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楊○○
上 訴 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請求兩造所生之子楊○甲由其監護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林○○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於○○○年○月○○日生有長子楊○甲,對造上訴人林○○於楊○甲出生後即拒與伊同房,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突攜子離家。伊由父母及友人陪同前往林○○娘家,欲帶楊○甲返家,卻遭林○○之父林○乙打倒在地,林○○執意不歸,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屢經催請返家均置之不理,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屬惡意遺棄。又伊遭林○乙打傷,林○○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伊傷害、偽造文書,致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已達令伊不堪與之同居之虐待,縱認前揭事由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然伊經此打擊,已對林○○心灰意冷,婚姻已難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兩造婚姻所以決裂,過失在於林○○無故離家,惡意遺棄,且言行乖戾,致伊難堪同居,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併求為命林○○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林○○則以:伊經楊○○毆打返回娘家後,楊○○即未再給付生活費,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將其本人及幼兒之戶籍遷回高雄市,獨將伊之戶籍留在原戶籍中,並將原板橋診所結束營業,遺棄伊獨自南下開業。伊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曾欲返回兩造於內湖之住所,楊○○竟更換門鎖,拒絕伊進入,伊只得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請求內湖派出所警員出面協助,楊○○仍拒絕開門,伊顯未遺棄或虐待楊○○,更無至不堪同居之情況。兩造婚姻之破綻,均係楊○○所造成,楊○○不得請求伊離婚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以楊○○於婚後動輒對伊惡言相向、毆打、虐待、侮辱伊、拒絕伊返家,顯已惡意遺棄伊,兩造婚姻已難予維持。而兩造所生之子楊○甲現僅一歲餘,由伊照顧及保護較為妥適等情。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求為命楊○○賠償伊二百萬元,及兩造所生之子楊○甲由伊監護之判決(林○○反訴請求離婚部分,經第一、二審為其勝訴判決,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該反訴離婚敗訴部分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關於本訴部分: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受林○○以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請求離婚,尚屬無據。而楊○○曾告訴其岳父林○乙傷害,林○
○亦曾控訴楊○○傷害,有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兩造對簿公堂,勢如水火,毫無夫妻互相體恤之情,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生活上顯無互信、互諒及真誠可言,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林○○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楊○○主張兩造婚姻之所以決裂,過失在於林○○惡意遺棄及受林○○不堪同居之虐待,伊因判決離婚精神受有極大損害,請求林○○賠償三百萬元云云。惟楊○○就林○○惡意遺棄及受林○○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有可歸責之事由,縱楊○○受有損害,其亦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林○○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楊○○請求離婚部分勝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林○○對該離婚部分之上訴及駁回楊○○對該損害賠償之附帶上訴。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請求與楊○○離婚,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惟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楊○○此部分之上訴(楊○○提起第三審上訴,旋又撤回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至林○○請求楊○○賠償精神損害二百萬元部分,因林○○就被楊○○惡意遺棄及受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有可歸責之事由,縱受有損害,惟因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林○○請求監護兩造所生之子楊○甲部分,查林○○係私立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現於台灣巍新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且罹有右臗關節炎並惡化現象,不宜再生育等事實,業據林○○提出畢業證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楊○○係眼科專科醫師,自行執業,收入豐富,亦據提出專科醫師證書、執業執照、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扣繳憑單為證,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之職業、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學識能力及意願,均適宜為其子之監護人,惟法院酌定監護人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查就經濟能力方面,楊○○顯較優渥,對其子之教養保護,應較林○○為佳,且兩造之長子楊○甲係○○○年○月間出生,迄今已三週歲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即由楊○○攜回高雄家中,由楊○○與其父母協同照顧二年有餘,顯已適應目前之生活,且與其同住之祖父母相處甚融洽,有楊○○所提之照片五張可證。經審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及楊○○尚年幼,不宜遽然變動週遭環境、人事、教養等情,認楊○甲由其父親即楊○○監護,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酌定楊○○為監護人,從而,林○○請求楊○甲由其監護,尚非有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林○○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兩造之子楊○甲之監護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命兩造所生之子由上訴人楊○甲監護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判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增訂之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既認定依兩造之職業、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學識能力及意願,均適宜為其子楊忠明之監護人,然於酌定監護人時,未進一步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徒憑楊○○提出之照片五張,遽認楊○甲由楊○○回高雄與其父母協同照顧,相處融洽,顯已適應目前之生活,不宜遽然變動其週遭環境云云,而認楊○甲由其父即上訴人楊○○監護,符合其最佳利益,已嫌率斷。且上訴人林○○於原審曾舉證人林鄭○○及蔡廖○○以證明兩造所生之子楊○甲,係由林○○在台北照顧,而非一直由楊○○父母於高雄照顧,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及第九十頁反面及第九十一頁)。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傳訊之意見,而為林○○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其他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暨本訴判准楊○○請求離婚)之上訴及駁回楊○○附帶上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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