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845號
TCDV,95,婚,845,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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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氏玉即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則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結婚,雙方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 亦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返回越南探親 後,即失去音訊。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度入境 ,惟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 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 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返回越南探 親後,即失去音訊。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度來 臺,惟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 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乙份、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含中、英譯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一三九號 履行同居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中縣警外字第0九四00四六六六七號函均影本各乙份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婚字一三九號履行同 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臺



灣地區後未再出境,亦有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境信(外)證字 第0九五三五五七三九五一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查。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錦江到庭證述:「(本院九十五 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履行同居判決後,被告有無返家與原告 同居?)沒有。法院判決後,被告都沒有回家。被告已經一 年多沒有回家了。(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 後,有無回家?)沒有。我們有到警察局報案協尋,但是都 沒有找到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陳錦江既為原告之父,誼屬至親, 對被告是否仍居住在原告住處自當知之甚稔,證人陳錦江上 開證詞應值採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 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 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 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 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 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 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 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 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 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 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 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 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 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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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