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29號
TCDV,95,再易,29,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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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4日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居間其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56 6條第2項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 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 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經 查原判決未詳細審究,遽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與上訴人 (再審原告)未約定以總價百分之一給付仲介費,而為上訴 人(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之判決,顯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影響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㈡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依證人蘇銘達證稱: 簽約當時現場有賣方甲○○夫婦、買方蘇銘達、仲介童振景乙○○、代書楊金亮等6人,並無聽到甲○○說要包一個 紅包給乙○○,聽到甲○○說喔!要給百分之一喔!當時在 場的共識就是依慣例百分之一,但甲○○當場並沒有明確表 示說不要給乙○○等語。另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依 證人楊金亮證稱:蘇銘達有說買方的部分要給介紹人總價百 分之一的仲介費,所以乙○○也說要依慣例百分之一,甲○ ○就說他只要給一個紅包等語。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經查同在現場之兩位證人證詞明顯不一,其中必有證人隱 瞞實情,原審未予詳細審究及調查當事人之真意,遽以主張 兩造有以買賣總價百分之0.05計算居間報酬之合意為由,判 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再審原告)7,785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上訴人(再審原告)於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得提起再審之訴。㈢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即使兩造未 於契約中約定仲介費為總價百分之一,惟另一仲介人童振景 已依總價百分之一取得仲介費,為免顯失公平,應依法理,



再審被告應比照給付再審原告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爰提 本件再審訴訟。
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 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 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 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1005之2地號面積 414平方公尺及同段1006之2地號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於 94年5月3日,經童振景乙○○居間介紹,以15,573,910元 賣給訴外人蔡麗琯,契約上無仲介費之約定。買方依慣例按 總價百分之一仲介費給買方介紹人童振景。賣方介紹人乙○ ○亦要求出賣人甲○○按總價百分之一付仲介費,但甲○○ 只願給乙○○總價百分之0.05或包一個紅包之仲介費,雙方 按總價百分之一付仲介費並未達成合意,一審即按甲○○自 認判決按買賣契約總價百分之0.05計算仲介費7,785元及其 法定利息予乙○○,駁回乙○○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 乙○○不服上訴,二審進行查證,94年5月3日在楊金亮代書 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有賣方甲○○夫婦、買方蔡麗 琯之夫蘇銘達、仲介童振景乙○○楊金亮代書共六人。 買方表示按慣例要支付給買方介紹人童振景按買賣價金百分 之一計算之仲介費,上訴人即賣方介紹人乙○○亦要求被上 訴人即賣方甲○○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一支付仲介費,而賣方 未表示同意比照買方標準支付仲介費,僅表示願按買賣價金 百分之0.05計算給付仲介費或給個紅包,上開事實經證人蘇 銘達、楊金亮到場供證屬實,是上訴人乙○○之舉證,尚無 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百分之 一,而維持原判,駁回其上訴。
是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首揭事由, 均逐一加以審究,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至於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妥適,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 得以之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訴訟。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認本院前確定判決有首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求予廢棄改判, 自非有據,難以採納,其進而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從而,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聰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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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