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62號
TCDM,95,易,256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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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七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捌拾叁片及電腦主機壹臺(含內建燒錄器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亞瑟王」等光碟影片,係如附表所 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知其 於民國九十四年年底,向大陸地區網站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五十元至一百元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影片,係未經 附表所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為侵害附表所示公司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七巷四號一樓之五其住處內,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訊息, 並留下拍賣網站帳號「ir5599」、電子郵件信箱「ir5599@ yahoo.com.tw」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人上網與其聯絡訂購及匯款 。迨不特定人與其聯絡訂購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後,甲○○ 再至郵局以掛號函件方式,將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寄送交付予訂購之不特定人,而連續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片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計賣出約一百多片,獲利約五千 餘元。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重製物八十 三片及電腦主機一臺(含內建燒錄器一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附表所示光碟片亦經告訴代理人乙○○鑑識, 確屬侵害附表所示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有告訴代 理人出具之鑑識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七紙、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網站列印資料七張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張、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有電腦主機一臺(含內建燒錄器一臺 )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共八十三片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散布 盜版光碟重製物,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 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 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 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 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厚利,而重製及販 售盜版光碟片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 我國國際形象非淺,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短於思慮,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惟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因告訴人不欲與被告和解,致無 法達成和解等情,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七點之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及命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共八十三片及電腦主機一 臺(含內建燒錄器一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二三頁),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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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