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劉益宗即允成當鋪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順益牌、車牌號碼572-AA、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4年之大營業客車1輛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順益牌、 車牌號碼572-AA、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 2004 年之大營業客車1輛 (下稱系稱車輛)返還原告。如被 告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5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下同)95 年9月4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 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後段,因被告於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原 告對訴之聲明後段既經撤回,本院即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為 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及丙○○,以550萬元購買系 爭車輛,雖未辦理行照變更,惟雙方之買賣契約已完成,並 於完成後約1星期,原告至中租公司位於台中市之停車廠取 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開至丙○○位於桃園縣之車體工廠 進行噴漆,約3天後噴漆完成,原告乃前往取車並開回台中 市之文王停車場旁停放。於94年12月2日早上,訴外人即原 告司機林進興前往前揭地點取車時,遭自稱為被告當鋪人員 當場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且被告辯稱為債務糾紛後即不了 了之,惟不論被告與系爭車輛原車主是否真有債權存在,其
均不得擅自取走已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所為顯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將順益牌、車牌號碼572-AA、引擎號碼 6D00 -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4年之大營業客車1輛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錦生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昌 榮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昌榮公司),陳錦生於94年8月3日, 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並於同年月8日備齊資料完成 收當手續,因陳錦生未於法定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經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予以流當,並依當 鋪業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既未向系爭 車輛登記名義人昌榮公司,或實際車主陳錦生購買系爭車輛 ,亦非經由動產擔保權利人中租公司以公開拍賣程序取得, 僅以開立同意書予中租公司及丙○○為名,不能證明中租公 司及丙○○於法有權,並同意與原告買賣系爭車輛。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與中租公司及丙○○間已經完成債權之買賣契 約,原告亦不得對抗被告因流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購買取 得系爭車輛,惟被告於94年12月2日早上,在文王停車場旁 ,自原告所僱司機林進興手中強取車,並將系爭車輛駛離現 場而占有,乃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有之系爭車輛,並請求返 還等語,被告就現有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 詞置辯,拒絕返還,是本件兩造爭執在為,系爭車輛是否為 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是否屬有權占有?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購得,並經由中 租公司交付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且 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人員甲○○到庭結證:「我是中租公 司的業務,系爭買賣是我承辦的,94年3月時陳錦生向昌 榮通運購買系爭車輛,向我們公司辦理貸款,貸款金額 524 萬元,94年4月1日將款項撥給出賣人昌榮通運,昌榮 通運將系爭車輛證件讓我們到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陳 先生須按期還款,他只還了3張票,之後就沒有還,所以 我們公司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94年10月中旬將系爭車輛取 回,所以我們在94年11月3日予原告並訂立貸款契約,並 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原告向我承辦辦理貸 款的時候,就是要買系爭車輛。我們也有照會昌榮,我們 是買賣,才會辦理貸款。昌榮有表示系爭車輛是他們所有 ,我們依車牌號碼查詢車子是屬於何人,昌榮的前手陳錦 生,是我承辦的。」等語(詳參本院95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提出系爭車輛買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 票、債權購買契約書、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依甲○○所證述情節,中租公司確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並 交付原告無誤,且依中租公司所提出原告負責人簽發出具 予中租公司之本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確是原告向日 盛銀行貸款而向中租公司所購,是原告主張系車輛係中租 公司所出售,並交付原告占有,應屬可採。雖被告以前詞 置辯稱系爭車輛非中租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陳錦生所有 云云,並提出系爭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合約書各1份為證。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之記載,系爭車輛名義上登記為訴外人昌榮公司所有,而 非訴外人陳錦生所有;又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第1條、第2 條記載,陳錦生自願以自購汽車加入昌榮公司雙方為加盟 車出租營運,並載明陳錦生以昌榮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加入昌榮公司營運,惟其契約第14條亦載明:甲方(即陳 錦生)車輛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如發生車款分期票據未 兌現時,乙方(昌榮公司)則可將甲方車輛取回,俟甲方 於7日內將分期款債務清償後,甲方得向乙方取回車輛, 若甲方逾7日未能將分期款債務清償時,則乙方可優先權 以市價8成收回,或將此車輛進行標售,甲方不得異議且 放棄一切法律申訴抗辯等語。依上開條款觀之,如系爭合 約書屬實,系爭車輛應係陳錦生用昌榮公司名義,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而系爭合約書屬陳錦生與昌榮公司之內 部合意,於陳錦生就系爭車輛之人分期付款未依約清償時 ,車輛即應由昌榮公司取回處理無誤。且證人丙○○到庭 結證稱:「我是昌榮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是...陳錦 生向昌榮(公司)購買,價金605萬元,系爭車輛購買領 牌1 年後才能過戶。陳錦生給了5萬元訂金,600萬元向中 租辦理貸款,中租收了600萬元的分期票,因貸款金額太 大,一部分的錢匯給昌榮,實際金額不太記得,回去再查 ,部分錢中租則將陳錦生的分期票給我,陳錦生的票退票 後,我們也找不到陳錦生,鄉野公司的負責人的先生洪敏 忠打電話給我及中租吳先生,表示系爭車輛是陳錦生的司 機持有中,後來就付10萬元給司機,將系爭車輛取回,交 給中租公司。後來鄉野公司就和中租接洽,事後1個月購 買系爭車輛,由中租交給洪敏忠。」、「(提示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證人答:確實有簽這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靠 行的車要辦理貸款,要由車行為名義人,來簽訂契約,附 條件買賣為第一順位權利人。簽合約中租吳先生要給保證
人簽名,是不是由他親自簽名我不知道。」、「(提示同 意書)證人答:陳錦生辦理貸款,將分期款項所開立的票 ,退票後,原告與中租公司要議價時要購賣系爭車輛時, 就我尚未取得款項,經我同意以32萬元承擔,所以原告開 立面額共32萬元的10張支票給我。同意上的柳柏工業就是 昌榮的關係企業。」、「(昌榮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與證人 何關係?)證人答:是我哥哥,我是昌榮的實際負責人。 」等語(詳參本院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 證人甲○○前述證詞內容,及中租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昌 榮公司於94年3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於94年5月17 日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昌榮公司將系爭車輛於94 年3月22日出售予中租公司,並於94年5月17日,再以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購買,並為附條件買賣 之登記,惟昌榮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於中租公司出售予原告前,仍屬中租公司所有,而 未移轉予昌榮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2、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1.不 依約定償還價款者。2.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3.將標 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 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本登記在昌榮 公司名下所有,其既經昌榮公司出售予中租公司,並由昌 榮公司再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買受,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昌榮公司出售後,已由中租公司取 得,自屬無疑。今昌榮公司再以附條件分期買賣之方式向 中租公司買回,惟昌榮未依約給付價金,則依上開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中租公司取得 後,並未再移轉予昌榮公司,則昌榮公司並未再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且昌榮公司未依約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則中租公司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 定,亦得取回系爭車輛,則中租公司於昌榮公司未依約給 付價金後,將車輛取回,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系爭車 輛,自為法所許。是系爭車輛經中租公司於94年11月9日 出售予原告,經原告給付價金後,由中租公司將系爭車輛 交由原告占有,原告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訴外人陳錦生所有,自無可採。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錦生所有而靠行於訴外 人昌榮公司,陳錦生於94年8月3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典 當借款,並於同年月8日備齊資料完成收當手續,因陳錦 生未於法定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經被告於同 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予以流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云云。按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錦生有將系爭車持向被告典 當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系爭車輛確為陳錦生 向其典當一節,復未經陳錦生到庭所證實,是被告抗辯陳 錦生有持車向其典當一節,尚難遽採;況系爭車之行車執 照,其登記為昌榮公司所有,被告於典當之時,即知車輛 所有權人為昌榮公司,陳錦生對昌榮公司至多僅有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而已,其竟未有任何照會昌榮公司之事實,即 對陳錦生從事典當之行為,實悖常情。又系爭車輛於中租 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後,即由中租公司交付原告占有,並由 原告從事噴漆之行為,後再由被告強行取回等情,已如前 述,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 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之 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 占有質物。民法第884條、第8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系爭車輛由陳錦生持向其質借款項,惟系爭車輛 於中租公司出售予原告時,中租公司有交付原告占有,顯 見被告未占有系爭車輛,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有質權 存在,即無可採;又被告復稱:系爭車輛於設質後,其系 遭陳錦生之詐欺而將車輛交予陳錦生占有云云,惟此為原 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 信,至於原告提出之流當證明書,其為被告向高雄市當舖 同業公會申報流當事實而由公會出具之證書,該公會就系 爭車輛典當之事實,並未有任何參與及知悉內情,自難以 系爭不足以證明事實之證明書,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曾有 質權存在,且因當而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 其曾取得質權,且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其已因流當而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得拒絕返還系爭車輛,顯無可採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有權人,被告系無權占有系爭 車輛,應屬可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應為返還,於法有 據,從而,原告依前述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順益牌、車牌號碼572-AA、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出 廠年份為2004年之大營業客車1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經審酌後 ,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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