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永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謝青樺律師
黃冠豪律師
劉振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莊 微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經由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重道以其本人或其家人之名義買賣股票,詎李重道竟將伊所有之股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侵占入己。上訴人係李重道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李重道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李重道給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在伊營業處所開戶,而係私下委託李重道買賣股票,非伊監督所能及,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不循正常管道交易,因而受損,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本票、李重道立具之切結書、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李重道原為上訴人之營業員,受客戶之委託買賣股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證人吳育奇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買賣股票,開戶時李重道說其有現成幾個帳戶,要被上訴人不必以自己名義開戶等語,李重道亦供承:「有時其金額不夠由我代付,係以我弟弟及我,我妹妹戶頭做股票」,足見李重道是接受委託以其本人及弟、妹帳戶,並有時代墊股款資金等方式,為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並將股款侵占入己,核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李重道所為屬職務上之行為,堪可採信。再者,李重道利用執行職務及其本人有數個戶頭,替未開戶之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在外觀上應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行為,顯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八、十、十二款之禁止規定,亦即有悖於誠實及信用原則,上訴人顯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所為李重道之行為與公司無關之抗辯,不足採信。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僅限於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與有過失,始有適用。故意之侵權行為,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所謂共同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被上訴人之股款被侵占,係李重道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無足採。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以李重道侵占被上訴人之股款,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即認上訴人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