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4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2年度票字 第89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及原審 原告戊○○(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就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判 決部分上訴而確定)所簽發,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爰 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此由原審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欄蓋用之上訴人「乙○○」印文,與上訴人平日簽 發支票蓋用之印文及其在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留存之存 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二者紋線大致相合,研判有可能出自同 一印章所蓋即知。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 節,則非事實,因兩造之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金額高 達0000000元,係經兩造會算得出,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戊○ ○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四叔(即被上訴人)付出部分0000 000」(參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資產負債表)及兩造會算單 末計算得出之0000000所載(同上卷第36頁正面)可資證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親叔侄關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四叔)。㈡、民國82年至84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成立楷鑫企業有限公 司,因經營不善結束。嗣於84年3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 立嘉祐企業社,該企業社後改組為佳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佳新盛公司)。
㈢、佳新盛公司所有技術經營與管理由上訴人負責,戊○○負責 會計工作,財務進出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88年7月 31日離開佳新盛公司。
二、本件關鍵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乙○○」簽名或印文是否為真正?㈡、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原因關係?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述爭點㈠:
㈠、原審將系爭本票(上有「乙○○」字樣及印文)及支票四紙 (上有「乙○○」印文,支票號碼及面額見原審卷㈡第6頁 背面及第7頁正面所載),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印鑑卡 (上有「乙○○」印文)及其他文件及印章等物(檢送資料 詳見同前卷第6頁,本院沙鹿簡易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函附件說明欄二項所載,本件僅就鑑定結果兩造有爭執部分 加以摘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見該局93 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392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同前 卷第11頁至第14頁)就「乙○○」印文部分,認為上開送鑑 資料其中印鑑卡及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 0000)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乙○○」印文經重疊比對,兩 者紋線大致相合,惟由於兩類印文均有部分紋線因印泥淤積 而粗化,且又無印章實物可資參鑑,故難精確認定,本案依 現有資料僅能研判兩者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至於另二 紙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因印文印色不 均勻,致無法鑑定。「乙○○」簽名字跡部分,因所送乙○ ○平時直式親書字樣不足,故難認定(詳參同前鑑定通知書 鑑定結果欄第三、五項所載)。
㈡、原審雖據上開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鑑行印鑑卡及AJ0000000 、AJ0000000號支票上之印文所由生之印章,均屬極為重要 之印章,非上訴人乙○○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必無從取 得使用,再者,上訴人乙○○對於前述印章實物,陳稱已無 法找尋,亦與常情不符。再者,兩造係叔侄關係,由被上訴 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會算資料亦可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綜合前情觀之,系爭本票上「乙○○」印文應與 上開印鑑卡及支票上之印文出於同一印章。
㈢、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台上1659號判例參 照),此一判例闡述之舉證責任法理,於本票是否真正,亦 應有其適用。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 上之印章(文)非(係)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9台上第1407號判決參照),亦同此旨。㈣、參酌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關於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謂依系爭鑑定結果,已足證 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為原審所是認。惟查,系爭鑑定結果明 載:...經重疊比對,兩者紋線大致相合,惟由於兩類印 文均有部分紋線因印泥淤積而粗化,且又無印章實物可資參 鑑,故「難精確認定」,本案依現有資料僅能研判兩者「有 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次查,現今刻印技術進步,坊間 一般電腦刻印技術已可作到經由模擬「現存印文」,逆刻產 生印章,由此方式取得印章蓋用之印文,與「現存印文」幾 無二致,非肉眼所能辨識,如非提出印章實物,即難確認出 於不同印章,是尚難僅憑系爭鑑定結果,即認系爭本票上之 印文確與上述送鑑支票二紙及銀行印鑑卡上蓋用之印文出於 同一印章。
㈤、再者,原審雖係綜合上訴人無法尋得支票及存款印鑑所用印 章實物,與常情不符,及兩造間係叔侄關係,及被上訴人提 出之會算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支票用印章及銀 行印鑑章因遺失或其他原因難以覓得,究非罕見之社會事實 。至於兩造間雖有叔侄關係,並曾因難以繼續共同經營佳新 盛公司而有會算之舉,然而,兩造既因本件訴訟反目,且對 於會算之結果及如何處理會算後債務之方式,爭執甚鉅(詳 後述),全然不顧及親族情誼,原審憑此各節綜合研判系爭 本票上印文係真正,推理之基礎,自非無疑。
㈥、末查,上訴人提出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之妻戊○○,對被上訴 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告訴,經處分不起訴及再 議駁回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09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1260號處分書,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偽造,尚難憑以證明系爭本 票係真正,其理至明,毋庸贅論。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簽名或印文係真正。原審所為相反之認定,尚有未 洽。
二、關於上述爭點㈡: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台上1835、27滬上97號判例參照 ),上開判例明揭票據直接授受人之間,得以票據行為原因 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次按,「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 ,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 ,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人就借款之已交 付,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台上1407號判決參照)。又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台上879 號判決參照),此二判決,對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 證責任,亦闡述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則主 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雖提出資產負債表〔 見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及會算單(同上卷第36頁正面)為 證,並以證人楊燦、辛○○、己○○、壬○○、丙○○、庚 ○○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為證。上訴人對於資產負債表及會 算單之真正均否認,且認為上開文件及證人之證述,均不能 作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 據。
㈣、經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會算單形式上觀察, 並無制作者具名其上,且資產負債表上「四叔付出部分共 0000000」及會算單上之記載及記算結果「0000000」,亦不 足以證明此等金額即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
㈤、況查,即使上開文件上記載前述數字之意義,如被上訴人所 主張,係代表兩造會算之結果;然而,會算結果所確認者,
究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抑或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縱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釐清上開問題。 例如證人楊燦在原審證稱:「84年間乙○○(即上訴人)有 積欠我貨款60多萬元,係於楷鑫公司之期間之『公司債務』 ,當初兩造與我共同協商,有分期清償,係以支票或現金( 清償)我不記得了,但印象中有部分係甲○○(即被上訴人 )開立之支票。該債務係何人負責清償,我不記得。」(詳 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195頁)。證人辛○○在本院證稱: 「(法官問:是否曾經聽過乙○○講過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 關係?)八十八年左右我還在乙○○那邊上班的時候,我聽 乙○○講他欠他叔叔(即被上訴人)的錢,有拿了幾張支票 及本票回來給我看,他說那些票是他叔叔給他的,時間太久 了,欠多少錢我不記得,這些支票本票的發票人是誰我也不 曉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回憶當時有無講到金額 多少?)那時候講大約七、八百萬到一千萬,確實數字我不 曉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有無說是公司欠甲○○ ,還是乙○○個人借的?)他講說他自己欠他叔叔錢。」( 詳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己○○在本院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乙○○與甲○○債權債務關係?) 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乙○○ 與甲○○有無到你那裡協談事情?)他們有到我農會去泡茶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講到乙○○向他叔叔借錢 的事情?)我不了解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詳見同前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壬○○在本院證稱:「(法官問 :是否曾經出面處理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數目多少我不清 楚,我女兒跟我講。(法官問:有無聽過乙○○跟你講過他 個人有欠甲○○錢?)我有聽過乙○○跟我講過他欠甲○○ 錢,但是欠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那時公司經營有問題才搬 到我們鄰居,實際上金錢數字我不知道,時間我也不記得。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聽乙○○講是公司借錢還是他個 人借錢?)就只有說欠錢。」(詳見同前卷第145頁至第146 頁)。證人丙○○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瞭解乙○ ○、甲○○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曉得,我只知道 他們是叔姪,有往來的話也是做生意的關係。」(詳見同前 卷第159頁至第162頁)。證人庚○○在本院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間有無借票關係?)我都不知道他們 之間有何借貸關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乙○○ 個人有無向你借過錢?)有,他有拿票跟我借錢,但我分不 清楚是他個人借錢還是公司跟我借錢。」(詳見本院卷㈡第 86頁至第87頁)。
㈥、次查,所謂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多端,非僅消費借貸關係一 種,以本件事實而論,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會 算單及前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確定,兩造(僅證人辛○○ 明確證稱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其他證人對於究係公司欠 被上訴人錢或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一節,均不確定)或佳新 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曾有會算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證 人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產生?金額若干?則均一致表明並 不了解。是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判斷,亦無法證明兩造 間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高達0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被上訴人主張係兩 造間會算結果,並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惟查,姑且先不論會算結果,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或確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由被上 訴人陳述會算之過程觀之,此一會算性質上應屬於和解契約 ,目的在於終止先前兩造共同經營佳新盛公司期間所生之爭 執(民法第736條參照)。換言之,被上訴人仍未能證明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支持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交付借 款行為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應屬可採。至於系爭本票是否另有其他基礎原因關係(如 和解法律關係)存在,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另 有其他基礎原因關係,本院自毋庸加以認定。
三、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中之「乙○○」簽 名或印文係真正,復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0000000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對於本院前開認定及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認定,。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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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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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88年7月30日 │ 0000000元 │ 90年1月1日 │ │
│ 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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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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