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9號
TYDM,106,審交簡,4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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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5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林哲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竹興街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至竹興街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 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 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 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向右 側有告訴人宋佳穎騎駛機車直行之路況,即貿然驅車搶先右 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 憑認被告駕車初顯欲違規搶道右轉之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 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 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 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 害之責。
三、核被告林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事發 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 報趕赴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然 嗣審理中被告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 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 書各1 份為證,可見其顯乏受裁判之意,與自首減刑須兼括 「受裁判」之要件未合,殊無得依該規定邀獲減刑之餘地, 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 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猶非僅止於輕微,復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 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 為「油漆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 小康」,有105 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50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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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