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區土地分配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民國(下同)89年8月2日經台中縣政府核備成立,負 責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所召開之會員大會自應 遵守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函所公布施行之 會議規範。被告於93年2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依 該次會議紀錄載有會員人數721人,親自出席人數250人,委 託出席人數322人,惟委託出席者未以書面委託,委託出席 人數即非真正,被告自無從召開該次會員大會,且縱認委託 出席為真,受託出席之代表人並不得代表委託人表決,於至 少需429人之贊成同意人數,卻僅有親自出席之250人可就該 土地分配成果為表決,該次大會之決議即未達贊成人數。況 議會表決方式並無鼓掌表決為之,該次會議記錄「七、討論 事項:(五)案由: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案」,以「鼓掌 表決」方式進行表決,自無成立之可能,加以對該項決議未 進行兩面俱呈表決原則,僅載「多數贊成,照案通過」,無 從得知贊同人數,而該被告擬定「重劃土地分配比率」表未 遵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9條第1項決定分配,承 前該決議已違反會議規範第55、57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11、32條、及被告章程第7條之規定,該次會議依民法第73 條應屬無效,其中「七、討論事項:(五)案由:本重劃區 土地分配說明案」之議案即未經被告之會員大會通過,自無 成立之可能,而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690號事件,原告既 未參與(加)訴訟程序,即不受該判決所拘束。從而原告所 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及28-1地號二筆土地位於台中 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被告未於辦理重劃土地分 配設計前,踐行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及提交被告之會員大會 通過,亦未送請台中縣政府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即自行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且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後, 未將相關圖冊提經被告會員大會通過,即自行公告公開閱覽 30日,並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為已違反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20、29、31 條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28條 、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況依被告提出之理事會 議紀錄第三案所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究有無查估未見說明 ,且該查估事務非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所列之理事會權 責範圍,自不得授權由理監事會執行。本件原告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經兩造協調不成,爰依法提起先位聲明之確認之 訴。
㈡依自辦市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關於重劃區及土地交 換分合設計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即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 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為: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士地應分配之面積已 達原街廓原路街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 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本件被告公 告之分配成果未依法辦理,情形如下:
⒈就分配面積而言,對原告所有面積76平方公尺之28地號及 面積629平方公尺之28-1地號(重劃前現狀為606平方公尺 興建房屋、其餘為馬路)二筆土地,原告如被分配面臨20 公尺寬道路時,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該28地號僅38平方 公尺、該28-1地號僅341.5平方公尺,其中28地號分配面 積未達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64平方公尺(即住宅區土地面20米寬道路之最小面積為 寬4公尺、深度16公尺)之狹小面積,依前開規定該28 地 號土地所應分配之面積應集中於28-1地號土地合併分配, 且原告以原有緊鄰36米圓環東路之高地價之28-1地號土地 參與重劃後,分得緊鄰20米寬北陽路之較低價之土地,依 法本應分配得較大面積的土地,即應受分配面積為464.59 9平方公尺,惟原告僅受分配351.244平方公尺(實際登記 面積為351.26平方公尺),則該分配所得之面積及位置不 符被告擬定計算之分配方式,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規定。
⒉就分配位置而言,原告所有28-1地號土地原是面臨32公尺 寬之圓環路,被告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應以原28-1 地號土地所坐落位置為準,作調整分配,將靠近32公尺寬 之圓環東路鄰近土地分配與原告。惟同劃入重劃區內之鄰 近土地所有人張羅圓共有同地段29地號面積641平方公尺
、29-1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33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33 -1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於重劃後所受分配之29-1、33-1 地號土地分別為4.5平方公尺及48.5平方公尺,皆未達台 中縣略零地使用自法條例所規定64平方公尺之狹小面積, 則29-1地號應集中至29地號、33-1地號應集中至33地號土 地合併分配,再就29及33地號逐宗分配個別分配。則原告 28-1地號與訴外人張羅圓29、33地號之土地分配順序,應 於33地號土地原地分配即受分配於面臨32米寬圓環東路面 積202.56平方公尺完畢後,依次就28-1地號應分配於緊接 前開202.56平方公尺土地,且面鄰20米寬北陽路、受分配 面積352.5平方公尺,再就29地號土地分配於緊接352.5平 方公尺土地,且正面鄰20米寬北陽路、受分配面積325平 方公尺分配。被告捨此不為,未將訴外人張羅圓33地號土 地重劃分配剩餘之122.4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反將 該土地充作訴外人張羅圓29地號受分配之土地,及未將分 配訴外人張羅圓後空出之土地分配原告,反將其充作訴外 人張羅圓之抵費地,使訴外人張羅圓原有29、33地號土地 於重劃後所分配得之土地不僅面積維持不變,並全坐落在 靠近32米寬圓環東路邊之高價地段上,已變相多分88.28 平方公尺予訴外人張羅圓。況被告並非以公有土地、抵費 地分配予原告,已非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7款。再被告以重劃前較低價之28地號土地單價作為計 算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土地面積之參數,忽略較高價之28-1 地號土地單價,應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之 參數已生誤,承上被告公告分配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9、31條之規定,爰請求備位聲明:改為分配。 ㈢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3年2月14日所召開第二次會 員大會中「七、討論事項:㈤案由: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 案」之決議及被告於93年9月23日以(93)三陽字第228號函 所公告之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 其相關圖冊不成立、無效。⑵備位聲明:被告於93年9月23 日以(93)三陽字第228號函所公告之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 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中所分配予原告之土地應改分配 為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之土地(即A-B-C-D-A點連線區, 實際面責及坐落位置以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 計算分配,並以實際測量為準。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重劃案,本會於90年4月27日召開第二次理事會議第三 案:審查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及圖。於90年8月16日將重劃 前、後地價評議表,送交台中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經台中縣政府90年12月12日召開「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90年第七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請內政部以91年 1 月7日台內字第0910060024-0號函備查。而本重劃會土地 分配成果已經93年2月14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第五案決議 通過,並送請台中縣政府93年9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3025042 9號函同意備查,即非屬土地分配成果未經會員大會通過而 公告無效之情形,且成果說明及其相關圖冊為被告製作之文 書,本屬一種事實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 關係之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原告不得提起確認 之訴。況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690號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會 決議等事件,由訴外人林煇國對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 認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第一案決議,經判決敗訴確定 ,其判決理由認會員委託出席無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僅得委 託1人出席之規定,委託書並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本件書 面委託書有322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委託書322份影本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以 上乙節應屬可信,系爭會員大會之章程修正之決議屬決議不 成立之瑕疵云云自非可採,故本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並 無決議不成立情形。況原告表決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屬撤銷 決議之訴問題,依民法第56條規定,須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 起撤銷決議之訴,本件決議已逾3個月,原告不得再爭執。 且本會土地已重劃登記完畢,並已全部發放土地所有權狀。 ㈡原告參加重劃之28及28-1地號土地,其中28-1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且28-1比28地號面積大,即其參與重劃土地絕大部 分位於都市○○道路上,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 ),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被告可視土 地分配情形調整,不受原位次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限制,但 被告已儘量分配在28地號土地位置,原告分配土地面臨北陽 路20米道路上,被告依法分配並無不合。況依自辦市地重劃 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一定期限」,雖無明確規定時間 ,但非漫無限制,參照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時間 為1個月,民法第56條撤銷總會決議時間為3個月,本件原告 對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93年11月16日 協調不成,迄原告94年6月30日起訴已逾7個月,則原告未於 一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未曾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 而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成之團體,設有代表人甲○○,且定 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 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且以被告以 名義在台北銀行豐原分行開設000000000000帳號,本件被告 係非法人團體。
㈡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3年2月14日在台中縣 後備司令部,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並就重劃區土地分配說 明案,提交大會討論,並作照案通過之決議,並送請台中縣 政府93年9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30250429號函同意備查。 ㈢原告有出席上開93年2月14日之第二次會員大會,復於①93 年2月19日與被告針對重劃後分配所得之土地位置召開協調 會,協調未果,被告於93年9月23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自93 年9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並公告如有異議,於公告 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後,②原告於93年10月25日具狀異議, 並於93年11月16日與被告召開協調會未果,又③於93年12月 2日與被告進行協調仍無結果,原告再請台中縣政府邀集相 關地主召開協調會,經台中縣政府於94年6月8日以函文表示 協調處理係理事會之權責,既已3次協調未果,應可視為協 調不成。原告方於94年6月30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提起訴訟。惟本件三陽自辦市地重 劃會章程內並無如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於章程內對於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一定期限加 以規定。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
㈠先位之訴爭點:
⑴可否對93年9月23日(93)三陽字第228號函所公告之重劃 土地分配成果及其相關圖冊等,提出確認之訴。又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逾越一定期限而不合法?又原告有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93年2月14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決議之重劃區土地分配, 有無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及第32條第1項之相關 規定?
⑶93年2月14日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召集 及會議之表決是否有效?
㈡備位之訴爭點:
⑴原告所有28及28-1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所得之土地 面積及位置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⑵就分配計算表上之爭執點是否為原位置重劃前地價是以重 劃前評定地價為準,或者為重劃前當期公告現值為準?五、法院之判斷:
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 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 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 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 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 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 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 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 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 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 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 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 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95年6月22日修正 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俱見 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 。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 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 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 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
(二)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組織而成,其設立目的在於辦理原坐落 台中縣豐原市豐村、永源、北陽、東陽、豐東、南陽、柑宅 及豐田段之部分土地,並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事 務所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197巷20號,訂有章程並依章 程選定甲○○等19人為理事,理事長甲○○為其代表人,並 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以提供抵費地授權理 由會全權處理,並以重劃後評定地價讓售於指定人員方式作 為出資,於章程第17條就其經費明文規定,並以被告之名義 在台北銀行豐原分行開說帳號,可認其有獨立之財產。被告 委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能與團體 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實體方面:
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4日在台中縣後備司令 部所舉行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依會議紀錄
記載會員人數721人,親自出席人數250人,委託出席人數 322人,惟委託出席者未以書面委託,委託出席人數即非真 正,且該次決議之表決方式係採行鼓掌表決,既與會議規範 不符,應視為未經表決,該次決議自不具備決議成立之要件 ,縱委託出席為真正,該次出席人數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合 計572人,雖已超過541人,然受託出席之代表人並不得參與 表決,而該次大會各項議案之表決至少需出席人數3/4以上 即429人之贊成同意人數,卻僅有親自出席之250人在場表決 ,顯見該次決議未達贊成人數,該次決議自屬無效,則系爭 土地分配成果圖及相關圖冊自屬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且未進 行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交由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復未依 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分配土地,該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相 關圖冊應屬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並無未達人數之情事,且會員不能親自 出席者,依章程本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表,亦無僅得委託一 人出席之限制,又本件重劃土地均進行地價查估,且依市地 重劃辦法之規定分配土地,該次決議並無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之情形,至於表決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屬撤銷之訴,且應於 三個月內提起,本件已逾三個月,原告不得再爭執表決程序 之瑕疵;再者,本件重劃案已重劃登記完畢,並已全部發放 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且提起之標的係對於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亦與法律規定 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先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 ,且該次會議決議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其相關圖冊亦不 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執要點厥為:⑴原告可 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利益?⑵系爭會議之決議 是否因人數未達出席人數而不成立?或因表決及土地分配方 式違背法令而無效?經查: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案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
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會議未達章程所定最低出席人數,該次會議之召開 及決議自屬不成立,且該次會議之表決及內容亦均違背法令 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會議及會議決 議事項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有爭執,則基於該次會議所議決 之對原告不利之土地分配成果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 確屬不明確,如任由被告執行該決議,對原告之權利自生不 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之必要要件,自無欠缺;至於依本辦 法第34條第2項修法前規定提起訴訟,應於一定期間為之, 該一定期間應視章程之規定,本件被告章程對此並未加以限 制,且原告自出席系爭會議後,即陸續向被告提出協調未果 ,復請縣府召開協調會,經縣府於94年6月8日以函文表示應 可視為協調不成,遂於94年6月30日提起本訴,有被告章程 、歷次協調會紀錄及台中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本辦法修正前第32條第2項即修正後之第 3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有何逾越一定期間,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因人數未達出席人數而不成立?1、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雖記載出席人數572人,其中親自出席人 數僅250人,雖記載其餘322人為委託出席,然並無委任之事 實,是日出席人數顯未達章程最低人數,該次會議及決議事 項均屬不成立云云。然依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 章程及獎勵辦法,並無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須有一定數額之 會員出席,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未達最低出席人 數,系爭會議不成立,顯屬有誤。
2、原告復主張依會議紀錄,被告之會員計721人,依章程之規 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3/4即541人以上之出席,並出席會 員3/4以上之表決同意行之,而謂系爭會議進行「七、討論 事項:(五)案由: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案」之議案決議 時,未達最低應出席人數,又出席者有一人代數人者,受委 託人無參與表決權,而當天親自出席人數僅250 人未達最低 表決人數,該決議不成立云云。按本件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 辦市地重劃案已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同意備查,並已換發 土地所有權狀,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 依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即修正後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理,又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是以 本件委託書之記載,如與委任人之本意相符,自不影響委託 之效力。本件系爭會議之議事紀錄及委託書均於事後提出主 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准予核備,其自系爭會議召開結束至今, 期間雖有會員之一林煇國對於該次會議決議時以鼓掌方式進 行表示提起撤銷之訴外,然於訴訟中對於系爭會議書面委託 者有322人一事亦不爭執,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書 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會議召開 後迄今,期間並未與聞其餘參與重劃者異議該次會議遭他人 冒名委託出席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上開322人委任書均 為偽造,既未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時,受任人僅有與會權,並無參 與表決權云云,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之委 託,觀諸重劃辦法及被告章程,亦僅重劃辦法規定會員如不 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限制受委託人 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為共同委託,是本件無論一人代理 幾人,或是否多人共填一張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均非法所 禁止,又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 定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此觀95年6月30日修正後重劃辦法 第1條規定即明,而民間團體會議之召開或決議之定足數事 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除法律別有強行規定之明文外, 得由當人自行約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 決)。本件被告章程第7條既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需經全體會 員3/4以上出席,並以出席會員3/4以上之表決同意為之,此 項章程之規定,係為保障會員大會之召開更慎重,且更符合 絕對多數決之原理,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屬有效。而依會 議規範表決章,亦未明文禁止或限制受任人即代理人之參與 表決權,是以,依被告章程、重劃辦法及會議規範既無明文 禁止受託人參與會議之表決,依私法自治精神,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因受託人無表決權,系爭會議之決議僅能以親自出席 之250人列計,而謂系爭會議之決議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云 云,即無可採。
㈢系爭會議決議之表決及對於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案所為之表 決,有無違背法令而無效?
1、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時,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與議事 規範不符,應屬無效云云,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式,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依據重劃辦法第9條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會員
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應援用 上開法條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時之表決方式 ,以鼓掌方式為之,雖為被告所是認,然以鼓掌方式進行 表示,乃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屬 依法得提否起撤銷之訴,與決議內容無關,則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屬決議無效云云,於法不符。
2、原告又主張系爭會議進行「七、討論事項:(五)案由: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案」之議案在分配設計前未將重劃 前後地價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亦未送請台中縣政府主管機 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且分配完畢後,亦未經相關 圖冊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即公開閱覽,違反修正前重劃辦 法第28條、32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該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云云。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 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 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 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前、後之地 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 、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 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 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
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 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 價或區段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亦有明文。重劃前 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 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95年6月30日修正後重劃辦法第30條復 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9 條規定「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會執行事項:...六、重 劃前後地價評定之審議。」,業已授權理、監事會全權處 理重劃前後地會評定之審議,此有業經台中縣政府93年8 月5日府地劃字第0930201028號函附核定之被告章程一份 在卷可考,則有關修正後之上開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 業經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會會執行,本無庸再送會員大 會之決議。又本件被告於90年5月1日召開第2次理事會, 原決議通過查定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及圖案,重劃前 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100元,重劃後評定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9,050元,經送請台中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後,依台中縣政府90年8月1日90府地劃字第0216270 號函修正為重劃前地價之評定分為7個不同區段,其中原 告參與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前評定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24, 000元,而重劃後地價之評定則分為36個區域,其中原告 參與重劃分配所得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0,000元,經送 請台化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報請內政 部同意備查,此有被告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被告90年8 月16日 (90)三陽字第093號函、台中縣政府90年12月4日 90府地價字第047388號函、91年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106 81800號函附卷為證;本件重劃案之地價既經被告理事會 依會員大價授予之權限進行查定,且上開經被告理事會決 議之本件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業經台中縣政府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且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 足見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 合。被告復於93年2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依上開經地價 評定委員會評定之地價,所為分配,於「七、討論事項: (五)案由: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案」之議案,提交由 會員大會通過,原告雖主張該次會議有不成立及表決方式 違反法令之無效事由,惟均無理由,已詳述如前,則系爭 會議對於「七、討論事項:(五)案由:本重劃區土地分 配說明案」即重劃區土地分配,於送交會員大會通過前, 均依章程及法規之規定,將地價送交地價委員會評定,該 項討論案本身,既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當天對於該討論案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無 效事由,即非有理。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七、討論事項:(五)案由:本 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案」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於法無據, 則被告於93年9月23日以 (93)三陽字第228號函所公告將經 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其相關圖冊自無不成 立或無效之情事,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原告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豐原市○○段 第28、28-1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重 劃後所分得之面積僅351.26平方公尺,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 ,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調整分配土地 ,本件原告所有2筆土地,其中28地號重劃後分配之面積, 未達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最小面積,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該28地號土地所應分配之面 積應集中於28-1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而28-1地號土地原是面
臨32公尺寬之圓環東路,重劃後分配之位置應參酌重劃前之 位置,將靠近32公尺之圓環東路鄰近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 C- D-A點連線區域分配與原告,被告竟將附圖二所示R-S- N-M-R點連線區域土地分配原告,原告對此均有不服,請求 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參與重劃之土地,其中28-1地號土地即 位於計劃道路上,縱使未重劃該地日後亦因道路之開設而遭 徵收,本件重劃亦依照縣府原有計劃道路之設計,是以重劃 後原告原有28-1地號土地即屬道路用地,然本件乃自辦市地 重劃,並無適用徵收條例之方式發放補償金予原告,遂準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原告土地分配 在拓寬後之20米道路旁,並無違背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至 於土地重劃後之面積換算,地價之評定及土地分配計算表等 ,均依相法令計算,且已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經縣 府核備,並無不任何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之組織、章程及本件重劃之實施係依據分均地權條 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等規定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已詳述如前,本件原告主張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違背法令,既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所有重劃前之28及28-1 地 號土地所為重劃分配結果,是否合法上開法令之規定,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重劃前28、28-1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之位置,是 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1、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位次分配 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重劃前28地號土地面積 僅76平方公尺,依被告土地分配成果顯示,上開土地重劃 後分配之面積未達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 者集中合併分配。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不得合併分 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是以,本件 原告參與重劃者雖有28及28-1地號二筆,且其中28-1地號 面積為629平方公尺,然因28-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於本次 重劃結果,業已將上開土地規劃為二十公尺寬之道路用地 ,復於重劃期間,被告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 之1第2項及被告章程,對於原告坐落重劃前28-1地號土地
上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決議 拆除並給予補償費,協調不成,經起訴後業已判決被告勝 訴確定在案,原告應將坐落2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則原告所有28-1地號土地所坐落之位置,既已規劃為道路 用地,依法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則原告所有28地號土地自 無法援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 張與28-1地號土地合併而進行分配。
2、按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 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為促住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土地重劃,且依獎勵辦法第 2條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然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乃公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區○○○○道路等公 共設施,得以徵收,或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等方式處 理。本件乃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區內之分配結果,將 私人原有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被告雖無徵收權,亦無指 配公有土地或抵費地予原告之權利,然參酌本件原告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