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621號
TPSV,87,台上,1621,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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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李建達
       李武雄
  被上訴人 林瑪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過失責任及慰藉金之額數,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陳明不服第一審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核減為五十萬元(見二審卷一一五頁),並聲明廢棄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為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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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