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正
上 訴 人 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緯即姚志明
上 訴 人 姚志錫即滿天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上揚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與訴外人張蕙芳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二一號等二十七筆土地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登記於伊,嗣因擔保之債務未按期清償,經伊聲請法院拍賣上述抵押物,並由伊拍定取得該房地。詎上訴人裕隆公司竟仍占有上開建物,且與上訴人姚志錫即滿天鄉塑膠廠通謀虛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復與未經伊允許之上訴人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玖鄉公司)共同占有上開建物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裕隆公司將附表編號八、九項建物遷讓返還與伊,另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其餘建物遷讓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裕隆公司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姚志錫而訂立租賃契約,成玖鄉公司之使用該建物,乃基於姚志錫因租賃而取得之使用權而來。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為裕隆公司及劉中正、劉景禎、劉景祺、劉春鳳、梁劉玉春、張蕙芳等股東所有,出租與滿天鄉塑膠廠使用均經各該股東同意,姚志錫及成玖鄉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裕隆公司與訴外人張蕙芳等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因擔保之債務未如期清償,該房地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上述土地及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卷核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搜索上訴人裕隆公司時在辦公桌內查獲者均係裕隆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分類帳及商業簿冊,而無上訴人成玖鄉公司於該期間內之會計憑證或商業簿冊,且在現場復扣得以YL(裕隆公司英文縮寫)為標記之果汁機,已見該廠房仍由裕隆公司經營生產並無出租之事實
。又裕隆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在聯合報刊登廣告徵才與多家廠商有生意往來,亦有報紙及以裕隆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可憑。而上訴人成玖鄉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建緯並自稱:「目前三家公司(上訴人三人)都仍在該處,成玖鄉公司是裕隆公司與滿天鄉塑膠廠合組,準備以此公司清償債務」云云,上訴人裕隆公司更稱上訴人三人均有占用系爭建物無誤,即依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保全證據一案,現場作業員江存德、陳秀容、周靜枝等人,亦均稱工廠是裕隆公司經營,其受裕隆公司僱用,老闆為劉中正等語,另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現場時廠內各處均有標記裕隆公司之紙箱,廠外包裝待運之空罐包裝上之出貨單,同為裕隆公司名義(僅有一箱空罐標示工廠為CTS),尤證上訴人裕隆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仍占用廠房,生產經營無疑。上訴人抗辯裕隆公司已將廠房出租與滿天鄉塑膠廠並交與上訴人成玖鄉公司使用一節,要屬不實。其次,上訴人固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彰稅員分字第四四一七號函影本,謂系爭建物出租後,因同一廠址不能成立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成玖鄉公司始仍使用裕隆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但上訴人成玖鄉公司嗣後卻在同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附於劉中正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內可稽,是上訴人所稱同一廠址不能成立經營項目相同公司之說詞,即不攻自破。又上訴人裕隆公司另提及其股東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開會決議上開廠房出租一事,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於第一審敗訴後始行提出,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據證人蔡能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所繪之股東會議現場座位圖,與會議主持人劉中正所繪之座位圖亦異,益見該股東會議紀錄乃臨訟所造,殊非足採。故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租賃契約顯與事實不符,裕隆公司與滿天鄉塑膠廠間之租約誠屬虛偽,上述股東會議紀錄亦屬不實,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述附表建物遷讓交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上開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劉中正被訴偽造文書案卷所附之上訴人成玖鄉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該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之所在地係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四二巷一一號,與上訴人裕隆公司設在同鎮民生里民和巷二九號,並非相同,有該公司執照可憑(見原審更㈠字卷四二頁及該刑事卷)。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成玖鄉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在裕隆公司廠址經核准設立登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系爭建物出租後之所以利用裕隆公司之生財器具及統一發票,係因同一廠址不能成立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八十二)彰府建商字第七六二六○號函可證,另依稅法有關法令同一處所不得成立二家公司,在舊公司舊欠稅繳清前,不得設立他家公司,成玖鄉公司即因裕隆公司舊欠稅未繳清,遂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於原址即員林鎮民生里民和巷二九號經核准設立工廠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取得公司執照,裕隆公司之工廠登記辦理註銷後,成玖鄉公司始能於原址設立工廠登記,至相關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因裕隆公司仍設原址,乃設於員林鎮○○路○段四四二巷一一號等語(原審更㈠字卷三七、三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遑進一步審認明晰,徒以上訴人成玖鄉公司工廠登記證之廠址與裕隆公司廠址相同,即斷定應推定為真正之上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
分處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彰稅員分字第四四一七號函影本為不實,亦有可議。另上訴人提出之裕隆公司八十年九月五日股東會議紀錄,分經參加之股東出席簽名,復經證人蔡能琦證明無誤。準此,則能否因該紀錄上訴人未於第一審即時提出及蔡能琦與會議主席劉中正事後所繪之會議座位圖未盡相同,即謂該會議紀錄非屬真正,尤滋疑義。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姚志錫與裕隆公司間,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之八十年十月一日即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並無虛偽通謀情事,有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及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七一、七八-八○頁、更㈠字卷三七、一七三頁),而被上訴人卻主張:「裕隆公司於第一審即自稱其仍占用廠房;成玖鄉公司亦於原審稱上訴人三人都仍在該處」,「上訴人裕隆公司自始即未退出系爭廠房且仍繼續營業,裕隆公司仍占用系爭建物,與滿天鄉塑膠廠之租賃契約確屬虛立,縱非通謀虛偽,該租賃標的亦僅止於附表編號一至八建物而已」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二○-一二二頁、更㈠字卷七二-七四、一八一、一八二頁),雙方情詞各執。究竟上訴人姚志錫以滿天鄉塑膠廠與上訴人裕隆公司所簽訂為期十年之租賃契約書是否通謀虛立﹖該租約標的有無包括系爭建物全部﹖上訴人裕隆公司對系爭建物係「直接占有」,抑或「間接占有」﹖上述會議紀錄是否真正有效﹖原審悉未詳為調查審認,仔細推究清楚,竟以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致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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