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李麗珠
方英桃
被上訴人 黃炳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黃水源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因訴外人施榮泰稱可代為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購買舊馬克,黃水源乃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一○六、一五五之一○七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予施榮泰,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該借款之債務人為黃水源而非伊,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黃水源因購買舊馬克向上訴人借貸之二百萬元債務,亦已清償。至黃水源與上訴人間縱有債務糾葛,亦與伊無關。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並聲請強制執行,伊為免被拍賣,於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二號執行事件中,繳納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並由上訴人受領,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既非伊,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已經更審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二百萬元未據清償,故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始行清償。至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支票憑證,係被上訴人之父黃水源多次經由訴外人施榮泰以票據向伊借款,施榮泰在處理債權轉換之作業中,誤將該支票當作應換回交與黃水源之支票,致為黃水源取回,並執為本件債務清償之證據,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前揭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水源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因訴外人施榮泰稱可代為向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三筆之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予施榮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借款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父黃水源,而非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稽,且為上訴人所自認,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之代書施榮泰(即上訴人李麗珠之弟)於第一審證稱:「本件抵押借貸是我辦的,我業代書,是黃水源借錢,我攜現款到黃家給他,我由合庫南興支庫拿出現款借給黃水源,本件借貸當初開了0000000、0000000號支票」等情相符,證人黃水源亦證稱:黃炳文未
與施榮泰接洽,其本人始為借款之債務人等語;而上訴人方英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南十五支郵局第七七九號借款催告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黃水源,副本始通知被上訴人,亦有該存證信函足憑,足見本件借貸契約存在於黃水源與上訴人李麗珠、方英桃之間,被上訴人上揭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債權人即上訴人二人之自認,及代理被上訴人貸與該款之施榮泰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為上訴人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時多次自認,本件債務之借款人確係黃水源,而非被上訴人。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設定債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方英桃、李麗珠二人債權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則向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之債務人既係訴外人黃水源,而非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包含黃水源對上訴人之債務,縱黃水源與上訴人間尚有債務糾葛,亦不得執以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尚未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後,執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被拍賣,乃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繳納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五日領取上開款項,有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二號卷可憑,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參閱本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一審卷十九頁以下)所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人為被上訴人,並為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又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同時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二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人,該借款伊已交付等語,並提出另案原審法院七十九年抗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出具之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及上訴狀(均影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一三一、一三二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宗二二三至二四二頁)。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書狀,似均自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借款人,且已支付利息若干,並表示願提供現款以清償該借款債務等語,似從未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上訴人尚未交付。即訴外人亦即被上訴人之父黃水源於原審詢以:「黃炳文『指被上訴人』知道借款之事嗎」時,亦證稱:「黃炳文不認識施榮泰,因黃炳文的所有權狀都由我保管,但我有跟黃炳文說借款之事,黃炳文也有同意擔保」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宗一二六頁)。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僅指明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否清償乙事,予以調查審認明晰而已,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否交付,似無疑義。究竟被上訴人上揭書狀所載各情及黃水源所稱:「我有跟黃炳文說借款之事,黃炳文也有同意擔保」等語之真意為何,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否交付,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該借款由其父黃水源受領而自為該借款之債務人,或承擔其父黃水源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疏未詳查究明,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查明該借款債務已否清償,徒以前揭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