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6年度,34號
TYDM,106,審原交易,3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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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蘭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59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蘭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秀蘭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往介壽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與永昌路口附近時,本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吳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行駛於黃秀蘭車輛之右前方,黃秀蘭欲自吳有之左側超越 吳有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與吳有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右側車身與吳有騎乘之 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吳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嗣吳 有經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害致吳有存有意識不清呈植物人之 狀態及呼吸衰竭24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呼吸器,而已 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黃秀蘭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 ,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之配偶游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秀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范惠勛、李安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95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 、22至24、26至30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35 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 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欲超越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由吳有騎 乘之機車時,未與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 ,因而不慎與吳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本件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黃 秀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右彎路段,超越時未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 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3 月14日桃交鑑 字第106000980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 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 55頁)。至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吳有於駕車時,有稍微左偏 ,因認吳有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然查,吳有之車頭行 駛中雖然稍微左偏,但並非蛇行(見偵查卷第16頁),是此 仍屬合理之駕駛行為,而未違反交通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難認有責,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附此說明。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 有明文。經查,吳有在上開車禍發生並送醫治療後,經診斷 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之 傷害,嗣雖經治療,仍因呼吸衰竭24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 脫離呼吸器,長期住院治療中;目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 經過治療已一年,依醫理判斷,現行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極 低乙節,此有新永和醫院106 年5 月17日永字第10605004號 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基此,足徵吳有因本件車 禍發生後,縱經相當診治,但呼吸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而難以回復,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吳有可 謂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又被告因本件過失 ,致吳有受有上開所載重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吳有發 生碰撞,致吳有受有上揭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吳 有之配偶游淑華就賠償金尚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 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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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