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17號
TCDV,95,訴,517,20060912,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當事人間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1,61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於95年7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甲○○為被告 ,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丁○○4,183,597元、被告戊 ○○2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被告3人對於原告2人追加甲○○為 被告一事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2人所為前 揭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竟於94年8月 18日4時許,於臺中市○○路飲用2瓶啤酒後,仍駕駛被告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6411-LQ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之夫 即被告甲○○,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關聰碎石場附 近,為閃避前方行駛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當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丁○○所 駕駛、所有人為其妻即原告戊○○之車牌號碼L2-1883 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胸部挫傷、頸部外傷性 疑第7頸椎突骨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等嚴重 傷害,並於送醫後進行手術將脾臟切除;另原告戊○○則受 有左臉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有之L2-1883號自小 客車亦因而毀損,其於嗣後將該車報廢。被告丙○○所涉上 開刑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原告2人之身體受傷及原告戊○○所有之 車輛受損,與被告丙○○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為上述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竟將該車交由被告甲○○, 供其偕同被告丙○○出外飲酒時使用,被告甲○○復任由未 考取駕駛執照且已飲酒之被告丙○○駕駛該車,致被告丙○ ○在不勝酒力之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則被告李琬琳甲○○2人顯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應推定其等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乙○○甲○○2人應與被告丙○○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 至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8,813元及3,300元。 ㈡增加生活需要部份:
⒈原告戊○○因其本身及原告丁○○赴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 資共計16,5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丁○○因受有前揭傷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16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8日,於羅東聖母醫 院住院5日,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11日,總計住院日數達40 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戊○○負責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依 目前僱請看護之行情價即1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88,000 元。
㈢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宜蘭縣 羅東鎮權威花式撞球場擔任教練一職,每月薪資50,000元, 於受傷後經醫師囑咐必須休養6星期,原告丁○○在該段期 間內因而無法工作,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共75,00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受有脾 臟切除之障害,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及勞 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系列第48項「喪失脾



臟或一側腎臟者」第9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率為53.83%,原 告丁○○為50年4月24日生,目前為44歲,以該名原告擔任 撞球教練之月薪50,000元計算,算至勞工法定之退休年齡60 歲,尚有16年,經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減少之薪資收入 為3,869,57 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多次 手術治療,仍必須切除脾臟,且腰椎、頸椎仍需持續復健治 療,身體遭受極大痛苦,且原告丁○○為全家經濟支柱,惟 因受傷以致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亦備感壓力,為此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56,701元;至原告戊○○亦因本件 事故受傷,且此項事故之發生令其飽受驚嚇,被告等拒絕受 償且推卸責任之態度更使其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㈥財產上損害:原告戊○○所有車牌號碼L2-1883號自用小客 客車遭被告丙○○在上開事故中駕車撞毀而報廢,依當時市 場該同款式之車輛價格為210,000元,原告戊○○依此請求 所受損害。
又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484,487元,原告丁○○同意將此項費用自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83,597元、被告戊○○28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 ○○路關聰碎石場附近時,因過失而與原告戊○○所有、由 原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當時在車內之原 告2人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及原告2人主張:其2人因前開 事故受傷就醫而分別自行支付醫藥費128,813與3,300元,另 原告丁○○於該事故發生前於撞球場擔任教練,每月薪資50 ,000 元,因此事故受傷以致6星期無法工作,減入收入75, 000元等情,均無爭執,惟抗辯:原告2人因就醫而自行負擔 之上述醫藥費,及原告丁○○於住院期間由原告戊○○看護 ,因而增加相當於僱請看護費用之生活上支出88,000元,暨 原告戊○○所有之汽車因報廢所受損害,均已由保險公司理 賠484,487元在案,原告2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該等費用, 另原告丁○○所受傷害並未導致其完全無法工作,該名原告 請求其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2 人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被告乙○



○對於車牌號碼6411-LQ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一節並不諱言 ,惟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並未坐在該車內,被告丙○ ○係向其夫即被告甲○○借用該車駕駛,其對該事故之發生 經過全無所悉,且被告丙○○於事發後表示願全權負責賠償 事宜,故原告2人請求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被告甲○○ 則以:上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由其駕駛,且保險公 司已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加以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且被告3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卻於94年8月18日4時 許飲酒後,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411-LQ號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甲○○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關聰碎 石場附近,為閃避前方行駛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丁○○ 所駕駛車牌號碼L2-188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 ○受有胸部挫傷、頸部外傷性疑第7頸椎突骨骨折、左側腎 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而切除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左 臉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30紙及羅 東聖母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門診證明書1份(以上皆為影本) 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丙○○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刑 事犯行一案之刑事歷審及偵查案卷(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10號案卷、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霧警刑字第0940055545號刑案偵查案卷、本院94年度交易字 第535號案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丙○○所無爭執,自當 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應當場禁止其繼續駕 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所明 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禁止無駕駛執照 之人駕車,其立法目的,乃因汽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 ,無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可 能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為維護道路交通 及人身安全計,始制定上述條文,故該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查被 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前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且其於駕車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與原告戊○○所有 、由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之身體受傷 及車輛毀損,更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且依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又事 發路段路面幹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故被告丙○○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就原告2人因而所受損害,自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 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丙○○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 另主張:被告乙○○為車牌號碼6411-LQ號自小客車之所有 人,卻任由其夫即被告甲○○將該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且於 事發前曾飲酒之被告丙○○駕駛,因而肇事,其2人顯然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然為被告乙○○甲○○所否認。經查,被告乙 ○○抗辯:上述肇事車輛係伊之丈夫即被告甲○○出借予被 告丙○○駕駛而肇事,伊係在事發後接到被告甲○○之電話 方知此事等語,核與被告甲○○丙○○所陳:被告丙○○ 係向被告甲○○借用車輛等情相符,是以被告乙○○對於被 告甲○○同意將上述肇事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 駕駛一事顯非知情,原告2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 因上述事故所受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係出於被告乙○○之 過失侵害行為,或該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而導 致,自不能僅因被告乙○○為上述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即 認該被告應與實際侵權行為人被告丙○○,就原告2人因該 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甲○○雖係出借 上述肇事車輛予被告丙○○之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3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之規定;另被告甲○ ○與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一同飲酒等情,復為其2人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丙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予處罰之 規定,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一事,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甲○ ○將車輛出借被告丙○○駕駛,並非必然發生被告丙○○駕 車,導致原告2人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之結果,蓋被告丙○ ○可能在路上遭警攔檢而未繼續駕車,亦可能一路暢行無阻 ,而未發生車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將肇事車輛 出借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並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亦無從僅因被告甲○○有違反上述 交通安全法規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即認該被告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2 人另請求被告乙○○甲○○應就被告丙○○駕駛上開肇 事車輛發生事故,致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 196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6411-LQ號自小客車,且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毀損原告戊○○所有之車輛, 其對原告等因而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至於 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戊○○主張其2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至醫院 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8,813元、3,300元,業據渠等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30紙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經核原告2人所 自行支付之上述醫療費用,均為治療其等因被告丙○○之過 失行為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則其等請求該被告賠償上開醫 療費用,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
⒈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原告2人雖主張因於上開事 故受傷而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達16,500元,惟未提 出證據證明,則其等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尚乏依據,無 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16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8天,羅東聖母醫院住院5天,羅 東博愛醫院住院11天,共住院40天,住院期間均由家屬即原 告戊○○負責照顧;又一般看護業者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 元等情,未為被告丙○○所爭執,均堪信實。另經本院向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丁○○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是否將導致其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全日看護並 照料其生活起居?該院為肯定之回覆,有該院95年5月26日 院管檔字第0950501918號函1件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丁○○ 因本件事故導致住院期間,應有由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 要,應屬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 告丙○○賠償。然據該函文記載,原告丁○○於94年8月18 日因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轉入加護病房,95年8月22日轉入一 般病房,則原告丁○○於入住加護病房之4日期間,應無須 僱請看護,其請求該4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即不應准許。至原 告丁○○於其餘36日住院期間內,雖未實際僱請看護,係由 親屬照顧,然被害人受傷時,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看護 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丁○ ○於前揭有必要由親屬照顧之期間,仍應認為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而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向被告請求前開數 額之賠償。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丙○○賠償之看護費 用,在79,200元(計算式:2,200元X36日=79,2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㈢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前於宜蘭縣羅東鎮權威花式撞球場擔 任教練一職,每月薪資50,000元,業據其提出上述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原告95年7月3日準備書狀證物8),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該名原告丁○○另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由醫囑顯示需休養6星期,其因 而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共75,000元(即50,000X1.5=75,000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 因被告丙○○前述過失行為所受頸部挫傷、脾臟撕裂傷併內 出血及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是否將導致其於一定期間內 無法撞球教練工作?若是,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大約若干?業 據該醫院以95年5月26日院管檔字第第0950501918號函回覆 稱:原告於94年8月18日因車禍由外院轉入急診,經診斷出 上述傷害,於當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導致2個月內無法從 事正常工作等語。上開函文既由原告丁○○於本件事故受傷 後求診之醫院出具,其內容就該名原告所受傷勢而無法正常 工作之期間表示之意見,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依該函示意旨 ,足認原告丁○○因上述傷勢而於2個月內無法正常從事工 作,則原告丁○○僅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在6星期內無法工作而損失之收入75,000元,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致脾臟遭切除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9月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然其另主張:此 種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條 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系列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 腎臟者」第9等級之障害,勞動能力減損率達53.83%,故被 告丙○○應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3,869,570元, 則為該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函詢: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是否因其於94年8月18日在該 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而有所減損?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於94 年8月18日因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而接受脾臟切除手 術,手術後2至3個月因傷口之因素無法從事正常之工作。目 前文獻上並沒有確切報告提出脾臟切除前後減少勞動能力之 比較。就一般狀況而言,傷口完全癒合後,應可正常工作, 此有該院95年8月17日院管檔字第0950802956號函檢附之該 名原告病情說明1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丁○○之勞動能力 是否因脾臟被切除而減損,應視其身體於接受該手術後之復 原狀況,是否異於其他經切除脾臟之病患,而有無法正常工 作之特殊情形而定。原告丁○○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均將被保險人喪失脾 臟列為得請領保險給付之障害項目為據,主張其勞動能力確



因脾臟遭切除而受損。惟該等殘廢給付標準表,乃為確定上 述2項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之範圍,將保險人應 於被保險人發生何種傷殘情形時予以理賠?又理賠標準如何 等事項逐一列表,此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以被害人之勞動能力確實因侵 害行為而減損為其要件者,並不相符,是尚不得僅憑上開殘 廢給付標準表中將「喪失脾臟」列為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之 障害項目,即認原告丁○○之勞動能力亦必因脾臟遭切除而 受損。而該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 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除導致其於6星期內無法正常工作外, 亦使其勞動能力減損且終生無法回復,則其主張因上述車禍 而喪失脾臟,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53.83%,請求被告丙○ ○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3,869,570元,自無從准許 。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丁○○戊○○均因上開事故而受傷,其中原告丁○ ○經多次手術治療,仍遭切除脾臟,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已 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如前述;原告戊○○所受傷勢 雖較輕微,惟其2人所駕駛及乘坐之車輛在正常行駛途中, 無端遭被告丙○○駕車自對向侵入車道而撞及,勢必飽受 驚嚇,則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 受痛苦,尚非無因,其等請求被告丙○○賠償其等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丁○○為國中 畢業,原告戊○○為高職畢業,2人為夫妻,於事故發生前 原告丁○○為撞球場教練,每月收入50,000元,原告戊○○ 為撞球場櫃台職員,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事故發生後, 因要照顧原告丁○○,而未再工作;被告丙○○為高職肄業 ,未婚,事故發生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生活僅靠家裡姐姐 提供之零用錢,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2人及被告丙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院斟酌前述當事人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被告丙○○之經濟能力不佳、惟其加害行 為導致原告丁○○受傷情形頗為嚴重、故該名原告精神上承 受之痛苦程度非輕、另原告戊○○所受傷勢較輕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556,701元及 60,0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400,000元及20,00 0 元為相當,故原告2人於此範圍內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㈥原告戊○○所有之汽車因報廢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L2-1883號自用小客車係豐



田EXSIOR型式、排氣量1587CC、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6月 ,因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已不堪使用而報廢等情,業據其提 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且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該車既已無法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依據前引民法第215條及第196條規定,原告 戊○○自得請求被告丙○○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其因上 述車輛毀損所受損害。被告丙○○雖抗辯:原告戊○○因上 述汽車報廢所受損害,已因保險公司理賠而獲得填補,自不 得向其求償等語。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 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是原告戊○○因上述車輛於本 件事故中遭撞損所得領取之保險金,係基於其與保險公司所 訂之保險契約約定,此與其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得向 該被告求償之權利,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原告戊○○對被 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公司所 為給付而喪失,被告丙○○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至原告戊 ○○另主張:其所有上述受損車輛之市價約為210,000元, 此項金額即為其因該車遭被告丙○○撞毀所受損害等情,固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eAuto中古車訊雜誌第264期內刊登之同 型中古車出售廣告影本1紙為憑,惟被告丙○○抗辯:原告 戊○○以上述受損車輛同型之中古車市場行情為請求其賠償 之依據,並非客觀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戊○○所有上述車輛,確係因被告丙○○之 過失行為而撞毀無法繼續使用,故被告丙○○應填補原告戊 ○○因而所生損害,即依該車在原告戊○○於94年12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時之市價,對該名原告為金錢賠償。 然中古車之行情,每因車輛使用人之駕駛習性不同及有無定 期進廠檢修保養等因素而存在相當之差異,故原告戊○○就 上述受損車輛於其起訴時之價值如何,實有舉證上之困難, 本院爰依據前揭規定,參酌卷附5紙eAuto中古車訊網站之網 頁:http: //www.eauto.com.tw/OldCar/searchCar Resp. m資料所列,與原告戊○○所有上述受損車輛相同廠牌、型 式及出廠年份之車輛,於原告戊○○起訴後約4個月內(即 94年12月21日至95年4月24日)在該網站刊登出售訊息時之 價格,自15.5萬元至18.8萬元間不等(參見卷附上述網頁資 料5紙)等情,認原告戊○○所提上述中古車廣告內所載價 格210,000元,在中古車市場上待售之相同車齡與型式之車 輛中,係屬偏高之售價,惟原告戊○○未能提出上述受損車 輛於報廢前之相片或定期維修紀錄等資料,以證明該車較諸



其他同一年份出廠之同型式車輛係屬車況較佳,確實可能有 相當於210,000元之交易價值者,則本院認為該車於遭被告 丙○○之過失侵害行為而撞毀時之交易價值,應以本件事故 發生時,前述與該車相同出廠年份與型式之中古車在市場上 之平均交易價值約170,000萬元【即(18.8+16.8+15.5+17. 8+16.5)/5=17.8】為適當,則原告戊○○請求被告丙○○ 賠償該車因毀損所受損失,在170,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末查,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484,487元一節,已據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及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83,013 元(計算式:128,813+79,200+75,000+400,000=683,013) ,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84,487元, 從而,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198, 526元(計算式:683,013-484,487=198,526)。七、從而,原告丁○○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分別給付其2人198,526元及193,300元(計算式 :3,300+20,000+170,000=193,3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 部份,本院命被告丙○○所為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