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子○○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卯○○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原告甲○○2,672,641元、原告癸○○8,313,485元,及均 自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臺中縣消防局依消防法第25條規定,遇災害發生時, 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其所屬大安消防分隊小隊長被 告庚○○、消防隊員被告乙○○,均為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執行勤務時,負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 作為義務,並對此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㈡92年3月13日23時20分許,原告癸○○(原名陳重均)所 經營位於臺中縣大安鄉○○路450號台安畜牧場發生火災 ,當時大安消防分隊有編號11號、12號二台消防車及一台 接水用吉普車、被告乙○○應在大安消防分隊備勤卻外出 宵夜,由隊員訴外人謝成興值班接獲報案後,竟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虛偽記載二台消 防車同時出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起 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實際 上僅出動由被告庚○○及訴外人陳明吉駕駛之12號消防車 、訴外人黃維凱駕駛之救護車前來救災,且據訴外人壬○ ○稱其於大安鄉○○路238巷39號陳萬祥家中,聽聞消防 車、救護車響笛聲後,立即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記載時 間為23時31分12秒)向訴外人莊明堯詢問,得知火災現場 後,騎機車前往,約3分鐘到達,抵達現場時有看到一台 消防車、一台救護車在現場,隔約20分鐘以上,大安分隊 第二台消防車才抵達,期間大甲分隊消防車先行抵達等語 (參92年6月16日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紀要、臺中地檢 署94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及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5頁),訴外人林世昌所述其於23時40分左右抵達 現場,只有看見一輛消防車正在接水管等語(參92年6 月 11日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紀要),由此推論大安消防分 隊12號消防車到達火災現場時間應為23時34分至35分間, 而經訴外人謝成興電話通知,被告乙○○始迅速返隊,其 所駕駛之11號消防車在12號消防車到達後23分鐘以上始抵 達火災現場,乃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同時出動11號消防車及 接水用吉普車或者遲延;倘如被告庚○○所辯第一部車應 該是7分鐘後也就是23時27分到現場等語(參臺中地檢署 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惟未能準時 到達或遲至23時40分仍在接水管,亦為延誤勤務之行為, 具有遲延救災之過失,以致未能控制火勢,此由訴外人己 ○○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8 日 庭訊時稱「消防隊來時,火還沒有燒出來」等語,參以訴 外人辛○○稱「等我穿好消防衣,揹上空氣瓶,就從1 樓 大門進去,旁有鐵梯,我就走上去到2樓樓梯平台」等語 (參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 ),未言消防車到達現場時火勢甚大,尚能踏著鐵梯(註 :高熱傳導物體)上樓救人,可推知12號消防車到達時火 勢並無甚大;且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現場廠房東側之夾層 (2樓)(參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3頁),與小孩房間依序隔有客廳、樓梯,然被告庚 ○○現場指揮調度先佈水線滅火,再入火場救人之救災步 驟有誤,此由訴外人辛○○於臺中地檢署94年1月26日庭 訊時稱「我印象中有遇到庚○○,他告訴我裡面有人,要 趕快進去救人,我告訴他這樣就要趕快佈線好讓我進去」 、「當時我背空氣瓶時,丙○○也跟著背空氣瓶,他應該
有跟我一起上去救人,不過當時我在前面,沒有注意後面 是否有人」、「當時已經佈好一條水線,還沒有出水,等 我穿好消防衣去到2樓樓梯平台,想打開門,但是門還沒 有打開,我就受不了高溫,已經撐不住,就退下來‧‧‧ 我退下來後隊友開始注水」、訴外人丙○○稱「‧‧‧我 就退下來幫忙拉水線,當時辛○○還在上面‧‧‧我之後 就在幫忙拉水線,沒有再上去救人」等語,可見被告庚○ ○未能將救人列為第一順序,導致原告癸○○及甲○○之 子女陳佳文及陳祐淋死亡,並因本件火災原告子○○受有 臉部及雙側上肢灼傷(1-2度)約百分之12及吸入性灼傷 、原告甲○○受有上呼吸道吸入性灼傷、台安畜牧場全燒 燬。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臺中縣消防局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 定,以書面向被告臺中縣消防局請求,惟遭被告臺中縣消 防局以94年1月10日消行字第0940000412號函,檢送拒絕 賠償理由書送達原告,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台中縣消防局提起本件請求;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庚○○、乙○○提起本件 訴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如下: ⒈殯葬費用:陳佳文、陳祐淋因本件火災死亡,原告癸○ ○共支出60萬元之殯葬費。
⒉扶養費用:陳祐淋、陳佳文死亡時,分別為9歲、11歲 ,距離成年分別尚有11年、9年;原告癸○○、甲○○ 另二名子女子○○、陳維斯分別為13歲、14歲,距離成 年尚有7年、6年。原告癸○○、甲○○從事畜牧業,事 故發生時分別為43歲、40歲,依90年編印之臺灣第區簡 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分別為31.88年、39.9年,扣 除4子女俱成年尚須11年,則可受扶養之年限分別為20. 88年、28.9年,按90年度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1 年74,000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被告應給 付原告癸○○538,575元{計算式:〈74000*應受扶養 20年之霍夫曼係數14.116070+74000*0.88(14.000000- 00.116070)〉*2/4=538,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672,641元{計算式:〈74000*應受扶養28年之 霍夫曼係數17.804425+74000*0.9(18.000000-00.8044 25)〉*2/4 =672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費。 ⒊精神慰撫金:陳佳文、陳祐淋因本件火災死亡,原告癸 ○○、甲○○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請求200萬元之慰
撫金。原告子○○因本件火災身體受有傷害、心靈飽受 驚嚇,爰請求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⒋財產上損害:原告癸○○所經營之台安畜牧場,因本件 火災付之一炬,受有財產損害共計5,174,911元:⑴鴨 隻部分:原告癸○○所有鴨隻共計43,120公斤,依火災 事故發生前平均每公斤70元價格計算,損失計3,018,40 0元;⑵房屋部分:原告所有台安畜牧場之房屋(以千 分之369計算約使用3年之折舊率,計算得1,094,196元 )、生產設備(以千分之369計算約使用3年之折舊率, 計算得1,062,31 4元)全部燒燬,損失計2,156,511元 。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消防局94年1月10日消行字第094000041 2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影本各1件、剪報影本1件、臺中縣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臺中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2件、光田綜合醫院92年3月17日及 92年3月20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 單影本3件、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影本6件、估價單 影本3件、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1件、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 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 字第16318號起訴書影本1件、通話紀錄影本1件、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㈡狀影本1件、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紀要影 本3件、偵訊筆錄影本4件、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 管理要點影本1件、火災調查報告影本1件、臺中縣政府政 風室調查報告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雖負有救災之義務,然無防止被害人因故意或過失引 發火災之義務,而火災發生後,損失當然隨即發生,被告 於接獲報案後隨即派消防車及救護車前往救災,已對救災 有所作為,且火災發生後至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尚有一段時 間,期間會造成火災損失及人命傷亡結果,為不可否認之 事實。況被告到場後,亦須瞭解現場火勢狀況,是否有人 受困,地形地物等狀況,始可訂定有效之搶救戰術,而非 被告於接獲火警通知及負有完全避免人員及財物損失之責 ,本件損害之造成,非可歸責於消防人員。
㈡本案被告於接獲報案後,隨即由被告乾坤駕水箱消防車及 黃威凱駕救護車前往現場救災,其後因火災擴大而派遣其
他消防車救災,並無延遲救災之情,而另一被告乙○○所 駕駛水箱消防車雖較慢到達,然派遣救災須何種車輛及數 量純係行政裁量,於此應不影響救災之進行,且救災戰術 之專業,應予尊重。
㈢本件火災係因電器使用不慎引燃物品,因夾層房屋內為易 燃物品,適當日北風強勁且工廠位於海邊,加速燃燒,且 該廠員工自行搶救火災而延誤救災等情,導致出期濃煙及 火勢已快速燃燒,原告於此時已無搶救生命之可能,縱被 告迅即到達,亦無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行為與 本件損害結果已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火災發生始 期之損失,皆由被告賠償,更顯無道理。
㈣人員傷亡部分: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經證人丁○○證述約為 92年3月13日22時50分許(本院9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搶救未果,於是日23時20分許報案,隨即由被告於 21分許先行出動消防水箱車及救護車各乙輛於27分許到達 現場救災(參臺中縣消防局大安分隊火災搶救報告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是原告自火災發生搶救無效後始報案,顯逾30 分鐘,延誤報案致災害擴大及人員死亡。另臺中縣消防局 火災調查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電器使用不慎引燃 易燃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且因原告所有建物工廠 部分為鐵架烤漆板覆蓋,東側廠房1樓磚造為辦公室,2樓 以木質隔間加蓋為住家,工廠內堆積大量蠟油及易燃性物 品(參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大安分隊火災搶救報告書) ,又適當日北風強勁且工廠位於海邊,加速燃燒、該廠員 工自行搶救火災而延誤救災等情,火災發生初期濃煙及火 勢因已快速燃燒。被告於接獲報案即依專業救災經驗先行 派遣水箱消防車及救護車於7分鐘到達現場救災,到達現 場由證人戊○○先行搶救死者,嗣因溫度過高及部分建物 為火吞食僅存骨架,而無法搶救(參本院95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壬○○證述:我看到消防人員要入現 場救人,因火勢過大又退回來、就改用鋁梯要爬窗戶救人 ,都因火勢太大無法救人,我也試著爬樓梯救人,也是發 現火勢太大就趕緊退回(參臺中地檢署94年10月3日偵訊 筆錄)、陳清炘證述:我穿好消防衣、揹上空氣瓶,走上 二樓樓梯平台,想打開門,但還沒打開,就受不了高溫退 下來,又利用消防車的雙結梯想從二樓窗戶進去救人,也 是溫度太高無法進去(參臺中地檢署94年1月26日偵訊筆 錄)、被告庚○○證述:我到達現場已經一片濃煙,溫度 很高,黑暗,火已經從窗口冒來,我就佈二線,組成搜救
小組,一線要射水滅火,一線掩護搜救人員進去救火,但 當時溫度太高,已經進不去,我們雖然有穿消防衣帽鞋, 並且攜帶空氣瓶,仍然無法進去,便回來做防止延燒的措 施(參臺中地檢署93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己○○證述 :我發現火災後,就和甲○○和另一名員工衝到小孩房間 救人,因為煙太大爬不上去,後來也試圖以大衣衝上去, 之後只看見甲○○拉了一個小朋友一起滾下來(參臺中地 檢署93年12月8日偵查筆錄)等語,可知原告甲○○雖奮 力救出一名小孩,惟因火勢延燒及濃煙過大,本身亦遭濃 煙灼傷,此時應無搶救生命之可能,縱被告此時到達,亦 無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況消防人員於接獲報案後迅速 到達現場,距原告甲○○搶救小孩後已有一段時間,其火 勢之延燒已較先前更為嚴重,被告仍強行進入搶救,終於 火勢過大而無法搶救,此時依專業救火經驗判斷,即便屋 內尚有人受困,應已無生存之可能,被告已盡積極搶救之 義務,且縱使同時二台消防車及救護車同時到達,仍無法 避免受困之死者死亡,因認救災與死者死亡結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參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聲議字第1346號檢察官處 分書、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
㈡財物損失部分:火災係因自己之過失造成損害與一般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係遭他人之侵害或違約而受損害有所不 同,被告雖負有救災之義務,但其義務顯係於公法所賦予 ,而非基於契約關係形成,其救災義務又與一般公法義務 不同,形成之法義務係有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造成 損失,非在以是否避免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而斷,本件火 災之損害係於火災一發生時損害即造成,而被告已盡救災 之義務,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是不應以是否避免損害之發 生而令負賠償之責。況且本件火災之發生疑因原告電器使 用不慎燃易燃物品,自行搶救無效後繼而擴大燃燒,被告 雖接獲報案後隨即出動救災,惟迫於火勢及高溫無法搶救 火勢,其後續延燒所造成擴大之損害與火災自始發生之損 害均有重大關聯,被告縱已盡救災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 仍不可避免。猶按多數財物之物質,自火災發生初始,其 物質效用就已喪失,豈能將自始之損害與後續之擴大損害 強行切割,而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救災行為與財物損害 之結果,因原告未注意之結果而阻斷因果關係之發生,非 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提出談話筆錄影本6件、光田綜合醫院92年3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影本1件、 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 證。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庚○○、乙○○部分:
㈠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 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第1項)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 責任。(第2項)」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於國家 賠償法施行後,倘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係出於過失,則 被害人祇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亦即,因國家賠償法之實施,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 務,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觀,其係主張被告庚○○、乙 ○○具有遲延救災之過失,且被告庚○○職行執務時,未 能將救人列為第一順序,導致原告癸○○及甲○○之子女 陳佳文及陳祐淋死亡,並原告子○○受傷、原告經營之台 安畜牧場全燒燬,被告庚○○、乙○○二人應依民法第18 4、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匴害賠償責任云云。就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被告庚○○、乙○○均否認之,然本件遑論 被告庚○○、乙○○二人執行職務是否確有過失,因被告 庚○○、乙○○係公務員之故,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僅 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於國家有所主張,殊不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庚○○、乙○○請求賠償,原告 對被告庚○○、乙○○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二、被告台中縣消防局部分:
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應具備 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⒌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
㈡本件原告主張火災發生當時,大安消防分隊有編號11號、 12號二台消防車及一台接水用吉普車,然於接獲報案後, 僅出動由被告庚○○及訴外人陳明吉駕駛之12號消防車、 訴外人黃維凱駕駛之救護車前來救災,又被告庚○○未能 準時到達火場或遲至當天晚上23時40分仍在接水管,亦為 延誤勤務之行為,且其到場後亦未能將救人列為第一順序 ;另被告乙○○應在大安消防分隊備勤卻外出宵夜,於接 獲通知後,其所駕駛之11號消防車在12號消防車到達後23 分鐘以上始抵達火災現場,係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同時出動 11號消防車及接水用吉普車或者遲延救災,最後導導致原 告癸○○及甲○○之子女死亡及受傷及財產之損害,因認 被告對於被告庚○○、乙○○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未到場前,原告甲○○曾衝 上二樓試圖救其子女,惟因煙太大,故僅由其他在場人 員協助踢開變形之樓梯口門,在樓梯口拉出已爬至該處 之女兒即原告子○○等情,已為原告甲○○所不爭執; 復參酌⑴證人丁○○於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我是台安畜牧場的員工,我是負責殺鴨子的,本 件火警發生時,我還在那邊工作,當時所有的員工都還 在場,只是都集中在某一個地方工作而已。火警當時, 是己○○先看到火,並且問我,我就跑過去看,看到二 樓窗戶好像有火光,我就告訴大家。我就先拿滅火器衝 過去,當時是誰報警我不清楚,有一部分的男員工,就 到火災現場的外面,用鐵架支撐站在上面,我則是從起 火點後面的樓梯爬上二樓,我當時怕開門會讓空氣跑進 去,火會更大,所以就下來了,當時是十點四十五還是 五十分左右,大家忙了一陣之後,消防車才來‧‧‧( 訊問證人第一部消防車到場時,是否有火已經燒出來? )有。我看到從二樓窗戶那邊燒出來。二樓起火的地方 ,與小孩的房間距離多遠,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上 去過,不知道小孩的房間。我會說當時是十點四十五分 或是五十分左右,因為我們的工作已經快要結尾了,這 是我的印象,至於時間如何確定,我忘記了」等語。⑵ 證人己○○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外包廠商 ,我是去原告農場那邊製作鴨血,供我自己販賣,並不 是受僱於原告。我記得當時是我的工作快要完畢了,忽 然看到二樓窗戶那邊紅紅的,我問丁○○那個是電燈還 是火,他過去看看後,就說那是火,之後現場的男生就 跑到房子的前面,甲○○則跑到後面,我們跑了三、四
次,沒有救到小孩,後來不知道怎麼,他們就救到一個 小孩子了。當時二樓是有看到燒得紅紅的,並沒有火燒 出來。當時是誰報警的,我不知道,後來小孩子下來之 後,第一台消防車才來‧‧‧」等語。⑶被告庚○○於 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我到達火場時,已經一片濃 煙,溫度很高、黑暗,火已經從窗戶冒出來,我就佈二 線,組成搜救小組,一線要射水滅火,一線要掩護搜救 人員進去救人,當時知道還有二個小孩在裡面,搜救人 員有義消辛○○與替代役丙○○,還有另一位忘了是誰 ,總共三個人進去,但當時溫度太高,已經進不去,我 們當時雖然有穿消防衣帽鞋,並且攜帶空氣瓶,仍然無 法進去‧‧‧」等語(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 號卷第51頁)。⑷證人丙○○證稱:「到了現場後,現 場火勢很大,我們的救護車跟12號消防車同時抵達,抵 達後我就揹空氣瓶,跟義消辛○○上去救人,我們在1 、2樓的樓梯間時火勢已經很大,我就退下來幫忙拉水 線,當時辛○○還在上面」等語(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 字第16318號卷第127頁);後於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亦證稱:「我當天是在大安消防隊的二樓待命,接 到值班人員廣播、按警鈴通報後,我與黃威凱搭救護車 趕到現場。我到現場後有穿著空氣瓶。我到現場是跟著 一輛消防車到現場的,消防車是誰負責開的,我忘記了 。我到現場後,我看到庚○○小隊長在現場,他說上面 還有受困人員,然後我就揹著空氣瓶與辛○○要到二樓 去,後來辛○○從二樓退下來,我就跟著退下來。我到 二樓時,我並沒有注意還有什麼人在那邊‧‧‧我搭救 護車到現場的路上,在快抵達時,就有看到火災現場的 火光,所以就直接往火災現場去了。至於現場的火光是 在哪個方位,我並沒有印象。我從二樓下來時,是跟著 辛○○退下二樓的。至於在二樓時是否有受到出水的掩 護,我已經忘記了。我在現場也有幫忙拉水線。」等語 。⑸證人辛○○證稱:「‧‧‧我到場時12號消防車已 經到場,當時已經佈1條水線,還沒有出水,等我穿好 消防衣、揹上空氣瓶,就從1樓大門進去,旁邊有鐵梯 ,我就走上去到2樓樓梯平台,想打開門,但是門還沒 打開,我受不了高溫,已經撐不住,就退下來,當時要 退下來,我的腳步已經很蹣跚了,我退下來後,隊友開 始注水,注水後因為現場壓力的關係,煙霧瀰漫,視線 就變得很模糊,我去建築物的後方想找有無進去救人的 途徑,不過當時後方也在滅火,所以也沒辦法進去,後
來我利用消防車的雙結梯,想從2樓的窗戶進去救人, 可是因為溫度太高,沒辦法進去,就只好退下來,我印 象中有遇到庚○○,他告訴我裡面有人,要趕快進去救 人,我告訴他這樣就要趕快佈線好讓我進去,我們到場 時,窗戶已經燒破,依照一般經驗,應該是燒了一陣子 ,才會把窗戶燒破,另外鐵皮屋的屋頂是發泡的隔熱材 料,引火很快,而且屋裡的瓦斯桶有爆炸,大家為了自 身安全,不太敢靠近,那個現場有發生局部閃燃的前兆 ,我們都有受過訓,如果看到那個局部閃燃的前兆,我 們就會先離開,因為局部閃燃的溫度會高達1000度以上 ,‧‧‧」等語(臺中地檢署93年偵字第16 318號卷第 126頁)。⑹證人戊○○證稱:「‧‧‧我開到現場後 ,陳重均的丈人說快點快點,裡面有2個人,那時我只 穿著消防衣,沒有其他裝備,我走樓梯上去救人,結果 在2樓的樓梯口因為被濃煙嗆到,就退出來,再去拿空 氣瓶準備要再進去,那時已經有1條水線在那邊滅火, 造成濃煙一直往下散佈,人員已經沒辦法上去了,我們 只好退到大門口」等語(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 8號卷第95頁)。⑺證人林家鴻證稱:「我是養豬的, 被害人是養鴨的,我就住在他們隔壁,那時大家在我那 邊泡茶,聽到人家喊火災,大家就去搶救,有救1個出 來,因為我在隔壁養豬,怕他們的火勢蔓延到我那邊, 有利用我那邊的水來滅火當時大家急著救小孩,救了1 個出來後,就沒辦法繼續救第2個,當時濃煙很大,我 自己也被煙嗆到,那裡很多工人,我不知道是誰報案, 我有先去現場滅火,看斷電之後,就回去以00000000號 打電話報案,我看到消防隊員上去救人,不過他們也被 火勢逼退下來,消防車還沒到場時火勢就已經很大,他 們工人很多都在忙著撲火,可是都沒有效果」等語(臺 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128頁)。⑻證人林 世昌證稱:「92年3月13日晚上約11點左右,我聽到消 防車的警笛聲,當時我在看電視我往外一看看見台安畜 牧場發生火災,我騎機車走小路到達火場停好機車後, 消防車已經到達了1部而且正在接水管,我也下去幫忙 佈水線,現場指揮官就是小隊長庚○○派人到火災現場 樓下要往樓上搶救小孩,但是當時可能已經沒辦法上樓 搶救人員只好再撤回,我在外面幫忙,有聽他們說沒辦 法上樓去了,接著就在外面用鋁梯讓消防人員由窗口爬 入救人,救火人員將窗戶一打開火苗就冒出來了,根本 無法進入救火,接著就用水由窗戶灌水進去搶救,消防
車又陸陸續續來繼續搶救,現場的瓦斯管好像有爆炸1 、2支,我親眼看到爆炸的大火兩次,由我家看到火災 已經很大了」等語(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 卷第75頁)。⑼證人丙○○、辛○○、戊○○當時均為 第一線到場之消防人員,並有消防救火之專業知識,對 於火災現場火勢之判斷自有其依據,證人林家鴻、林世 昌均為聲請人之鄰居,應無偏頗被告之虞,其等證言應 可採信,其等均證稱第一部消防車到達現場之際,火勢 已甚大,甚至出現局部閃燃的前兆,而依據台中市消防 局官方網頁對於「閃燃」之說明:「閃燃是室內火警初 期因溫度逐漸升高而引至的一種現象。為便於說明閃燃 現象,茲就建築物火災進展的過程,略述如下,火災初 期由起火點附近可燃物的燃燒,而緩緩擴大到燃燒室內 裝設物,此時室內上部亦緩緩蓄積可燃性氣體,假設該 空間為密閉空間,當室內發生火警,火災到了最盛期時 ,可燃性氣體達到發火溫度,使火勢急速擴大,火勢增 強時火焰包圍整個室內,如果導致火場內的溫度升至攝 氏六百度或以上時,火場內所有物件都會自動燃燒。而 室內的有機物料便會因火勢而分解出可燃性物質,過程 中所產生的熱氣體便會向上升至天花板而在室內迅速擴 散。室內頓時變成全面燃燒只剩餘燼。被分解出來的可 燃性物質在得到足夠的熱量時便會燃燒,這種情況稱為 『閃燃』‧‧‧火災現場的閃燃所衍生含高溫及高濃度 有毒氣體濃煙,會瀰漫整個建築物,並且向室外激噴, 故凡於火源附近或同一樓層之人員,將很難逃生」。又 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係因「災戶大安鄉○○村○○路 450號為家畜處理作業場,專事鴨子屠宰處理銷售,廠 房東側搭建有夾層,充當住家使用,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夾層客廳北側的小房間附近應受 較長時間的燃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 除電器使用不慎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的可能性 」,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臺 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17頁)。⑽原告所 有建物工廠部分為鐵架烤漆板覆蓋,東側廠房1樓磚造 為辦公室,2樓以木質隔間加蓋為住家,工廠內堆積大 量蠟油及易燃性物品(參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大安分 隊火災搶救報告書)足證火災發生初期已有相當之火勢 及濃煙,讓人無法進入屋內搶救小孩,則於被告庚○○ 接獲報案趕到現場後,火勢勢必更加猛烈。足認現場即 台安畜牧場發生火災後,因起火點在使用易燃建材之夾
層,現場有脫毛機等易燃物,瓦斯桶爆炸等,故在大安 消防隊第一部消防車到達之前,火勢已甚大,義消辛○ ○、戊○○試圖上樓搶救聲請人子女陳佳文、陳祐淋, 均受迫於火勢而未果,原告爭執主張現場火勢並無甚大 云云,尚無足取。
⒉依上開證人所述之救災過程可知,被告庚○○到達現場 後,除佈水線外,相關人員均係設法上樓擬搶救被困之 人,然因現場火勢及濃煙致無法將人救出,是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庚○○到場後未能將救人列為第一順序致人死 傷云云,要屬無據。再者,依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大 安分隊火災搶救報告書記載「水源狀況:廠區東側蓄水 池3百噸,以手提幫浦2台使用,廠區西側蓄水池2百噸 ,以手提幫浦3台使用」(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 191號卷第33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陳稱:「 因為那裡是違建工廠,所以沒有消防栓,也沒有其他天 然水源可用,兩側的水池並不是蓄水池,而是給鴨子喝 的水,水深不到膝蓋,我們有用手提幫浦抽來用,一下 子就抽完了,連鴨糞都抽到幫浦及消防車水箱內,鴨池 的水大約噴了4、5分鐘就沒有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義 消戊○○證稱:「在通常情形下,消防車自備的水源用 完後,都是現場找水源,如果有消防栓就用消防栓,如 果有溝渠,會以幫浦抽水使用,如果附近都沒有水源, 就到最近的消防栓補水,再回來滅火‧‧‧消防車的水 用完後,我們有去找水源,後來就以幫浦抽鴨寮的水來 使用」等語(臺中地檢署94偵字第16318號卷第95-96頁 );證人丙○○證稱:「後來知道他們有抽鴨寮的水使 用」(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127頁); 證人林世昌證稱:「第1部消防車到後抽水約5分鐘就抽 不到水了‧‧‧消防車水用完後就在現場找水源,時間 很短暫」等語(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 76-77頁);證人莊明堯證稱:「我到場後聽火場指揮 官指示幫忙抽水,因為消防栓已經沒有水了,我就幫忙 到火場西面的鴨池抽水佈線」等語;證人壬○○證稱: 「消防車的水是一定的,一下子就用完了,用完後找現 場鴨池的水源,但用量比較不足」等語,均相符合,是 火災現場堪用之水源為廠區東西兩側之鴨池,但水量不 多等情,應可認定,則在水淺之鴨池縱使出動接水吉普 車,使用之便利性亦不若手提抽水幫浦,故本件因被告 庚○○因知悉現場狀況,未出動接水吉普車一同前往, 尚無何指揮失當之處。
⒊另須說明者,係本件被告庚○○所駕駛之第12號消防車 到達現場,有無出勤遲延,延誤救災之情事。經查,依 卷附台中縣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第1部消防車(即 12號消防車)與隨行救護車係當晚11時27分到達現場, 而證人戊○○證稱:「那天約11時20分到21分間,我在 家裡聽到消防車的聲音,就走出家門要攔消防車到現場 ,不過沒有攔到12號消防車,我出來時消防車已經在前 方了」等語(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第95 頁);證人黃威凱證稱:「上開台中縣消防局報告紀錄 係我製作,我參照大安分隊火災搶救製告及受理災害登 記表所製,時間之順序應該有錯,我把到達時間寫成出 動時間11時27分,正確應該是據報後,11時27分抵達火 災現場」等語(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 23頁反面);另臺中地署於94年6月13日前往現場勘驗 來回2次,結果自消防隊到火災現場約為3.6公里,以時 速約60公里前往,約5分鐘抵達火災現場,途經1個紅綠 燈,1個閃黃燈標誌,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證 本件大安消防隊第一部消防車(即被告庚○○所駕駛出 動之12號消防車)應係於當晚11時27分抵達現場。至於 第一部消防車於11時27分到達現場,而於11時40分仍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