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3685號
TCDM,95,聲,368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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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五
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 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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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