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出本金20萬元及自民國8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321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536、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17 巷129號4樓之2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豐田所有。林豐田於民 國(下同)83年間,將前開房屋與土地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 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僅50萬元。二、 嗣因林豐田積欠原告乙○○120萬元未清償,2人遂約定由林 豐田將前開房屋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原告乙○○ 並承受前開房屋、土地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 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權150萬元)、與前開第2順位 抵押權(債權50萬元),作為前開120萬元之清償。雙方當 時並偕同被告於83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於林 豐田與原告乙○○就前開精武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原 告乙○○立即給付被告30萬元(業經被告收受),(二)被 告對林豐田之剩餘債權20萬元(原為50萬元,已收受前開30 萬元),於前開房屋過戶完成時,由原告乙○○及林豐田之 代理人盧桂花各給付10萬元與被告。其後於83年12月23日另 約定,被告於前開房屋過戶完成時,收受原告乙○○及林豐
田之代理人盧桂花所給付之20萬元後,並同時塗銷前開第2 順位抵押權,該協議內容並加註於前開協議書中。則由前開 協議可知,被告同意僅須獲清償50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至超過50萬元以外之債權,依民法第736、第737條規 定,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僅有50萬元。三、原告乙○○即委託訴外人林彩雲 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且請林豐田與訴外人洪張素鐘於83 年12月17日,就前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乙○ ○則於84年3月9日借用胞弟即原告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四、林豐田移轉登記前開房地後,原告乙○○欲依前開 協議給付尾款,然被告竟以該協議無效為由而拒收尾款,並 拒不依約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原告乙○○遂於84年3月17 日寄發台中28支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並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而經 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旋即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系爭協議書第1段 所示,原告乙○○雖須將前開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 號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惟此乃原告乙○○與林 豐田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依系爭協議書第2段與附註所示 ,被告收受50萬元後,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二)系爭房地於84年1月6日過戶後,被告遲不願依系爭協 議行使收受原告乙○○與盧桂花給付20萬元之權利,並履行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而經原告乙○○以前開存證信函催 告履行仍不履行。被告僅因拒絕收受前開20萬元之清償,即 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系爭30萬元,且聲請拍賣系爭抵押 物求償150萬元之行為,相較於原告乙○○已依約清償第1順 位抵押權之150萬元、之出數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和 登記規費、給付被告30萬元之付出,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均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屬權利濫用。故被告對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中,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536、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217巷129號4樓之2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二)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83年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9822號收件 、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 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三)被告應 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一、林豐田、盧桂花於83年3月25日,以林豐田 所有前開房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85之151 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700萬元 ,惟屆期未清償,復因林豐田積欠原告乙○○120萬元,林 豐田、盧桂花遂與被告、原告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因林豐田積欠原告乙○○120萬元,以坐落台中市○○路217 項129號4樓之2過戶於原告乙○○名下清償債務,原告乙○ ○並同意承受第1、2順位抵押權,原告乙○○必須同時提出 對林豐田名義之前開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抵 押權債務清償,塗銷其抵押權;該協議書後方並加註,被告 於精武路房屋過戶完畢收受甲、乙方(即林豐田、原告乙○ ○)所支付20萬元後並同時塗銷第2(誤載,應係第3順位) 胎抵押權貸款150萬元。故由前開協議可知,原告欲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除原告乙○○與債務人林豐田、盧 桂花須共同給付50萬元與被告外,原告乙○○受須就林豐田 所有前開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 權辦理塗銷登記,故前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係屬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然原告乙○○僅給付被告30 萬元,原告乙○○、林豐田、盧桂花即將前開土地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丙○○;然林豐田、盧桂花與原告乙○○並未將 前開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登 記塗銷,並給付被告剩餘之20萬元,故前開約定之條件既尚 未成就,被告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二、原告乙 ○○固曾於84年間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 並表明如不於其指定之時間、處所履行,即視為棄權。然原 告乙○○未履行前開所約定之條件,業如前述;故被告亦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乙○○支付其餘20萬元,並表示如未於 函到5日內交付,前已交付之30萬元即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 。而原告乙○○並未如期履約,故系爭協議已因雙方當事人 行使解除權而失效,被告之前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原債務 人林豐田縱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並移轉登記,然依民法第86 7條但書規定,系爭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三、至被告 應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前開30萬元,則與本 件無涉。且被告對林豐田、盧桂花前開700萬元債權,因訴 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聲請拍賣前開第18 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被告依法承受而受償3,304 ,708 元,尚有3,695,292元之債權既未獲滿足,被告自仍得 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5 36、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17巷129號4樓之2房屋, 原為訴外人林豐田所有。林豐田於83年間,將前開房屋與土 地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 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設定第2順位 (誤載,應係第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二、林豐田、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一)林豐田積欠原告乙○○120萬元未清償,由林豐田 將前開房屋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以清償前開債務12 0萬元,原告乙○○並同意承受前開房屋、土地所設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權150 萬元)、與前開第2順位抵押權。(二)原告乙○○必須同 時塗銷林豐田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85之1517 、第185之237地號土地第3順位抵押權。前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亦歸於消滅。(三)於林豐田與原告乙○○就前開精 武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乙○○應給付被告30萬元 。被告並同意若因林豐田之債務關係影響過戶權益時,返還 已收受之30萬元。(四)被告對林豐田之剩餘債權20萬元, 於前開房屋過戶完成時,由原告乙○○及林豐田之代理人盧 桂花各給付10萬元與被告。
三、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23日另約定,被告於前開房屋 過戶完成時,收受原告乙○○及林豐田之代理人盧桂花所給 付之20萬元後,並同時塗銷前開第2順位(誤載,應係第3順 位)抵押權登記,該協議內容並加註於前開協議書中。四、原告乙○○已依前開協議給付被告30萬元,並業經被告收受 。
五、原告乙○○於84年3月17日寄發台中28支郵局第126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通知被告於84年3月23日在台中市○○街2之6號 處履行協議,若不依約辦理,視為棄權。而被告並未前往。六、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乙○○支付其餘20萬元,並表 示如未於函到5日內交付,前已交付之30萬元即視為違約金 予以沒收。
七、林豐田、盧桂花於83年3月25日,以林豐田所有系爭房屋、 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85之1517、第185之23 7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八、被告對林豐田、盧桂花前開700萬元債權,因訴外人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聲請拍賣前開第185之1517、
第185之237地號土地,被告依法承受而受償3,304,708元, 尚有3,695,292元之債權(連同違約金計為6,096,388元)未 獲滿足。
九、原告乙○○並未依系爭協議清償林豐田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十、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而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十一、被告於95年5月29日持前開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債權金額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 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十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月5日通知地政機關將前開抵押物 辦理查封登記,而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13 日函覆辦竣登記;另於95年6月15日經本院執行人員將前 開抵押物之不動產實施查封。
十三、原告於95年7月10日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 年度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即原告丙○○供擔 保325,000元後,暫予停止。而原告丙○○於95年7月21日 相本院提存所提存前開擔保金,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 未終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執 字第24486號、95年度聲字第140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一)林豐田、盧桂花於83年3月25日,以林豐田所有系爭房屋 、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85之1517、第185 之237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 ;及坐落台中市○區○○段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建號為536、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17巷129號4樓
之2房屋,原為林豐田所有,林豐田於83年間,將前開房 屋與土地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09822號收件、 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 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 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與林豐田、原告乙○○與被 告於83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林豐田與原告乙○ ○就前開精武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乙○○應給 付被告30萬元,被告對林豐田之剩餘債權20萬元,於前開 房屋過戶完成時,由原告乙○○及林豐田之代理人盧桂花 各給付10萬元與被告,均如前述。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 以證,系爭精武路房屋、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第3順位抵 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且簽訂前開協議書當時 ,其本金債權僅為50萬元,應可認定。至被告所提之借據 ,固可證明林豐田、盧桂花向其借款700萬元之事實,但 系爭精武路房屋、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第3順位抵押權, 既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自難以該借據所記載金額即 據認係前開精武路房屋、土地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
(二)原告乙○○已依前開協議給付被告30萬元,並業經被告收 受,業如前述。則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 50萬元,僅餘20萬元未獲清償,應可認定。(三)原告乙○○於84年3月17日寄發台中28支郵局第126號存證 信函與被告,通知被告於84年3月23日在台中市○○街2之 6號處履行協議,若不依約辦理,視為棄權,而被告並未 前往;及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乙○○支付其餘20 萬元,並表示如未於函到5日內交付,前已交付之30萬元 即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亦均如前述。然:
1、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所在地為之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原 告乙○○雖通知被告於84年3月23日在台中市○○街2之6 號處履行協議,即欲依約塗銷抵押權並給付10萬元與被告 ,然系爭債務之清償地,法律並未另有規定或契約亦未另 有訂定,或易別無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依前開說明,自應於債權人即被告所在地為之,則原 告乙○○前開通知清償,既未通知於被告所在地為之,顯 非依債務本旨為之,自不生效力。
2、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欲解 除林豐田、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17日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自應向林豐田與原告乙○○為之,然被告僅向原 告乙○○為之,自不生效力。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既僅表示沒收30萬元為違約金,亦別無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難認系爭協議已解除。
(四)又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3月25日至83年9月2 5日,清償期為83年9月25日,所擔保利息為依中央銀行核 定放款年利率20%、違約金為年息1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而 前開協議書係林豐田、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17日 所簽訂,則簽訂前開協議書當時,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存 續期間已滿,其所擔保本金債權已確定為50萬元(其後清 償3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金債權應為20萬元,應可認定。
(五)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故林 豐田縱於84年4月14日將系爭精武路房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丙○○,但依前開說明,前開第3順位抵押 權自不因而受影響。
(六)被告以債務人林豐田、盧桂花積欠其本金150萬元及自8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而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聲 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而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 19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及被告於95年5月29日持前開95 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前開債權、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開抵 押物,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如前述。則超出本 金20萬元以外之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是否 存在既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將受有法律 上不利益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其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經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 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之抵押權所 擔保本金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有理由。三、另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 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既未解除,而原 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23日另約定,被告於前開房屋過 戶完成時,收受原告乙○○及林豐田之代理人盧桂花所給付 之20萬元後,並同時塗銷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已如前 述。則被告既未獲給付前開20萬元,自得拒絕塗銷前開第3 順位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登 記,自無理由。
四、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 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 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供參考)。查前開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本金20萬元及自8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以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丙○○以超出 前開範圍以外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部分,自屬有據;至 其餘部分(含原告乙○○並非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83年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9822 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 、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 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 與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超出本金20萬元及自8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之範圍,原告以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