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簽訂工程發包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給被告,以施作被告所 承攬「台中市北屯區區徵收工程第一工區工程」 之工程。依兩造前述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十日 依上月實際進場材料計價於同月十五日支付工程款。票期: 60天。被告違背付款辦法,拒付94年12月貨款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0元,給付已然遲延,原告以95 年2月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94年12月貨款,被告於95年2月10日收受,不為 置理,原告即以95年2月20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3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停止供 貨。
㈡、而原告於95年1月份供貨計0000000元之預拌混凝 土與被告;95年2月份供貨計416099元之預拌混凝 土與被告,有請款明細表及原告所開具發票可稽,被告未按 約定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發現原告之供料有數量不足之情 形,而於95年1月6日抽查原告公司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 拌混凝土(車號:092-HJ,駕駛員:許欽俊,送貨單 號:SZ000000000),依據送貨單所載,原告公 司該車次送貨之混凝土數量應為9立方公尺,但經全部澆置 完成且丈量後發現混凝土數量僅約7立方公尺,該車次即短
少約2立方公尺,明顯有數量不足之情形,當日即再補調度 2.5公方公尺混凝土澆置。
㈡、按系爭契約中「合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5項規定為:「若 乙方(按:即原告)出貨數量經甲方(按:即被告)抽磅不 足時,本月所出之每台數量均按此數量折算,乙方絕無異議 。」因95年1月6日被告發現原告之供料明顯有數量不足 之情形,被告據此暫時停止向原告給付94年12月之貨款 ,並與原告協商解決此等爭議,詎料原告竟於95年2月9 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2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函催貨款,再 於95年2月2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32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惟查,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 告為保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付部分價金,且依法就此本 得主張抵銷,原告自無權以此終止系爭契約。㈢、兩造因被告發現原告有供料數量不足之情事,因而就貨款給 付發生爭議,屢經協商,而於95年2月22日雙方同意不 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則下,原告保證繼續供料,而被告則同意 先支付94年12月之貨款,並暫緩給付95年1月以來有 爭議之貨款,俟爭議解決後再行發放。依據兩造上開協議, 被告公司隨即於翌日即95年2月23日發放94年12月 份之貨款予原告,然詎料原告竟於95年2月24日下午之 後即片面停止供料。被告因而於95年2月27日以福益( 95)字第022701號函,通知原告略謂:「…依據契 約規定及在前述爭議尚未依法定程序解決前, 貴公司無權 逕行解約或停止供料。若貴公司仍拒不履行契約,本公司將 依據契約規定執行逾期及違約罰款」等語。但原告接獲被告 上開通知後仍置若罔聞,被告於95年3月21日以大雅郵 局存證信函第131號通知原告略謂:「…謹以本存證信函 告知終止貴我雙方之工程發包合約,貴公司違約造成本公司 之損害及貴公司之違約責任及處罰,本公司當依法請求」等 語。
㈣、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中「逾期罰款」之規定略為:「⒉乙 方(按:即原告)若延遲出貨致甲方損失時,甲方(按:即 被告)得自行向乙方同業調料,其價差由乙方自行負責」。 而「違約罰款」之規定略為:「若乙方中途停工或中途解約 或材料品質不符規定,甲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未領工程款, 乙方並須賠償甲方因此造成之損失(違約金至少為合約金額 百分之三十),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終止契約、請求向同業調料之差價、沒收原告未領工程款 ,並至少得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之 懲罰性違約金額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
00×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之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即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承攬「台中市 北屯區區徵收工程第一工區工程」,而於94年 1月28日與原告簽立「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 合約書」,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運送並出售預拌混凝土供被告 使用於該工程。
㈡、被告於95年1月6日抽查原告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 土之數量。
㈢、95年2月22日兩造協商後,雙方人員於95年2月23 日實際測量95年1月6日預拌混凝土澆灌後之體積;原告 並於同(23)日收受被告給付94年12月貨款0000 000元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31日,票 款已兌現。
㈣、95年2月24日最後一次供料之後,原告自此即停止供料 與被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月分別供貨計00000 00元、416099元之預拌混凝土與被告,被告未給付 該兩個月之貨款合計000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於9 5年2月24日最後一次供料之後,原告中途終止此一繼續 性供給契約,被告依約沒收原告未領工程款,並至少得按合 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懲罰性違約金額0000000元與之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之所在,厥在於原告所請求 95年1、2月貨款合計0000000元,是否發生被告 抗辯之障礙事由,而不得請求給付?
一、原告主張95年1月、2月分別供貨計0000000元、 416099元之預拌混凝土與被告,雖據原告提出請款明 細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被告自始即抗辯其於95年1月6日 抽查原告公司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號:S Z000000000),依據送貨單所載,原告公司該車 次送貨之混凝土數量應為9立方公尺,但經全部澆置完成且 丈量後發現混凝土數量僅約7立方公尺,該車次即短少約2 立方公尺,明顯有數量不足之情形,當日即再補調度2.5 公方公尺混凝土澆置(送貨單號:SZ000000000 )。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附件「合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5 項約定:「若乙方(按:即原告)出貨數量經甲方(按:即 被告)抽磅不足時,本月所出之每台數量均按此數量折算,
乙方絕無異議。」兩造間因95年1月6日被告發現原告之 供料有數量不足之情形,雙方原應循此約定內容,合理解決 貨款之給付即可,卻因橫入下列原告停止供料之問題,而使 得本案轉為原告所請求95年1、2月貨款合計00000 00元,是否發生被告抗辯之障礙事由,而不得請求給付之 爭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背付款辦法,拒付94年12月貨款計0 000000元,給付已然遲延,原告於95年2月9日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2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函催貨款,再於9 5年2月2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3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確定被告收受終止契約函後,始停 止繼續供料,並無不妥,提出上述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 本為憑。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係因被告於95年1 月6日發現原告有供料數量不足之情事,因而就貨款給付發 生爭議,屢經協商,而於95年2月22日雙方同意不影響 工程進度之原則下,原告保證繼續供料,而被告則同意先支 付94年12月之貨款,並暫緩給付95年1月以來有爭議 之貨款,俟爭議解決後再行發放。依據兩造上開協議,被告 公司隨即於翌日即95年2月23日發放94年12月份之 貨款予原告,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無權以此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①對於原告94年12月份供料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依系爭 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為:每月10日依上月實際進場材料計 價,於同月15日支付工程款,票期60日。故被告原應於 次月即95年1月10日依實際進場材料計價,於同月15 日支付工程款,票期60日。惟在被告依約原應予計價及支 付工程款之前之95年1月6日,經被告抽查原告運送至系 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發生原告供料數量短缺之爭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②95年1月6日經被告抽查 原告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後,原告及被告雙 方就原告供料數量不足及貨款給付之爭執,即持續進行協商 。95年2月22日雙方溝通結果為:原告同意丈量95年 1月6日預拌混凝土澆灌後之體積,被告同意先支付94年 12月之貨款,95年1月以來之貨款,俟短料爭議確認解 決後再行發放,此有原告及被告分別聲請訊問之證人乙○○ 、戊○○到庭供證在卷足稽(見本院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③原告及被告雙方人員於95年2月22日協 商後之翌(23)日,實際測量95年1月6日預拌混凝土 澆灌後之體積,原告並於同(23)日無條件收受被告給付 94年12月貨款0000000元之同額支票,票款已兌
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乙○○、甲○○、 戊○○分別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95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復有95年2月23日實際測量結果書面影本一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稱94年12月貨款,係在被告依約 原應予計價及支付工程款之前之95年1月6日,經被告抽 查原告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發生原告供料 數量短缺之爭議,原告及被告雙方就原告供料數量不足及貨 款給付之爭執,即持續進行協商,並非被告無端拒付。原告 前述95年2月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279號催收貨款及9 5年2月20日台中大全街郵局323號終止契約之存證信 函,亦僅屬協商期間所為意思表示之表達方式之一,並無任 何優於其他協商過程中所表達意思之效力。再者,被告依照 95年2月22日雙方之協商結果先就94年12月貨款簽 發支票,原告既於翌(23)日無條件收受被告給付94年 12月貨款0000000元之同額支票,票款並已兌現, 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執此所為終止系爭工程發 包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所稱94年12月貨款,被告並非無端拒付,事後亦已 依照雙方之協商簽發貨款同額支票交付,原告無條件收受被 告給付之同額支票,票款並已兌現,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故原告執此所為終止系爭工程發包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依照系爭繼續性供 給契約之精神本應誠信供給,原告在兩造猶持續協商爭議之 中,竟於95年2月24日最後一次供料之後務自停止供料 ,所為難免遭議。反之,被告不僅讓上開票款兌現,未加以 止付,猶嘗以95年2月27日福益(95)字第0227 01號函知原告略謂:「…依據契約規定及在前述爭議尚未 依法定程序解決前, 貴公司無權逕行解約或停止供料。若 貴公司仍拒不履行契約,本公司將依據契約規定執行逾期及 違約罰款」等語。但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後仍拒不供料予被告 ,被告至此始於95年3月21日以大雅郵局存證信函第1 31號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工程發包合約,此有函文及收件 回執在卷可憑,原告亦陳明收受無訛(見本院95年5月2 3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中關於「違約罰款」之約定為:「若 乙方中途停工或中途解約或材料品質不符規定,甲方得解除 合約並沒收未領工程款,乙方並須賠償甲方因此造成之損失 (違約金至少為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並願放棄先訴抗辯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2月貨款合計000 0000元,姑不論被告自始即抗辯95年1月6日抽查原
告公司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發現有數量不足之情形 ,在兩造猶持續協商爭議之中,原告既違約於95年2月2 4日最後一次供料之後片面停止供料,被告據此依約沒收原 告未領工程款,並至少得按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懲罰性違 約金額0000000元與之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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