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 看
送達代收人:潘正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炎明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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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命伊如數給付,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訴外人曹忠賢居中協調,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就該事件達成和解,簽訂工程解約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上述第二四二七號確定判決,因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竟違約執以聲請臺中地院因八十六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二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將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切結書係伊所屬之禎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禎祐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而非伊所簽立,且依該切結書約定之先決條件,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律師費及於七日內辦理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傑隆天下住宅新建工程B7八樓之承購換約手續,詎上訴人經禎祐公司函催辦理,而逾期不理,已經該公司解除該切結書。上訴人自應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況該切結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成立,而上訴人係在其後始撤回上訴,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在後,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到目的。至於已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須請求判決。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請求判決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依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程序,並未請求宣告不許就該判決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法達到排除該判決之執行力之目的,亦即上訴人此項請求對其無實益,上訴人訴之聲明尚有未當。又對於聲明或陳述有錯誤或不適當之情形,並未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內,且參之司法院三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九年」)院字第二一八二號解釋意旨及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暸之處,自不得予以闡明。從而,上訴人之聲明既有不當,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參閱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且本件與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二號解釋所指之情形尚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逕謂上訴人所為請求將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聲明為不當,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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