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6年度,35號
TYDM,106,審原交易,35,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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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有才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而與林溪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楊美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等送醫,並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 抽血檢出黃有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9mg/dl(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5 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有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溪松楊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12至13頁反面),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 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0、14至2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 桃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 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 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 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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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