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86號
TCDV,95,訴,188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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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文馨(原名許淑琪,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改名為許文 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與訴外人蕭慧貞為共同借款人,於94 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4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7. 89%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 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月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4 4,54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⑵被告於92年9月18日向 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VISA卡) 使用,並訂有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約定最高可動 用額度為40,000元,本契約期限自92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 19日止,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 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未履行,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其間共動用額度40,000元 ,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39,021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49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8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39,021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VISA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傳票、交易明細查詢乙紙等為證,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既未依約清償 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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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