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 乙○○、己○○起訴,於訴訟進行中,查悉被告戊○○亦為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乃復追加被告戊○○為共同被告。查被 告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乙情,已據被告乙○○陳述甚 明,且為被告戊○○所不爭,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 加,已勿庸再調查其他新之訴訟資料,是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且亦無礙訴訟之終結,爰准原告之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
二、又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3之2號土地及 同小段3之13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被告 之先父林武成所有。林武成於民國73年間,無償提供 予被告乙○○在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台中市 西區○○街4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使用。嗣於87年1 月間,林武成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之母謝 麗霞,謝麗霞於94年7月間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原告 ,原告因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2筆土 地之原地主林武城雖同意無償供被告乙○○在上開土
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其2人間即成立系爭2筆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 第425條之規定,故被告乙○○並不得對現在之土地 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被告 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2筆土地現已成為無 權占有,被告乙○○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2 筆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己○○、被告戊○○均係向 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之人,被告乙○○既應拆屋 交地,則被告己○○、被告戊○○即失去繼續占有該 房屋之權源,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屋交地及被告己○○、 被告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民國73年間 由被告之先父林武成出資建造,當時乙○○尚在唸大 學無收入,嗣於76年間林武成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 玟慧。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屬林武成所有。現在房屋 為被告乙○○所有,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42 5條之1之規定,被告乙○○與原告之間有基地租賃 關係,請求拆屋交地為無理由」一節,與事實不合: 1.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乙○○所建造,此一事實 不但有被告乙○○委請律師於93年9月30日寄致其 母謝麗霞女士之函件曰:「本人之先父林武成於73 年5月間,就其所有台中市○區○○段五小段3之2 、3之13號2筆土地,同意本人在其上建造房屋,嗣 本人在系爭地上建造門牌台中市○區○○街4號之 建築物,竣工在案,並於93年8月間完成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合法登記在案,此有建物所有狀可稽」, 依禁反言之原則,不容臨訟改稱系爭房屋非其所建 造;而且被告乙○○在其答辯狀內亦自承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係其名義,足證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所 建造,而非已故林武成所建築,自無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
2.被告乙○○雖辯稱:「73年當時被告乙○○尚在唸 大學無收入」云云。惟查被告乙○○所唸者係大學 夜間部,日間都在從商,並非無收入,而且可運用 其從商之知識調度建築資金,何況其所建者為鐵造 房屋,建築費不高,故不能藉詞當時在唸大學,而 諉稱系爭房屋非其所建。
(三)並聲明:⑴被告己○○、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
○○段五小段3之2號及同小段3之13號土地上之建築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4號房屋遷出。⑵被 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3之2號土 地22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之13號土地33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築物拆除,將該兩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則 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戊○○,伊僅是受僱於戊○○ ,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則 陳稱:系爭房屋係伊向被告乙○○承租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乙○○則辯以:系爭房屋係先父林武成於73年間出資建 造,當時伊尚在大學念書,根本沒有收入,並沒有資力興建 系爭房屋,但因先父林武成允諾日後伊結婚時,將系爭房屋 及其所屬基地一併贈與給伊,作為結婚贈與禮物。故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即借用伊名義作為起造人,於房屋完工後,實 際上由先父林武成作為經營連鎖便當店之店面及中央廚房之 用;嗣於76年間,伊與訴外人陳文侯結婚,先父林武成乃依 約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並實際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使用收 益,歷年來均由伊出租於第3人以為收益,伊並於93年8月24 日將系爭房屋為第一次登記。而伊之母親即訴外人謝麗霞於 87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登記在自己名義下,後於94年7 月間出售予原告。然系爭2筆土地及房屋原來均為先父林武 成所有,房屋部分僅係借用伊名義為起造人,於76年間,先 父林武成因結婚贈與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為伊 所有,嗣原告經由伊母親謝麗霞而受讓系爭2筆土地,即土 地、房屋現在雖為不同之所有人,但依民法第425之1之規定 ,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期限內,推定 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甚明。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租金之給付,其 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系爭房屋於73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在未為保存登記前,其使用執造名 義人為被告乙○○,嗣被告乙○○將系爭房屋為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戊○○,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 (73)中工建建字第596 號建照檔案1宗、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各1紙在卷可按。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初,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
為訴外人林武成所有,嗣於87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賴麗霞,賴麗霞嗣於94年7月間將系爭2筆土地售予原 告,並已為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憑 。
六、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究係由被告乙○○或訴外人林武成所出資興 建?
(二)被告乙○○占有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如有 ,其法律關係如何?
(三)被告己○○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七、系爭房屋究係由被告乙○○或訴外人林武成所出資興建?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被告乙○○,係被告林 玟慧自行出資或由其父林武成贈與其資金所建造一節 ,固有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惟 按房屋在未為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實 際出資興建人而非以建造執照名義人為準據。查被告 乙○○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父林武成出資建造,73 年11月間完工後,由其父作為經營連鎖便當店之店面 及中央廚房之用,因其父允諾將系爭房屋作為結婚禮 物贈與伊,故借用伊名義為起造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乙○○之姐姐丙○○證述屬實,並參諸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店舖」,並非建屋自住,而 依原告所不爭執之乙○○大學畢業證書可知,被告林 玟慧在系爭房屋建造時,尚在大學唸書,且系爭房屋 完工後,係由其父使用,足徵乙○○並無自行出資或 由其父贈與資金興建該店舖之需要。則依吾人經驗法 則,當時乙○○應係與其父林武成基於約定結婚贈與 之基礎原因債權關係,而登記為起造人,實際出資興 建房屋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武成。足見系爭 房屋於73年11月9日建築完成時,為林武成所有。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委託律師發出律師函給訴外 人謝麗霞,自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其於本件訴 訟改稱其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 ,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查被告乙○○ 既非另案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並經 法院為判斷,則本件即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可言,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 係:
(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 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 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 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 、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年間,最高 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示「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 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法旨,嗣民法於88年間 修正,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大原則。 (二)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系爭房屋在未 為保存登記前,雖登記被告乙○○為起造人,但係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武成興建,已如前述,足見73年11 月9日,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林武成所有。系 爭房屋於93年8月24日由被告乙○○為第一次登記, 系爭土地則於87年間、94年7月間輾轉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賴麗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 屋及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先既屬相同,系爭2筆 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先後讓與而異其所有權人,揆之上 開判例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旨,乃基於房 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 動而受影響之法理,自應推斷系爭2筆土地之買受人 即原告,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2筆土地,其間 ,就系爭房屋使用該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林玟 慧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
九、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則系爭房屋之合法占 有人亦非無權占有,而具有正當之使用權源,自毋須依土地 所有權人之請求而遷出房屋,是被告己○○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本件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十、綜上,系爭房屋對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 被告乙○○應將房屋拆除,將基地交還,併予請求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被告己○○、戊○○遷出房屋,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