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丙○○、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精釀醬油禮盒肆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為參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地 方公職人員即臺中縣豐原市東勢里里長一職,竟與其子丁○ ○、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戊○○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九日前,以郵寄或親自發送請帖之方式,邀約東 勢里部分里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至臺中縣豐原 市○○路三八五號「江屋日本料理」豐原店餐敘,有選舉權 之東勢里里民甲○○、乙○○、庚○○、廖清宗、壬○○、 己○○、張國節、辛○○等人(均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即各自基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分別前往上址「江屋日本料理」豐原店 接受餐宴之不正利益;席間,丁○○並陸續向甲○○等東勢 里里民敬酒請託,拜託支持戊○○參選九十五年度本屆之里 長選舉,丙○○並以其所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包含 酒類、飲料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之餐費 ;宴畢,戊○○即與參與飲宴之上開里民逐一握手後,交付 每人一盒價值三百二十元之精釀醬油禮盒(含精釀醬油膏一 瓶、精釀醬油一瓶、蕃茄醬一瓶及醬油碟子二個)之賄賂予 上開有投票權之甲○○等人,而約定使上開人士於里長選舉 投票時,將票投予戊○○;東勢里里民甲○○等人,亦於收 受上開餐宴之不正利益及精釀醬油禮盒之賄賂後,對戊○○
允諾投票支持,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為民情訪查時, 接獲民眾檢舉臺中縣豐原市東勢里里長參選人戊○○於上開 時間、地點宴請該里現任鄰長,並於餐會後致贈醬油禮盒, 涉有期約賄選情事,轉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指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臺中縣 豐原市○○街八號住處調查,扣得精釀醬油禮盒中未使用之 精釀醬油一瓶;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至庚○○位於 臺中縣豐原市○○街二六號住處調查,扣得精釀醬油禮盒中 未使用之精釀醬油一瓶。另由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後,主動提出未 贈出而剩餘之精釀醬油禮盒四盒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庚○○、壬○○、廖清宗 、張國節、辛○○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精釀醬油禮盒、選舉宣傳單之照片數張及「江屋日本料理 」(即酩屋飲食店)之訂位日誌及收款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證人甲○○、庚○○所收受賄賂精釀醬油各一 瓶為證,被告戊○○、丙○○、丁○○自白供述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罰則之規定。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三人共同交付賄賂之賄 選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施行 之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再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 ,各個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 非僅就自己實施部分負責。被告丙○○、丁○○就被告戊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又被告三人行求、期約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於同一次之餐宴中,對多位有投票權 之東勢里里民,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國 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本院斟酌被告戊○○年事已高,而其二子即被告丙○○ 、丁○○二人前均未有前科紀錄,三人均並非素行不佳之 人,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行賄買票僅此一次,飲宴 之不正利益及精釀醬油禮盒之金額均非鉅大,所生危害並 非重大,再本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投票行賄罪,於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隨即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即施行,相距時日未幾,法令宣導尚有不足,恐 未為一般民眾所週知,而本件被告三人所觸犯之修正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院認情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對被告 等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之三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選舉 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 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 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三人所為已妨 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因被告三人所交付之賄賂 對象僅有八人,不正利益及行賄價值非鉅,且在投票日前 即遭查獲,尚未對於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被告三人於犯
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戊○○前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 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 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丁○○則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 人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三人本性尚屬良善, 本件犯行因缺乏正確之民主觀念,被傳統不良之選舉風氣 所誤導,未經深思熟慮,因而觸犯刑事法律,但犯罪後於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戊○○ 現年六十九歲,年事已高,而被告丙○○為公司經營者, 被告丁○○則為臺中縣工業會總幹事,二人均負有維持公 司業務及家庭經濟之重責,再本件賄選案在投票前即遭檢 調查獲,尚未造成投票結果之重大影響,本院考量被告三 人之犯行及惡性均非屬重大,並經公訴人同意分別給予被 告三人緩刑之自新機會,期盼被告三人日後能知所警惕, 不再觸犯刑章,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另按 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依修正後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戊○○向公庫 支付三十萬元,被告丙○○、丁○○二人則各向公庫支付 二十萬元。
(八)末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所犯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 前,附此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五七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尚未交付之賄 賂即精釀醬油禮盒四盒,均係其先前購買而預備交付之賄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證人甲○○、庚○○所收受精釀醬油禮 盒中尚未使用之精釀醬油二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原應 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然證人 甲○○、庚○○二人因另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前 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精釀醬油二瓶,爰不 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