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21號
TPSV,106,台上,1921,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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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
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一○○年五月二日系爭會議決議僅使被上訴人負有配合至銀行取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義務而已,並無使上訴人成為承攬人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工程估驗計價總表關於「變更設計增減估驗額」之記載為零,足見並無原合約範圍外之變更,且就上訴人主張之項目,未經被上訴人與進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鴻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五項約定作成書面記錄,難認進鴻公司對被



上訴人有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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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