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10號
TCDV,95,簡上,110,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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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8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戊○○、張莊玉霞壬○○○○○○各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伍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被上訴人壬○○○○○○應與戊○○、張莊玉霞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丁○○○○○○○○庚○○各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壹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命被上訴人壬○○○○○○應與丁○○○○○○○○庚○○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後開第六項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張莊玉霞壬○○○○○○應各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新臺幣伍仟元,及被上訴人戊○○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被上訴人張莊玉霞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被上訴人游秀玉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壬○○○○○○除給付上訴人辛○○上開金額外,並應就被上訴人戊○○、張莊玉霞



給付之上開金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辛○○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戊○○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張莊玉霞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乙 ○○○、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辛○○(即第一審之原告) 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壬○○○○○○(以下稱游 寀籈)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邀集兩造及其他會 員成立系爭合會,約定每一份會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起會日期為92年5月10日,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 起3日內繳清會款,開標地點為游寀籈之住所,開標日 期為每月10日下午8時及底標為800元等項,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丁○○○○○○○○(以下稱張源軒)、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庚○○(以下稱庚○○)、被上訴人戊○○ (以下稱戊○○)、被上訴人甲○○○○○○○(以下 稱張莊玉霞)等人均各於之前每屆標會日期得標,並取 得游寀籈所收取其他已得標(死會)會員及未得標(活 會)會員(包括乙○○○辛○○)交付之會款。未料 系爭合會屆滿前,尚餘乙○○○辛○○二人未得標, 游寀籈竟倒會並逃匿,以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本 件游寀籈為會首,張源軒庚○○戊○○、張莊玉霞 為已得標之會員,依法應給付各期會款予乙○○○、辛 ○○,游寀籈並應就已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訴請判決: ⑴戊○○張源軒庚○○應各給付乙○○○辛○○ 各1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張莊玉霞應 給付乙○○○辛○○各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游寀籈除應給付乙○○○辛○○各10,000元外,並 應與第⑴、⑵項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辛○○ 各5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⑴戊○○張源軒庚○○應各給付乙○○ ○1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⑵張莊玉霞應給付乙○○○ 1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⑶游寀籈除應給付乙○○○10 ,000,並應與上開⑴、⑵之人連帶給付乙○○○40,000 及其遲延利息,並就乙○○○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 乙○○○辛○○其餘之訴則遭駁回。
(三)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 開廢棄部分,張莊玉霞應給付乙○○○10,000元,及自 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戊○○張源軒庚○○應各給付辛○○10,000 元,及戊○○自94年8月13日、張源軒庚○○均自94 年8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張莊玉霞應給付辛○○20,000萬元,及自94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游寀籈應給付辛○○10,000元,並應與戊○○、張 源軒、庚○○、張莊玉霞連帶給付辛○○50,000元,及 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辛○○補稱:戊○○於94年10月18日在原審開庭時有表 示其與乙○○○是活會,之後才改稱乙○○○生豐公 司(即張莊玉霞)是活會。且生豐公司於93年6月份倒 閉,最後一會是93年7月,張莊玉霞連住的房子都沒有 ,怎可能還會留一個活會沒有標。另其與戊○○在起訴 前為了會錢之事發生怨隙,原判決認為其與戊○○沒有 怨隙,並非實在。而乙○○○則補稱:其與辛○○有說 要一起攬尾會,所以辛○○確實是活會等語。
二、被上訴人張源軒庚○○戊○○、張莊玉霞游寀籈( 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其等於原審抗辯:
戊○○辯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是死會,但會首游 寀籈曾向戊○○借款30,000元,其可抵銷會款。 ⒉張源軒辯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仍是活會。 ⒊庚○○辯稱:本件合會參加人「陳代書」係指庚○○ 之夫己○○,故庚○○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 乙○○○辛○○有所誤會,庚○○之夫己○○亦未 標得會款,也沒有拿到會款,且亦有借錢給會首游寀 籈。
⒋張莊玉霞辯稱:其是以「生豐」名義參加二會,一個 死會,尚有一個活會。




游寀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張源軒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
⒈原審僅憑戊○○於94年11月8日所稱:伊於每次標會 均有到場,…藥房(即張源軒)有標到,…等等片面 之詞,及戊○○張源軒並無怨隙,自無任意書寫不 符實際會單內容之理,從而認定僅乙○○○張莊玉 霞為活會,而未深入探求戊○○所言是否屬實,亦未 給予張源軒反駁之機會,如此推理而作判決之依據, 殊難令人信服。
⒉會首游寀籈倒會後不知去向,但曾致電戊○○,囑其 將每月應繳之會款10,000元,改交由張源軒收取,為 戊○○所不爭執,此足以認定張源軒乙○○○同屬 活會。
(三)庚○○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
⒈其曾經為會首游寀籈承辦一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抵 押權設定,及一件建物保存登記而已,並未與游寀籈 有其他金錢往來。
⒉本件合會之合會簿上並無庚○○名字,但被上訴人竟 然自填庚○○之姓名;且戊○○每次標會有都到場, 於原審庭訊時陳述未曾見過己○○庚○○去標會。 (四)張靖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 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其之互助會簿多一會 ,是因游寀籈後來打電話表示多一會,其才多填一會 上去。原審第一次出庭,因為搬家沒有帶會簿,第二 次出庭即把會簿找出來。其與張源軒庚○○之夫陳 思篤都是因為本件訴訟才認識,並不是不願意付會錢 ,但是張源軒也說是活會,不知道要把錢給誰等語。 (五)張莊玉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 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戊○○之會簿上面 有記載張莊玉霞還有一個活會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戊○○於原審提出之互助會簿,雖然其上除編號4張太太 (即乙○○○)及編號12生豐(即張莊玉霞)之欄位為空 白,其餘會員欄則記載有各會員得標之標金,但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的會簿記載各會員得標



的金額是在何時寫的?)每次標會我都有到場,游寀籈每 次都有告訴我每次是誰得標、標多少錢,我回去後就把它 寫在會簿上面。」、「(法官問:得標的會員是否一定會 到被上訴人游寀籈的家去參與投標?)大部分都沒有去, 游寀籈跟我說這是人家寄標的,她把人家寄標就寫在上面 ,然後把紙放在桌上,時間為每個月十號晚上八點,時間 到時,她就把每張紙打開,看誰金額高誰得標。」、「( 法官問:你每次都有到游寀籈參與投標,你看過哪些會員 ?)辛○○乙○○○的先生、張莊玉霞。每次都很少人 去標,我有問游寀籈為何那麼少人來投標,她說都是人家 寄標的。」、「(法官問:游寀籈開標的時候,每次大概 都有幾張紙?)五、六張,除了我與我先生會去之外,另 外還有會員李文芊會到場。」等語,可知戊○○於其互助 會簿所載各會員得標情形,乃是其在開標會場聽聞會首游 寀籈表示何人以何標金得標後將之轉載在會簿上,而游寀 籈所告知之得標會員,實際上大多未到開標會場參與投標 ,故游寀籈告知之得標會員是否確有參與投標,即非無疑 。從而戊○○游寀籈之告知而記載之會員得標情形,自 亦無法確認為真實。
二、張源軒辯稱會首游寀籈倒會後曾致電戊○○,囑其將每月 應繳之會款10,000元改交由張源軒收取乙節,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確有其事;又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法官問:編號10藥房標金1,300元,有無看到張源 軒去投標?)沒有。是被上訴人游寀籈跟我講的,說是寄 標的。」等語,足認戊○○之會簿所載張源軒以1,300元 得標,應非實在。從而張源軒辯稱其仍為活會,應可採信 。
三、上訴人辛○○於原審提出之互助會簿,其編號9陳代書下 方雖記載有「庚○○」字樣,但本院勘驗張源軒戊○○ 提出之互助會簿,其編號9僅記載陳代書,並無庚○○之 記載;且上訴人辛○○亦陳稱其於原審提出之互助會簿是 游寀籈給的,上面庚○○三個字是游寀籈寫的等語。由此 可知,辛○○於原審提出之互助會簿,其編號9陳代書下 方記載之「庚○○」字樣,顯然是會首游寀籈事後所加註 。茲因庚○○否認其為該互助會之會員,而庚○○之夫己 ○○亦姓陳,且己○○一再表明其始為互助會簿編號9之 陳代書,並提出游寀籈簽發交付之面額15萬元本票1紙, 及己○○簽發而由游寀籈背書之面額12,500元、8,300 元 、10,000元之支票3紙,證明其與游寀籈間有金錢往來關 係。本院綜核上開事證,認為尚難僅憑游寀籈事後在該互



助會簿編號9陳代書欄加註「庚○○」字樣,即認為庚○ ○為該互助會之會員,而應以庚○○之夫己○○為該互助 會之會員,較屬可信。從而庚○○辯稱其非該互助會之會 員,應為可採。
四、該互助會之會首游寀籈倒會逃匿(現遭本院刑事庭通緝, 有通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參酌其於開標時均向到場 之會員表示得標會員是寄標,及前述張源軒應是活會,但 游寀籈卻向戊○○表示張源軒以1,300元得標等情事,足 認游寀籈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應有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之 情形。而本件互助會,依其型態觀之,應為單線性合會, 會員間大多互不認識,故於會首有冒標之情形下,會員間 何人已經得標(即死會),何人尚未得標(即活會),已 難由任一會員之會簿記載得為確切之證明。茲本院審酌會 首游寀籈冒標時,應是將尚為活會之會員冒稱為死會,並 將之告知到場之戊○○,故戊○○之會簿上記載尚未得標 之會員,即有可能仍屬活會。準此以解,戊○○之會簿既 然記載乙○○○尚未得標,及張莊玉霞之二會其中有一會 尚未得標,則應可認定乙○○○、張莊玉霞仍為活會。再 戊○○之會簿上雖然記載辛○○以1,800得標,且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該次辛○○有到場投標,但辛○○之 女兒林珮琪亦有參加該互助會(即編號5佩琪),且編號 5佩琪已為得標會員(即死會),故辛○○表示該次是替 其女兒標會,即有可能;又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其與辛○○有說要一起攬尾會,所以辛○○確實是活會 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再參以戊○○之會簿記載,乃是由 會首游寀籈轉知何人得標,其真實性容有可疑,故認為辛 ○○仍為活會,較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互助會尚有乙○○○辛○○張源軒、 張莊玉霞(參加二會其中之一會)為活會,而戊○○、張 莊玉霞(參加二會其中之一會)為死會,至於庚○○則非 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而按「(第一項)因會首破產、逃匿 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二項)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 三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二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 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則已得標會員 戊○○應給付之最後二期會款共20,000元,應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乙○○○辛○○張源軒、張莊玉霞各5,00 0元;已得標會員張莊玉霞應給付之最後二期會款共20,00 0元,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乙○○○辛○○、張源 軒、張莊玉霞各5,000元(張莊玉霞之5,000元部分,則因 混同而消滅,民法第344條前段參照);會首游寀籈應給 付之最後二期會款共20,000元,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乙○○○辛○○張源軒、張莊玉霞各5,000元;另會 首游寀籈應就前述戊○○、張莊玉霞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 任。從而乙○○○辛○○各請求戊○○游寀籈連帶給 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戊○○為94 年8月13日、游寀籈為94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乙○○○辛○○各請求張 莊玉霞游寀籈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張莊玉霞為94年8月12日、游寀籈為94年8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乙 ○○○、辛○○各請求游寀籈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命戊○○、張莊 玉霞、游寀籈給付乙○○○超過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及命張源軒庚○○各給付乙○○○10,00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駁回戊○○、張莊玉霞、游寀 籈各應給付辛○○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容有 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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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