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996號
TPAA,87,裁,996,199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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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九一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被告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七六八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有原告之配偶李立鈞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應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日戳可按,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法所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仍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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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