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葉雲珍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五巷一弄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鋁公司)所有,供作職務宿舍,台鋁公司奉令結束營業依法繳庫,移交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夫即台鋁公司前董事長孫景華先生早已退休,無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經台鋁公司及伊多次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地多年,依社會之通常觀念,顯獲有相當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為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算,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孫玫兒再連帶給付伊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超過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孫玫兒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前台鋁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依行政院及經濟部之函示,在規劃洽遷伊新住處前,不得要求伊搬遷。況伊居住系爭房屋,已支出稅捐及鉅額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四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係前台鋁公司所有,供作職務宿舍,台鋁公司奉令結束營業依法繳庫,移交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夫孫景華原任台鋁公司董事長獲配住系爭房屋,於退休後與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嗣孫景華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病逝,目前仍由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第按「宿舍借用期限,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於其調職、離職及退休時,均應依限遷出宿舍。至行政院於七十二年九月間致立法院函稱:「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間或給予已退休之董事長、總經理宿舍以外之供應,乃因其畢生竭智盡忠於
其事業,為照顧其年老退休後之生活,而稍予禮遇。惟該部已採取左列措施:已退離之董事長、總經理住在公家宿舍者,鑑於其在任職期間,係由公家供給宿舍,將輔建住宅之機會讓與一般職工,致退休後,無自有房屋可住,如遽予收回原配住之宿舍,不獨居無處所,亦非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德意,故目前仍維持現狀,一俟其自有住宅時即予收回。」及經濟部對其所屬各事業單位(包括台鋁公司)函示:「已退休及離職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因無自有住宅現仍借住各事業宿舍者,目前同意暫維現狀,容再規劃洽遷」各等語,係為體諒離職人員一時覓屋無著之權宜措施,非謂政府未對離退人員安排離退後之住處,該離退人員即可永不搬離所配住之公家宿舍。且配住宿舍之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上訴人先夫孫景華早於六十六年退休,前台鋁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多次函催及以存證信函請其搬遷,規劃洽遷之緩衝時間不可謂不長,被上訴人或前台鋁公司縱未以一具體方案安排孫景華退休後之住處,亦屬另一問題,無礙孫景華借用之目的已達。縱認上訴人抗辯行政院、經濟部已同意續住為真,亦係針對孫景華而言,茲孫景華既已病逝,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係支出修繕費用予修繕房舍之人及繳付稅捐予稅捐機關,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予孫景華居住之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應予准許。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物之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上訴人及其夫孫景華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該時日起算。而上訴人之夫孫景華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逝世,在此之前係由上訴人、孫景華共同無權占有,應負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各二分之一,但上訴人又為孫景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孫景華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全部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經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陽明山區,為獨門獨院之高級二層樓房住宅,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所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即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財二字第七八○一五八五○號函(於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占用情形合於補辦租賃規定,於起訴後始予申租者,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再加二分之一)之相關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土地部分於八十二年六月卅日以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五,之後按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房屋部分以按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七點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面積三四四‧八三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元,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二年度即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二百元;至系爭房屋八十二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度之課稅現值為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是關於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為:①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
年息四‧五計算為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八元。②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七‧五計算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③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七‧五計算為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房屋部分為:①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止,依八十二年度課稅現值乘以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為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②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八十三年度課稅現值乘以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為七千六百零一元。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應給付土地部分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房屋部分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合計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在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第一審所命給付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外,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審先則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假定的認定上訴人之夫孫景華已獲行政院、經濟部同意其於退休後續住,孫景華占有系爭房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惟後則謂在孫景華死亡前,上訴人與孫景華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負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各二分之一,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不當得利與損害金,其意義及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將其混為一談,亦有未當。又上訴人為孫景華之妻,倘孫景華生前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又係經孫景華之允許,則上訴人於孫景華死亡之前,居住系爭房屋,應屬占有輔助人,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其夫孫景華於孫景華死亡之前,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應與孫景華負返還不當得利二分之一義務,尤有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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