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其與父親廖坤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 同年四月十日,僅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及一千元 予私立東海大學,取得私立東海大學開立之編號○○九四九 二號、○○九七九二號捐贈證,竟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六巷十號九樓之七住處, 同時將上開二紙捐贈證之金額分別變造為五十萬八千五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八千五百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 九萬一千元,並於變造後數日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臺中縣分局(下稱臺中縣分局)申報其八十九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加以行使,虛列捐贈扣除額計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而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稅捐,並足以生損害於私立東海大學暨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乙○○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明知其父廖坤震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日並未捐款二千元與私立東海大學,竟在其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路六巷十號九樓之七住處,擅將私立東 海大學開立之編號0000000號捐贈證(起訴書誤載為 ○○一三○號)上之捐款人變造為廖坤震、捐款日期變造為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捐款金額變造為三十萬二千元,並於變 造後數日持之向臺中縣分局申報其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加 以行使,虛列捐贈扣除額三十萬二千元,而以此詐術方法逃 漏稅捐,並足以生損害於私立東海大學暨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 上開經變造後之捐贈證三紙、乙○○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始捐贈證三紙、處分書二紙、核 定通知書二紙等。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⒉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暨其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 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 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緩刑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 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原係判例,經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新法修正後不合時宜, 決議不再援用為判例,檢察官認從一重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處斷,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間隔已達一年以上,且係基於各年 度報稅需要起意而為,取得發票之來源亦不相同,難認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被告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亦 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以變造文書方 法逃漏稅捐,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甚具 悔意,就逃漏之稅捐並已經補稅並繳納罰鍰,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於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逃漏稅部分並已經補稅並繳納罰鍰, 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十五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 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 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 前)。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