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袁陳換
張在善
陳銘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宏
林淑玲
林玉梅
林妙卿
林煥清
林砂山
林金士
彭高哉
施鵬飛
簡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四號(重測前為虎尾段三三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俊宏所有,同段三○八號(重測前為虎尾段三三○之六號,係自三三○號分割而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俊宏、林金士、林砂山、彭高哉、施鵬飛、林淑玲、林玉梅、簡幸進、林煥清、林妙卿(下稱林俊宏等十人)所共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原為居住於同段三三四之七○、三三四之一二四、三三四之一二五號(均係重測前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上訴人出入巷道。因伊已另闢如附圖所示C部分寬六公尺巷道連接B部分巷道供上訴人進出,上訴人已無繼續通行原A部分巷道之必要。惟上訴人仍執意通行原有A部分巷道,致伊無法利用土地建築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巷道通行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雲林縣虎尾鎮○○路七九巷(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巷道早於民國六十年以前即已存在,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並未依法公告廢止,被上訴人另闢如附圖所示C部分巷道,係供其所建大樓住戶及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用,非為伊所闢設;況被上訴人另設之C部分巷道與B部分巷道落差過大,造成水溝兩端堵塞,無法排水,且交通負荷過重,對當地居民影響至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四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林俊宏所有,同段三○八號土地,則為林俊宏等十人所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二九公頃、B部分面積○點○一八一公頃為虎尾鎮○○路七九巷巷道,係上訴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經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故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認定之權責,應為縣市主管機關。茲據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四府建都字第一四八○三六號函稱:「……該現有巷道(公安路七九巷)原為虎尾鎮公所所有,供裏地通行,係土地所有人自行提供鄰地使用,查地籍圖上並無該巷道之存在……。」。另該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八六○○○二○○九六號函稱:「……公安路七九巷巷道,並未經認定為現有道路無法辦理廢止,故本案該土地為私有土地,請地主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顯然系爭公安路七九巷巷道,並未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係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為道路之用者,仍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查系爭七九巷巷道自公安路進入,至上訴人陳銘松之門口止,巷內有上訴人三人所有之公安路七九巷二號、三號、四號房屋,此業據第一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顯然系爭七九巷巷道,僅供上訴人三戶通行,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巷道,依前述判例之反面解釋,尚難認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查,系爭公安路七九巷巷道,自系爭公安段三○四、三○八號土地中間偏北側橫切而過,造成北邊部分土地形成畸零地,對於整筆土地之規劃(利用),影響甚鉅,顯然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而被上訴人已自行提供如附圖C部分寬六公尺之巷道併同原有之B部分巷道,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該C部分巷道不僅較原供通行之A部分(寬四點二公尺)為寬,且可直通二○公尺寬之水源路,亦較原巷道僅通行至十公尺寬之公安路,對於上訴人應較有利,且被上訴人亦可整體規劃系爭公安段三○四、三○八號土地,其損害較小,且對都市整體發展較有稗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應無不合。另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於標售虎尾段三三○號(重測前地號)土地時,於標售公告備註欄載明:本筆土地北側邊界之公安路七九巷既成巷路得標人得標後應維持原來之使用或自行負責處理依法調整通路使用。其意係指得標人若未依法調整通路使用,則須維持原來使用。被上訴人既已提供上開C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則附圖A部分土地即無維持原來使用之必要。上訴人仍執意通行該A部分巷道,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二九公頃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自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