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林明正律師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七五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七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0九六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
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丁○○ (即劉光雄)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等人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詳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乙○○等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 年六月,緩刑二年。
(二)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一 年六月,緩刑二年。
(三)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
(四)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 年六月,緩刑二年。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願捐款予國庫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元,並已 捐款完畢。
(二)被告丁○○願捐款予國庫二十二萬元,並已捐款完畢。(三)被告甲○○願捐款予國庫五萬元,並已捐款完畢。(四)被告丙○○願捐款予國庫十五萬元,並已捐款完畢。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 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