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坤南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街一八號四樓之五,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 九十四年十月止,積欠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共計新台幣 三萬七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乙○○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中,除大陸配偶 周紅花外,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 二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繼承人乙○○之大 陸配偶周紅花從未入境台灣地區乙節,亦經聲請人代理人及 被繼承人之胞姊楊寶嵐陳明在卷,則其生死狀態、行方是否 不明,均不得而知,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核與上開法條尚 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 ,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 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甲○○(女、 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四號)雖已拋棄繼承, 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姊,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 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按應較他人知詳,對遺產之管理應 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復甲○ ○亦到庭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在卷,是認為指定相對 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