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087號、第2088號、第2089號、第2090號、第209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皓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美涵」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 對、筆記型電腦壹臺及新臺幣合計壹萬零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車資合計新台幣陸佰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皓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39弄20衖33號對面前,見劉美涵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車駛離方式而竊取該車輛 (同時竊得劉美涵所有置於車內之存摺5 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臺灣銀行】、 信用卡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愛心乘車公車證1 張、行動電源 1 個、充電器1 個、筆記本4 本、不詳數量之衣服、帽子、 鞋子、書本、鑰匙2 串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㈡於103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姚皓憶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油- 三峽大埔站」, 詎其明知並無權限使用上開所竊得劉美涵所有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美涵之信用卡),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劉 美涵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加油( 價值新臺幣(下同)642 元),致使加油站員工誤認姚皓憶 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油品。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姚皓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前時,因擦撞山壁而將車輛棄置在該處後逃離現
場。
㈢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姚皓憶欲搭乘陳國姓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國姓佯為劉美涵之信用卡之 有權使用人,並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刷卡給付車資100 元 ,致陳國姓因此陷於錯誤,而搭載姚皓憶至新北市○○區○ ○路00號1 樓之金鎵銀樓,使姚皓憶因此獲得免支付車資10 0 元之利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上開金鎵銀樓 內,竟,佯為劉美涵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購買 金戒指1 對(價值2 萬3,000 元),並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 偽造「劉美涵」之署押1 枚,以示係劉美涵本人持卡消費並 願負擔消費帳款之意思,復將該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 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姚皓憶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 交付上開金戒指1 對,足生損害於劉美涵、金鎵銀樓及台新 銀行。
㈤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27分許,復再搭乘在外停等之陳 國姓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國姓佯為劉美涵之信用卡之有 權使用人,向陳國姓刷卡給付200 元之車資,致陳國姓因此 陷於錯誤,而使姚皓憶再次獲得該次搭乘免支付車資之利益 。
㈥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38分許,姚皓憶復向陳國姓表示 欲前往樹林火車站,因陳國姓告知需先加油,並與姚皓憶協 議由其先給付油資,陳國姓再將扣除車資後溢付部分返還姚 皓憶,達成協議後,陳國姓即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三鶯加油站,姚皓憶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刷卡消費加油(價值 1,000 元) ,並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劉美涵」之署押 1 枚,以示係劉美涵本人授權持卡消費並願負擔消費帳款之 意思,復將該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致 使該員工及陳國姓均誤認姚皓憶係正當持卡人,使加油站員 工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油品,足生損害於劉美涵、三鶯加油站 及台新銀行;陳國姓亦因此陷於錯誤將姚皓憶載至上開地點 ,並將上開墊付1,000 元扣除車資300 元後之溢付部分現金 700 元交付給姚皓憶,而使姚皓憶再次獲得該次搭乘免支付 車資之利益及現金700元。
㈦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中油- 生曜站」,詎其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
所竊得劉美涵之信用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為劉美涵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 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加油(價值820 元),致使該處員工 誤認姚皓憶係正當持卡人,惟此際因故無法刷卡交易成功, 姚皓憶乃未取得上開油品而不遂。
㈧於104 年2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杜蕙伶居所內,利用杜蕙伶允其借住上址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 竊取朱明政所有,斯時由杜蕙伶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 臺、筆 記本1 本及該筆記本內夾藏之現金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㈨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姚皓憶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後門(桃園市○○區○○路00號 對面),見楊富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停車格並欲駛離,即自該車右後車門逕行進入,要 求楊富宏載其向前離去,楊富宏不從並欲打電話請求協助, 詎姚皓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楊 富宏下車撥打電話不及注意無法即時防備之機會,公然搶奪 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逃逸。
㈩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23分許,姚皓憶駕駛上開搶奪之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陳景能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景能受 有左側第3 根到第6 根肋骨骨折、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姚皓憶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原 地為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去。
案經台新銀行、陳景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杜 蕙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皓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能、杜蕙伶、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姓、劉美 涵、楊富宏、陳景能、證人郭聖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
⒋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
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⒏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
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㈥之偽造署 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之方式,佯稱為劉美涵 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向銀樓詐取 金戒指1 對,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㈤,被告分別向加 油站員工、陳國姓詐得油品、現金等財物及免付車資之利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㈦中,被告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僅因故無法刷卡交易致未能取得油品,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 罪、詐欺取財罪1 罪、詐欺得利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搶奪罪
1 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 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並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搶奪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對遭 冒用身分之人所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 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然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至㈧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㈥所示偽造之「劉美涵 」署押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偽造簽帳單私文書2 張,因業已交付上開加油 站員工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詐得之金戒指1 對;於事實及 理由欄一、㈥所詐得之現金700 元;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㈧ 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現金10,000等物,均為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㈤ 、㈥所詐得合計600 元之車資利益,亦均屬被告詐欺得利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及車內之愛心公車乘車證1 張、行動電源1 個、充 電器1 個、筆記本4 本及不詳數量之鞋子等物;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㈨所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分
別經被害人劉美涵、楊富宏領回,此據被害人劉美涵、楊富 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4 年度偵 字第6320號卷第47-48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上開 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取之存摺5 本、信用卡3 張、不詳數量衣服、帽子及書本、鑰匙2 串等物;及事實及 理由欄一、㈧所竊得之筆記本1 本,被告竊得後即行丟棄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已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㈥所分別詐得之油品(價值642 元、1000元),亦均 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項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325 條、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事 實 │被害人 │證 據 │主 文 │
│號│ │ │ │ │
├─┼───────────────┼─────┼───────────┼──────────┤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劉美涵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姚皓憶犯竊盜罪,處有│
│ │ │ │、偽造署押簽帳單、偽造│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免簽名簽帳單、監視器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算壹日。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劉美涵、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姚皓憶犯詐欺取財罪,│
│ │ │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單、掛失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中油大埔站│明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劉美涵、 │ │姚皓憶犯詐欺得利罪,│
│ │ │台新銀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陳國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㈣│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劉美涵、 │ │姚皓憶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台新銀行、│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金鎵銀樓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㈤│事實及理由欄一、㈤ │劉美涵、 │ │姚皓憶犯詐欺得利罪,│
│ │ │台新銀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陳國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㈥│事實及理由欄一、㈥ │劉美涵、 │ │姚皓憶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台新銀行、│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國姓、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中油三鶯站│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㈦│事實及理由欄一、㈦ │中油生曜站│ │姚皓憶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㈧│事實及理由欄一、㈧ │杜蕙伶 │平鎮分局照片指認卡、 │姚皓憶犯竊盜罪,處有│
│ │ │ │現場照片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㈨│事實及理由欄一、㈨ │楊富宏 │楊富宏指認照片、桃園市│姚皓憶犯搶奪罪,處有│
│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期徒刑柒月。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
│ │ │ │器錄影畫面光碟、長庚醫│ │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㈩│事實及理由欄一、㈩ │陳景能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姚皓憶犯肇事致人傷害│
│ │ │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年貳月。 │
│ │ │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 │ │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 │
│ │ │ │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 │
│ │ │ │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