日內歸還之」等語並簽名後,委由丑○○將支票影本交付子 ○○留存,子○○再透過丑○○將支票原本交予乙○○。詎 乙○○收受該二紙支票後,竟違背其承諾,背書轉讓予陳麗 文以調借款項,而後輾轉由林國進(起訴書誤載為「林國現 」)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存入林國進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子○○唯恐跳票損及自身信用,不得 已乃自行籌款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詎乙○○仍不知足, 利用子○○亟欲減少個人損失之心理,又透過丑○○對子○ ○謊稱仍須借取支票對外募集資金,否則先前之投資均將血 本無歸云云,再度經丑○○之從中轉交,向子○○詐得以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票號DB000000 0者面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票號DB0 000000者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乙○○並同樣於子○○留存之支票影本上加註「此票為 保證票,不可存入提款」、「此票為保證押票,不可轉讓或 存入提款」等語,惟該二紙支票嗣因子○○已無資金而任其 退票,乙○○知悉後,竟又於子○○索討支票時誆稱票已流 入黑道手中,須付出一百五十萬元始得將票取回云云,並簽 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子○○ ,用以安撫對子○○之前揭欠款,子○○因而再次陷於錯誤 ,向其胞姐顏美女調現後,於丑○○之陪同下前往銀行提領 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當場交予乙○○,始取回前開二紙支票 ,總計乙○○自子○○處先後共詐得高達四百二十一萬元。 嗣因乙○○始終未曾還款分文,亦未履行其本票債務,子○
○與丑○○始覺受騙上當。
㈢乙○○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癸○○,得 知癸○○有意自行創業後,即對癸○○誇稱其人際關係良好 ,對於創業很有辦法云云,二人即與丑○○開始討論網路科 技公司籌措設立事宜。詎乙○○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亦 無與癸○○等人合作共同設立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對癸○○誆稱其在投資炒作 股票,可迅速獲利,惟目前急欲調現周轉云云,要求癸○○ 將其創業資金一百萬元先行貸借,並保證一週內還款,嗣於 同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內, 當場交付面額合計港幣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支票四紙(面額分別為港幣十七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 元、八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五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總計約 為新臺幣二百六十餘萬元)予癸○○,詐稱超出借款金額之 票款除當作利息外,於日後公司成立時將折算為股份予癸○ ○云云,致癸○○誤認確有前開利多可圖,因而陷於錯誤, 向其父借得一百萬元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其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九十萬元至乙○○所指定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陳佩玲帳戶內,另於同日以提款機分 四次提領現金計十萬元後交付乙○○。詎乙○○於一週後非 僅未依限還款,反又利用癸○○不甘平白損失及誤信可獲取 利息之心態,於同年十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 館內,以時間急迫為由,對癸○○佯稱須協助再行借款五十 萬元以度過難關,否則其先前之投資及癸○○之借款均將血 本無歸,並當場簽發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 之本票各一紙予癸○○,保證將於十月底前連同借款本金一 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一併償還二百五十五萬元予癸○○;癸○ ○為避免損失,且見有本票擔保,復有利息可得,又再度陷 於錯誤,於翌日(同年十月二日)依指示匯款五十萬元至乙 ○○所指定之前開陳佩玲臺灣銀行帳戶內。乙○○食髓知味 ,竟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撥打電話予癸○○,詐稱人在國外 需要資金救急,否則先前之借款將血本無歸云云,要求癸○ ○代為湊款,致癸○○再度陷於錯誤,將十八萬元現金委由 林世杰轉交予尚不知詐騙情事之丑○○後,再由丑○○前往 馬來西亞交予乙○○使用。嗣乙○○除僅承租辦公室及以「 一碩暢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辦理登記外,均未處理其 所謂網路科技公司設立事宜,嗣更失去聯絡,就前揭欠款亦 未償還分文予癸○○,癸○○始悉受騙。
㈣乙○○於八十四年間左右,向壬○○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簽 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亦有詐術
之施用),惟未償還款項而拖延,且失去聯繫,嗣壬○○於 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再度遇見乙○○後,其夫本商請乙○○ 前來商談欠款償還事宜,並要求壬○○不應再借款予乙○○ ,詎乙○○明知前債未償,若再度借款,依其當時大量舉債 借款之經濟狀況而言,根本無能力償還,竟仍無意清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壬○○詐稱其先前因生意失敗,遭 妻子領走二千多萬元,小孩亦遭帶走云云,要求壬○○出借 二十萬元,以讓其帶回小孩,嗣後又持續多次撥打電話予壬 ○○,以其有投資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茂光 電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後可償還先前欠款,亦可帶回小 孩等理由,向壬○○借款,壬○○一時心軟,且誤信乙○○ 確能將先前借款清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每次十萬元至 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交付款項予乙○○,其間乙○○ 更以即將拿到展茂光電公司之股票,惟資金尚有不足等理由 ,要求壬○○持續借款,致壬○○甚至以出售股票及基金之 方式變現借款予乙○○,總計乙○○自壬○○處共詐得約二 百餘萬元。嗣因乙○○未償還分文,壬○○恐其丈夫追問, 遂要求乙○○簽發本票,乙○○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 發面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壬○ ○,以作為前揭借款交付之證明及擔保,並取回八十四年間 交予壬○○之前揭五百萬元支票。壬○○借款後見乙○○無 意清償,始知受騙上當,乙○○自借款迄今亦絲毫未償分文 。
㈤乙○○無償還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九年三月間,對丁○○誆稱其先前已投資一千多萬元於展 茂光電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且認識該公司負責人,得以員工 價認購股票,二個月後轉手出脫即可轉取價差,獲利至少一 倍云云,鼓吹丁○○參與投資,並多次介紹其友人予丁○○ 認識,以顯示其交友闊綽;丁○○因與乙○○已認識多年, 誤信乙○○確有門路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從中獲利,因而陷 於錯誤,或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或在其桃園中正機場 工作地點及臺北市某咖啡廳等處多次交付現金,總計交付予 乙○○之投資款項約二百四十萬元,乙○○則交付面額各為 港幣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各一 紙予丁○○收受,惟嗣後雖經丁○○多次催促,乙○○均未 曾交付任何股票,更未曾清償任何款項予丁○○,丁○○始 知自己遭騙上當。
㈥乙○○於八十九年間經壬○○之介紹認識李童顏(當時名為 丙○○),表示欲認李童顏為乾妹,並對李童顏提及其對投 資甚為擅長內行,資力亦屬雄厚等語,俟取得李童顏之信任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李童顏佯稱其當時在投資 開設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一週內即可還款云云而向李童顏 借款,李童顏誤認乙○○人脈甚佳,足以信任,因而陷於錯 誤,先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交付一百萬元予乙○○, 詎乙○○嗣又以相同理由,一再對李童顏佯稱其仍有資金需 求,須繼續出借款項始能將先前之欠款償還,李童顏因而又 陷於錯誤,陸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等地,多次交付總計約二 百六十萬元之款項予乙○○,乙○○則先後簽發面額總計為 港幣九十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九十萬零六百元)之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支票六紙(面額各為港幣二十六萬元、十萬元、 十一萬七千元、二十六萬元、四萬四千元及十二萬五千元) ,交予李童顏收受;嗣乙○○因未還款遭李童顏催討時,更 以不願留下紀錄為由,要求李童顏勿將前揭支票提示兌現, 惟迄未償還分文,李童顏始知自己遭騙。
㈦乙○○明知其獲壬○○同意而以壬○○為人頭股東(即認股 名義人)所申請,認股金額為每股十元、可認股數九十萬股 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認股繳款書,其股款繳納期 限僅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十日止,且迄未實際繳交 股款而未取得股權,無從轉手讓與他人,惟仍於同年三月間 經友人介紹認識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己○ ○詐稱有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欲脫手,接手者短期內可 賺取鉅額利潤云云,己○○見乙○○信心滿滿,誤信乙○○ 所言而有意接手該股票,雙方遂言明由己○○以每股十四元 之價格向乙○○收購九百張股票(即九十萬股),己○○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內先行交 付定金一百零二萬元予乙○○,乙○○則交付前揭認股繳款 書予己○○,並佯稱尾款於同年四月五日支付即可;嗣己○ ○懷疑事有蹊蹺,乃去電展茂光電公司查證前揭認股繳款書 之股東戶號,發現早已因逾越繳款期間未繳納股款,而無股 東資料可查,始知受騙,經一再向乙○○索討已交付之定金 ,乙○○始交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二十六萬五千元 之支票一紙予己○○,惟前揭欠款及票款迄均未兌現清償, 己○○始知受騙。
㈧乙○○於九十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庚○○,即對庚○○表示 自己在從事股市操作買賣,並提及該段時間股市漲跌係受其 所屬集團操作之結果等語,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對庚○○誆稱只要跟著出資二十萬元參與投 資,保證一週內即可獲利十萬元云云,庚○○因乙○○一再 保證獲利、強調意在幫忙協助,且見乙○○引介認識之丑○ ○亦表現出對於乙○○之高度信賴,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同日在其臺北市○○路住處附近某咖啡廳交付二十萬 元予乙○○,乙○○則當場書立內容為「茲於九十年五月十 四日由庚○○交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於乙○○,經本人同意負 責並承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交還本金及獲利共新臺幣三十 萬元正‧‧‧」之「投資保證憑證」一紙予庚○○收執,惟 乙○○僅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交付十萬元所謂之「獲利」予庚 ○○,且表示本金若不抽回,以後每週均可領回獲利十萬元 云云,庚○○始同意暫不將本金取回,然嗣後即未曾再取得 任何獲利,乙○○亦未償還本金;而乙○○得知庚○○受邀 擔任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籌備階段之代 表人,並獲分配股票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 股票應變現才有價值與實益,其有門路可幫忙處理等語,遊 說庚○○將持有之鉅晶公司股票交由其代為轉手出售,保證 所有法律責任由其負擔,庚○○誤信乙○○確有代為處理股 票之真意及能力,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及五月三十 日,在其住處附近咖啡廳內,各將三百張及一百張之鉅晶公 司股票交付乙○○,乙○○則於收受股票同時出具載明「茲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由庚○○交付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共計三百張,經乙○○處理,並協議理想價格 每張(應為每「股」之筆誤)二十元計算,共計新臺幣六百 萬元正,若未依上述價格處理須將股票全數歸還,經雙方協 議十日內完成,恐口述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經乙○○經 手處理鉅晶科技(股)公司之股票,一切法源、法律之責任 全由乙○○負責,不得異議」、「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向庚○○取得鉅晶科技(股)公司股票一百張並協議價格 為新臺幣二百萬元,若股票下市亦概括承授(受),不得異 議‧‧‧上述鉅晶股票一百張及前次三百張共計四百張股票 總計金額八百萬元整,付款分期方式定九十年六月一日再議 」等語之承諾書各一紙,交予庚○○收受而為承諾保證之意 。惟乙○○收受股票後,即逐漸避不見面,經庚○○一再索 討要求返還股票,乙○○又告以該股票已經沒有用,由其保 管即可等語,而拖延拒絕返還,庚○○始覺受騙,因而報警 處理,進而發現乙○○為掩飾其通緝身分,在前揭投資保證 憑證及承諾書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嗣乙○○於同 年六月遭逮捕入監服刑後,自稱為乙○○友人名為「叢盛德 」之男子更撥打電話予庚○○,告稱其因收購乙○○交付之 鉅晶公司股票而遭乙○○詐騙數百萬元等語。
二、案經丑○○、子○○、癸○○、壬○○、丁○○、李童顏、 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 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 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 。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㈡本件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十 八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 認其證據能力在卷(見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㈠第五八頁) ,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告訴人己○○,均因遷移新址不 明而無法傳拘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卷㈢第二四至 二九頁),足見告訴人己○○確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 本院詢以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引用己○○警詢陳述之意見 時,辯護人亦答稱:「對於引用證人己○○的警、偵訊的指 訴,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二頁)。是本院觀察 己○○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亦屬適當,因認告訴人己○○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五第一 項等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除與告 訴人己○○無資金往來事實外,與其他告訴人間均屬資金借 貸關係,而無施用任何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本件欠款係因 伊先前馬紹爾核廢料之生意未作成,且八十九年間發生短期 資金週轉困難所致,否則伊先前擁有上億之資產;告訴人丑 ○○等人係見告訴人庚○○對伊提出告訴之消息見報後,始 於九十年間伊入獄服刑時聯合提出詐欺告訴,惟雙方認知之 借貸金額縱有差異,告訴人亦不應羅織罪名強加其身云云。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即告訴人丑○○部分:
⒈被告以亟欲前往馬來西亞經商、可介紹骨董生意云云為由 ,並提出吉隆坡某大樓興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 馬紹爾共和國合作核廢料處理事宜等文件,而一再表現其 事業規模及人際關係良好等假象,先後對告訴人丑○○詐 借款項達一百二十九萬元等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丑○○ 於本院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底認識被告,一開始是因 為將手上的骨董字畫交給吳士倫、樊定中代售,知道被告 是骨董字畫銷售的仲介,之後因為沒有接到成交的通知, 我就直接約被告見面請他幫忙賣我私人收藏的骨董,同年 九月底被告就告訴我他想要炒股票,要跟我短期借二十萬 元,並且可以開港幣支票給我,約定還款日期就是匯豐銀 行支票上面兌現的日期,我因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而且 又是短期借款並有票擔保,所以就借他二十萬元,於借款 到期日前,被告又表示急著要到馬來西亞經商,需要費用 作公關,要我借三十萬元給他,他要到馬來西亞賺錢還我 之前二十萬元借款,我便向何基炎調借三十萬元,並出具 借據給何基炎,同時將乙○○向我借款的前開二十萬元支 票交給何基炎,將借得之三十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又 拿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及錄影帶、契約、及他跟馬紹爾共 和國總統的照片給我看,說他跟該國總統關係良好,還幫 他作氣功,還有核廢料的生意,並且說他認識吉隆坡大樓 之建商,等建物完成後,裡面要放置許多骨董裝飾,如果 我能拿到這筆生意,就可以賺很多錢,惟需要支付公關費 用等語,我聽了很心動,所以就完全相信他,繼續於九十 年一月間前後四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郭孟修第一商業銀行 新加坡分行帳戶,我當時因為核廢料等事情覺得他有資力 ,也很有辦法,所以才相信他而陸續有資金往來,迄今被 告僅清償二十六萬元,也未曾主動向我表示要清償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㈡第九一至九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間某日丑○○約我及被告見面 吃飯,被告說他在馬來西亞有飯店,要叫丑○○投資那裡 的骨董生意,需要一筆資金,當場就開口向我借錢,並提 出介紹飯店的錄影帶、簡介手冊,及馬紹爾的資料給我看 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三頁),相符一 致;並有被告所簽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六萬元之 支票影本一紙、告訴人丑○○向何基炎借款三十萬元所書 立之借據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三二、三 三頁)、被告所交付之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不動產買契 約書、核廢料剪報、照片、草約、丑○○匯款至第一商業 銀行新加坡分行「KUO MENG HSIU」帳戶之匯款單四紙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四至四五頁、第四九至五二 頁;另丑○○當庭提出之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原本則外放 )。
⒉被告對於上述告訴人丑○○交付及電匯款項,迄今僅償還 二十六萬元等事實,及前開支票、匯款單等之真正,均不 否認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其雖辯稱馬紹 爾核廢料及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原係放在抽屜內,並未交 付予丑○○,伊當時因通緝均以假身分出國,丑○○亦知 悉,若有詐騙何以丑○○會一再借款云云(見同上頁), 惟此據丑○○證稱:一開始我向何基炎借款時,尚不知被 告的身分,後來他提到馬紹爾核廢料的事後,才開始透露 他使用假身分的事情,但我只想拿回將給他的錢,所以沒 有在意他的通緝身分,所以還是有後續資金往來,而核廢 料等資料確實是被告交給我的,這些事情子○○也都知道 等語(見同上頁),顯見係被告主動出示該等足以使人對 其財力狀況產生信任之資料予告訴人觀看,核與子○○上 開關於首次與被告及丑○○見面時,被告即提出飯店及馬 紹爾資料並開口借款之證述相符,被告辯稱未主動提出大 樓興建及核廢料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曾持以賴盈洲為發票人,面額 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 一紙向告訴人丑○○調現,丑○○如數貸予後,該支票屆 期竟遭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 第四六頁);及被告以將來出售房屋償還債務、準備開設 網路公司為由,要求丑○○匯款加拿大幣一萬元予其未婚 妻陳佩玲(外匯水單見同卷第四八頁)等情,而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惟依證人丑○○證稱:當 時因為何基炎已經開始向我要錢,我要求被告還款,被告
就交這張賴盈洲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給我,讓我還給 何基炎,票到期跳票後何基炎來找我,被告又告訴我說賴 盈洲的票不能退,我就自己籌錢存到賴盈洲帳戶把票退回 來,退票理由單之記載是我與何基炎約定的還款方式,我 沒有因為收受賴盈洲這張支票而再拿錢給被告;另被告確 實有交給我六萬元馬幣,清償之前的欠款,另外一部分要 求我匯給陳佩玲,所以匯款的一萬元加幣確實是被告交給 我,要求我幫他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二頁、第九四 至九五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請丑○○協助匯款加幣一 萬元予陳佩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七十頁)。告訴人 丑○○既未因收受賴盈洲之前揭支票而另交付金錢予被告 ,匯款至陳佩玲帳戶之加幣一萬元又係被告所交付請其代 匯,足認丑○○此部分尚任何財產之損失,亦無所謂受詐 欺可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惟前述 被告先後向丑○○詐取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七十九萬元 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元款項之事實,仍足認定明確。 ⒋被告辯稱前開大樓興建資料、不動產買賣資料、其與馬紹 爾共和國總統合照之照片,及與馬紹爾共和國簽訂之核廢 料處理合約書等均屬真正,其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曾多 次搭乘大陸航空班機途經關島、夏威夷等地前往馬紹爾共 和國洽談核廢料事宜,該國當時係透過臺灣一家民間公司 與臺灣臺電公司當局接洽,並曾簽訂核廢料合約,嗣因原 關係良好之該國總統病逝,政局改變,合約因而無疾而終 云云,並舉證人戊○○為證。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 屬真正,有台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九一三四二六號函及所檢附之收條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八七五八號卷㈡第二○一至二○五頁),惟該契約書簽 訂及付款時間均為八十二年八月間,距被告出示該契約向 告訴人丑○○借款之八十九年十月間,相距已有六年餘; 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之結果,前揭核廢料合約之內容 雖係有關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與馬紹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有關輻射核廢料處理等事宜,而由環球普蓋茨法律事 務所受馬紹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所草擬,有該 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函及所檢附合約全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一至二○頁),惟該合約之首頁即載明簽訂 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距被告提出該合約以取信丑○○向之借款之八十九年間, 亦有五年之久,況經檢察官函詢之結果,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並無與被告往來之紀錄,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電核端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偵
字第九八九五號卷㈡第二二二頁),是該核廢料合約之真 實性如何,已非全無疑問。證人戊○○雖證稱:伊從西元 一九七九年開始至馬紹爾共和國協助該國進行工程,因該 國有計畫收集全世界核廢料存放,臺灣一家環保公司得知 後就來找伊幫忙介紹至該國洽談核廢料儲存事宜,與該公 司接觸二、三次後,某次被告就跟著公司人員出現,之後 就是被告主導進行,曾與被告同班機前往該國二、三次, 後來簽了一個初步的契約,簽約時該國總統及外交部長均 在場,被告並曾與該國總統合照,草約簽完一年即西元一 九九六年左右,伊即退休回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六至 九八頁),惟被告對此自承:「馬紹爾核廢料的合約在八 十六年、八十七年就已經終止不可能進行‧‧‧」、「因 為證人與馬紹爾政府關係密切,所以我請證人幫忙,可是 我們跟臺電公司一直談不出結論,而且簽約後一、二年, 與證人關係良好之該國總統病逝,政局有所改變,所以草 約簽了之後就沒有後續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九六頁、第九八頁反面),足見該核廢料合約縱屬真正 ,至遲迄八十七年間即已確定無法繼續進行,遑論有何商 機或獲利可言。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向告訴人丑○○及 子○○借款時,仍提出該八十二年間與台新銀行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確定無法進行之核廢 料合約,用以彰顯其資力狀況,進而取信告訴人,顯係以 詐欺之手段達其取款目的甚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子○○部分:
⒈被告經告訴人丑○○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子○○後,又出示 前揭馬來西亞大樓興建資料、錄影帶、核廢料合約等物, 誆稱其從事核廢料生意,有能力獲利,且將開設網路科技 公司,然有資金及擔保票據需求由,先後多次向子○○詐 取款項及支票,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間丑○○約我及被告見面,被告於 席間表示在馬來西亞有飯店,投資可以獲利,需要一筆資 金,且丑○○欲亦投資該處骨董生意,而當場開口向我借 錢,並提出飯店簡介冊子、錄影帶及馬紹爾資料給我看, 見面當天就開了港幣三十二萬五千元的支票給我,後來我 除匯款計六筆至被告指定之丁○○及林俊一帳戶外,更透 過丑○○交付現金八十五萬元給被告,被告只是交付匯豐 銀行支票給我,叫我不要兌現,並說他在加拿大有房子, 出售之後就會把錢還給我,叫我不要提示支票,後來被告 又透過丑○○表示他在開網路公司,為籌募資金需要支票 作為保證,但是不會提示,我先開六十萬及八十萬元之支
票,並請被告於支票影本加註不可轉讓或提示等語後,透 過丑○○將支票原本交付被告,後來票被人提示,我籌錢 存入帳戶讓票兌現,後來被告又透過丑○○向我借票,表 示如果不借給他,之前所借的錢都會拿不回來,我同樣請 被告於影本註記不予提示兌現之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 支票又遭人提示,我就讓它退票,退票之後被告告訴我這 二張支票在黑道手裡,要付出一百五十萬元才能將票換回 ,我就與丑○○及被告前往銀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當場 交付被告後,才取回支票,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投資獲利很 高,還有馬紹爾投資也可以獲利,我相信被告所說,所以 才同意借錢給他,被告借款迄今從未清償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㈡第一○一至一○四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 知單六紙、被告所簽發面額港幣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支票一紙、子○○所簽發而由乙○○於影本註 記「‧‧‧此票為保證用押之,並保證無提示之行為‧‧ ‧PS:此票保證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前取回」、「此票為保 證押票,不可轉讓或存入提取,並協議三日內歸還之」、 「此票為保證票,不可存入提款」、「此票為保證押票, 不可轉讓或存入提款」等語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四紙 (票號各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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