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600號
TPSV,87,台上,1600,199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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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楊 張 蝦
        楊 世 澤
        楊 晶 晶
        楊 如 如
        廖楊晚晚
        莊 子 嚴 住
             37
        楊 沾 餘 住
             RI
        楊 顯 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子 季
  被 上訴 人 陳 來 好
        游簡寶猜
        李 衍 穎
        李 衍 宗
        李 衍 長
        李 育 志
        吳 先 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 銘 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百十六分之五。被上訴人游簡寶猜李衍穎李衍宗李衍長與訴外人謝三郎合建分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其餘被上訴人因向謝三郎購買該土地上之房屋,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渠等之占用系爭土地均未得伊等地主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關於地價稅款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暨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等和上訴人分別共有,故伊等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土地原為楊文星所有,而楊文星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游簡寶猜李衍穎李衍宗李衍長及訴外人謝三郎、鄭含芳等共十二位起造人,故該十二位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楊文星於六十四年間,曾與謝三郎簽訂協議書,同意謝三郎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建屋工程,而後謝三郎再將房屋轉賣予伊等



,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上訴人縱繳納地價稅,亦係盡渠等公法上之義務,伊等未獲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外雙溪小段二九○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楊文星所有,嗣楊文星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始由上訴人九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百十六分之五;而訴外人楊許冬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游簡寶猜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九百分之一七四;被上訴人李育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李衍穎李衍宗李衍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九百分之六十二;被上訴人吳先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九百分之六十;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足憑。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外雙溪小段二八六地號等共二十筆土地曾由謝三郎、鄭含芳、謝全成謝建興、謝陳真足謝健治、董年坐、黃月娌李衍穎李衍宗李衍長邱陳瓊琚、曾寶金、游簡寶猜、詹茂德、林生塗、葉良緣等人為起造人,於六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於該申請書內,附有楊文星蓋印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六四建士林字第六一號建造執照可稽。房屋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渠等辯稱除陳來好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外,其餘均為共有人之一,建屋時已取得楊文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協議書,故有合法權源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在於楊文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是否真正。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真正,但無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至於楊文星曾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謝三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等事宜,與謝三郎達成如下協議,即:⒈乙方(指楊文星)原售與秦國鈞、秦季英之外雙溪小段二九○地號等土地未付地價款五十萬元中,由甲方(指謝三郎)先行代付四十萬元正,屆時得由甲方付秦君等尾款中扣除(若有超支部分,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⒉乙方應將二九○地號中各持分過戶文件備妥,交與甲方,其各繼承等未清手續,由乙方負責辦妥。⒊自立協議書之日起,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各項工程進度,否則需負甲方建物全部之賠償責任。⒋付款方式:①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新台幣二十萬元。②六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十萬元正。③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十萬元正。⒌前列各條經雙方簽字後生效,所收各款項無另立收據,各執一紙為憑。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該協議書內容可知,楊文星顯然已有同意謝三郎楊文星系爭土地上實施建物建築之工程至明。依上述建築房屋之使用時間以觀,如楊文星並未同意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供上述起造人興建房屋,依常情而言,楊文星應於上述興建期間即向起造人或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又陳來好就其所有坐落上述至善路二段五九號房屋及坐落至善段五小段一二七、一三八、一三九及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訴外人鄭含芳買賣移轉登記而來,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憑;而上述一二七地號土地則係由鄭含芳於六十五年由訴外人秦季英買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九百分之一百二十,隨後鄭含芳於六十八年再將其上述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謝三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游簡寶猜李育志李衍穎李衍宗李衍長吳先旺既為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謝三郎合建房屋(為上訴人所自認),並與謝某及鄭含芳同為房屋起造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非屬有理。此外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謝三郎所辦理等情,業據證人謝三郎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或與謝三郎合建,或向其購買房屋,自難知悉楊文星被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善意取得房屋一節,堪以採信。另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則上訴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繳納地價稅,自屬渠等公法上應盡之納稅義務,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且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渠等以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渠等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述協議書作成當時(即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見一審卷五頁),楊文星似非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尚有訴外人楊許冬、楊友三、秦季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二十四分之三、二十四分之三、三分之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見一審卷二三三頁)。是楊文星於該協議書同意訴外人謝三郎在系爭土地上實施建築,已難謂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何況依該協議書內容觀之,僅在規範楊文星謝三郎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付款、移轉登記及建築等事項,而未約定楊文星亦同意謝三郎以外之其他起造人興建房屋,故原判決謂由協議書之約定,可證楊文星曾同意游簡寶猜李衍穎李衍宗李衍長李育志吳先旺及訴外人鄭含芳等起造人興建房屋,從而被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權,非無權占有云云,不無違誤。末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故原審以被上訴人不知楊文星被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善意第三人為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尤屬錯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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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